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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2:51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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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28

  新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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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会[1993]83号

199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一、会计科目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缴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
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投资货物的价值(已扣增值税,下同),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捐赠货物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企业接受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货物成本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制造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加工商品”“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4.企业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购入农业产品的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实行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也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其会计处理方法仍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7.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8.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9.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在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的退货或者退关补缴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0.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消费等,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的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1.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2.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属于转作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部分,应与遭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一并处理。
13.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效税金)”(小规模纳税企业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未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多缴或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可以抵顶以后各期的销项税额;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缴纳的增值税。
15.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所属“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可按上述规定设置有关的专栏进行明细核算;也可以将有关专栏的内容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分别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沿用三栏式帐户,在月份终了时,再将有关明细帐的余额结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仍可沿用三栏式帐户,核算企业应缴、已缴及多缴或欠缴的增值税。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增设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本表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年--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1.年初未交数 |1 | ×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2.销项税额 |2 | |
出口退税 |3 | |
进项税额转出数 |4 | |
|5 | |
3.进项税额 |6 | |
已交税金 |7 | |
|8 | |
4.期末未交数 |9 |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
------------------------------------------------------------
本表各项目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本年累计数栏第9行=1行+2行+3行+4行--6行--7行。
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的示范格式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 | 借 方 |
|略 |--------------------------------------------|
| |合计| 进项税额 | 已交税金 | |
|------|----|--------------|--------------|------|
| | | | | |
|------|----|--------------|--------------|------|
| | | | |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 贷 方 | 借 | 余 |
|--------------------------------------------| 或 | |
|合计|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 贷 | 额 |
|----|--------|--------|------------|----|------|------|
| | | | | | | |
|----|--------|--------|------------|----|------|------|
| | | | | | | |
----------------------------------------------------------------


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珠府〔2010〕102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加快培育生物医药产业是我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重大战略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国办发〔2009〕45号)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我市高技术领域的支柱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增长极,根据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生物医药产业由生物技术产业与医药产业共同组成。生物技术产业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发酵工程、酶工程、生物芯片技术、基因测序技术、组织工程技术、生物信息技术等。现代医药产业包括制药产业与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制药产业包含生物制药、化学原料药及化学制剂、中药材、中药饮片及中药制剂;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包括:生物医学材料制品、(生物)人工器官、医学影像和诊断设备、医学电子仪器和监护装置、现代医学治疗设备、医学信息技术、康复工程技术和装置、组织工程等。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民政)登记,并从事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生产、流通和服务的企业与机构(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企业”)。

第三条积极培育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生物医药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和机构建设,对新获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推进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引进、跨国经营等活动,推动生物医药企业间、生物医药企业与科研机构间的合作与重组,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对重点企业的发展要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国内外大型生物医药企业在珠海组建研发机构、生产基地和销售中心,设立地区总部,并按《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府〔2006〕81号)规定,给予资助与奖励。

第四条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向专业化、特色化、集群化方向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产业链。除重点支持生物医药研发与生产的主体产业链形成外,对制药辅料、医药包装材料、医疗器械软件开发、生物医药流通和服务外包等配套产业也要给与支持。促进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发展,鼓励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生物医药共性技术研发、专项材料生产等方面为生物医药龙头企业产品配套。加大珠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中小生物医药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相关行政区、功能区和产业园建立生物医药企业孵化器,市政府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孵化器给予100万元的经费补贴。

第五条 鼓励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在城市和产业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整合发展,加快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对获得国家或省级产业集群示范区、专业镇、特色产业基地等称号的,给予所在镇(街道办)50万元的奖励。

大力扶持三灶生物医药(集聚)产业园建设,市国土部门要优先落实工业用地指标。凡落户金湾区的生物医药企业均可享受《金湾区关于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金府〔2010〕16号)的政策扶持,同时鼓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金湾区政府提高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的城市和产业配套标准,推动资源集聚。在符合产业发展布局和园区建设规划、完善后续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集中单宗用地内生活配套建设指标,独立配套建设生活服务区。解决园区内集中供热、污(废)水集中处理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监管问题。鼓励和支持金湾区申报国家级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积极争取省市共建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

大力推进横琴生物医药产业研发基地建设,鼓励香港、澳门与内地特别是广东和珠海开展生物医药科技合作,全力推进粤澳横琴中医药产业园建设。积极推进中药现代化和海洋药物研发,发展生物医药总部经济。积极延伸现有生物医药产业链,向生物医药高端技术环节扩展。对在横琴投资生物医药产业实行特别鼓励措施。结合斗门北部生态园建设,发展其具有岭南特色的中药材种(养),为我市医药产业特别是现代中药产业配套。

第六条加快产学研创新联盟建设。组织我市生物医药骨干企业和相关大学与研究院所围绕新药创制、重大医疗器械核心技术研发组建创新联盟,市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向联盟申报的项目倾斜,并给予滚动支持。联盟发展条件成熟后,积极推荐申报广东省和国家创新联盟。

第七条从2011年起,连续5年,每年在市级财政经费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资金,支持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的攻关和应用,其中,市财政每年新增预算2000万元,市科学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切块列支1000万元,用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的科技攻关、产业化开发、技术服务和新药(新型医疗器械)研发。积极支持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和引进新项目,适时设立生物医药创制重大专项,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的新药(及拥有核心技术的医疗器械)创制活动,以创新药物和高端医疗器械为扶持重点,对特别重大的项目支持金额可上不封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积极支持生物医药产业的自主创新活动,确定对创新活动的定额补助方式。对2010年及以后注册的一至三类新药,三至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并在本地实现产业化(年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给予研发经费的补助支持。一类新药一次性补助为200万元,二类新药一次性补助为50万元,三类新药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一次性补助为20万元,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一次性补助为10万元(如当年补助总额超预算,首先对高类别注册的新药和医疗器械产品给予补助,同类别产品则按产值由高到低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鼓励各行政区、功能区参照本条意见制定对区内生物医药企业的扶持措施。

第九条对生物医药企业获得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类、国家和省的科技类、技术改造及各类基地建设支持项目,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

第十条根据《国务院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市政府给予补助支持相关中介机构在生物医药企业密集地区集中开展针对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辅导工作,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物医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生物医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产品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利用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平台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医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对生物医药企业贷款项目,可按贷款额度的10%出具政府的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凡纳入我市“四位一体”融资平台的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可享受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贴息优惠。

第十二条建立我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先行在珠海国家高新区试点),鼓励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中小型特别是初创型生物医药企业。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合作投资,丰富我市的投融资渠道。

第十三条 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筹资。市政府对新上市和再融资的企业依据《关于印发珠海市“十强”、“百优”民营企业上市培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珠府[2008]67号)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要研究确定市财政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经费与企业自身的研发投入挂钩的新型投入和评价机制,确保财政资金对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

第十五条 加快生物医药创新与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步伐。凡能纳入珠海公共实验室、引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在珠海设立分支机构的生物医药研发、检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速、从优给予资金扶持。生物医药企业需要的专业性公共平台,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加以支持。鼓励生物医药检测机构争取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大力推进生物医药创新与服务公共平台的开放和共享。

第十六条加强生物医药领域的产学研合作。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申报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申报省部企业科技特派员计划和国家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计划,鼓励我市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教授走出教室,积极投身于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中,积极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申报省部产学研共性技术、新药创制等重大专项。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向生物医药企业创新项目倾斜,进一步创新产学研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我市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行业自律和服务的职能。支持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定期组织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等论坛和讲座,为我市生物医药企业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企业参加国内专业展会,相关主管部门按《关于印发珠海市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市场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珠中小企〔2009〕4号)规定给予补助。鼓励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生物医药产学研创新联盟的建设,并承担相关义务。支持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每年定期对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情况进行搜集、分析和评估,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市、区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出台规范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相关措施。

  第十八条积极引进高素质的生物医药创新人才,特别是领军型人才和创新团队。鼓励以省部企业科技特派员为主体的创新人才引进。政府相关部门要做好服务和沟通,及时解决创新人才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促成依托国家重点实验室珠海分支机构等公共平台引进的创新团队扎根于我市,服务于我市更多企业。加大力度给予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团队申报广东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及领军人才计划。

第十九条加强生物医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鼓励在生物医药大型企业和产业园区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并通过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给予支持。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与高校联合建立生物医药技术领域的工程硕士班和研究生培养基地,鼓励珠海各高校设立与生物医药有关的应用型院系和学科,加强生物医药创新型人才和高级实用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职业院校加快培养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生物医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优先纳入市中小企业培训服务计划。

第二十条鼓励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优秀人才来珠海创办生物医药企业、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符合条件的项目,在我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给予经费资助。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园区和相关地区设立针对归国留学人员创业发展的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的收入分配倾斜力度,完善技术参股、入股等产权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为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对获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由本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每件每个国家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费用资助(最多不超过10个国家);对企业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的,按专利申请费、实审费实际缴纳费用资助;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4000元代理费用。完善生物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按国家、省和我市的规定对产品和技术专利发明人提供技术奖励、技术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激励措施。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研发机构和个人申报珠海市专利奖。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优秀奖、受省政府重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按省政府授予奖金的6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物医药企业注册国际商标,按实际注册费用的30%给予资助。进一步培育和塑造珠海生物医药品牌,提高生物医药企业品牌的知名度与竞争力,发挥生物医药品牌辐射带动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加强产业标准化工作。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研发与标准化同步机制,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承担市级以上标准化科研项目,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和获得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证书的企业,按《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切实做好生物医药领域技术成果转移服务等工作。鼓励生物医药研发型企业和机构落户珠海,鼓励中小型生物医药企业对专项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凡我市生物医药龙头企业有对中小企业专项技术配套需求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在科技经费中应优先给予立项支持。强化生物医药技术科研成果的登记和转移工作,进一步发挥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以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为契机,推动生物医药产业的优化升级,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申请美国食品与药品安全管理局(FDA)认证、美国、欧盟和日本动态药品生产管理规范(cGMP)和欧盟(CE)认证、世界卫生组织(WHO)认证及其他国际市场准入认证,开展生物医药产品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或申请国外注册。

  第二十七条我市生物医药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市属、区属医疗机构、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内和本市企业生产、经国家或省认定的自主创新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自主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积极推进市级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珠海生物医药企业生产的、率先进入国内市场的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统筹考虑生产成本、研发投入、创新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采取支持性价格政策,并逐步试行药物经济性评价办法定价或补贴,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进生物医药产品现代物流,提升生物医药生产企业的整体素质。加快推进生物医药产品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储运能力建设,提高生物医药产品配送集中度,降低配送成本。支持现代生物医药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区域配送中心。鼓励生物医药商业企业营销总部进入珠海,并在开办和运行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市政府成立的珠海市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依托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或公共技术平台,建立生物医药产业专家顾问团,为产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参与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政策研究、法规制定、规划编写、标准制定、技术和产品推广等工作,生物医药产业专家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可从珠海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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