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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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2月28日〔55〕法秘字第5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少年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可暂供处理案件的参考。二、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十四周岁以上而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1]350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就外资银行(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合资和独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禁止提前购汇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二、允许信用证贸易进口结算项下开证申请人提前购汇,作为开证保证金。如贸易合同取消,则所购外汇结汇,以防挪作他用。
三、未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在开信用证及保函时,不得向客户收取人民币保证金。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属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有关屠宰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屠宰税按收购或屠宰应税牲畜单位数量定额征收。定额税负为:生猪每头10--20元,羊每只5--10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匹、峰)20--30元。
收购、屠宰应税牲畜的具体征收定额由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地税局。
第五条 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时应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凡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财政部门可在代征屠宰税实际入库数的5%以内列支给地方税征管部门,由地方税征管部门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个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学校、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二)农民、牧民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三)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用宰杀的应税牲畜,免征;
(四)因传染病必须屠宰销毁的牲畜,免征;
(五)牧区遇到重大灾荒、牲畜乏弱较多,无法越冬时的屠宰,可以减征。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及偷逃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