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5:14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 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提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在职教职工周转宿舍建设。公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十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五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3]233号
2003年09月03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处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附件: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 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企业就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 被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企业依据被投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宣告破产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如果转让股权投资,企业依据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益。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
(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
(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千分之一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就当进行公证;如果涉诉,就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第七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企业就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资料,确认为资产损失。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将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八条  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索权,落实内部迫债责任。对迫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就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就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迫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就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的资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管财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案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应当由清算机构依法追回:
(一)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 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
(三) 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
(四) 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 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5日起执行。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有关司局、直属各单位,集团所属各单位,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要求,2004年总局建立了新的统计报表体系和统计数据直报系统。为准确、及时发布广播影视事业、产业新情况、新动态,满足广播影视系统以及社会对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的需求,为各级广播影视部门、单位提供统计信息交流平台,从2005年起总局将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广播影视统计简报以统计快报、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数据为基础,每月定期反映全国和地区综合性的广播影视宣传、传输覆盖、事业发展、经济运行情况;反映广播影视发展新特点、新情况以及广播影视相关的信息。简报除及时反映情况外,还将注重加强统计分析,通过数据看发展,通过数据找问题,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作用。统计简报是总局加强政府行业管理、发布信息的一个重要窗口,将面向国家有关部门,总局党组成员,总局(集团)机关、总局(集团)直属单位,各省、副省级市广电局和广电集团、总台以及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布。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简报报送工作,按期完成统计报表,及时将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发展的新情况报送总局计划财务司。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