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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5:50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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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设备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提供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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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以及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五条 科技人员和无技术职称、但确有实际技术管理能力并有专利技术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或停薪留职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民营科技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及年度审查工作;
(三)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研计划立项、科技开发贷款申报和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出国(出境)申报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考评或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保密工作、技术进出口及涉外参展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其它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技术监督、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需按管理权限级科委进行科技企业资格认定,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科委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经审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委予以警告,并限期一年进行整顿;整顿后经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收缴《技术贸易许可证》,并不得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以低于其他工商企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时具有的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其技术价值由市科委组织评估、确认作价。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可以专利及其他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入股。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自主选择。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及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性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民营科技企业的中间试验产品,经市科委确认,税务部门批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办公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按《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健全财务制度,对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办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实行专项申报、与国有科技企业同步评定。
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市计划、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前和被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单位提出辞职或停薪留职申请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应予支持;双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照《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用,平调其财产或要求其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25元和31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470和764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870元和804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173523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686248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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