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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5:31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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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 第4号令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试点市的要求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节水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
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五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新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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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逃脱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贯彻实施中,重庆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重公安预〔83〕字第44号文请示称:《通知》所指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场所执行。”但对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办逮捕手续。因此在执行中认识不一致等等。
对此经我们共同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凡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人犯,已查明属实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看守所凭羁押(通知书、证)文件关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其中未犯其他新罪的,交由原劳改单位处理;如在发现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在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脱逃后犯有其他新罪,需要判刑的,应办理逮捕手续,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处后交原劳改单位执行。未犯其他新罪的,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审示。有关羁押的法律文书格式,审批权限、羁押时限等问题,建议中央政法部门统一规定,下发执行。


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林行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林产品的日益丰富,林产品交易会也逐年增加,对开放林产品市场、搞活林产品流通、沟通市场信息、繁荣林业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在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未根据林业资源的有效供给进行调控,林产品交易会数量过多过滥;擅自举办带有“中国”、“全国”字样的林产品交易会,给非法林产品交易提供了场所,严重影响了交易会的市场信誉;准备工作不充分,会务质量不高,办会效果不理想;纯粹以盈利为目的,滥评奖、滥收费、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解决这些问题已势在必行。归口管理全国木材行业,是国务院赋予国家林业局的重要职责之一。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林产品展销活动,提高办会水平,现就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林产品交易会是指由供需双方参加的,在固定场所和期限内,以展销或其他形式,以林产品为交易对象,以订货或者现货方式销售林产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林产品“博览会”、林产品“展销会”等。
二、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要有利于培育大市场、搞活大流通、发展大贸易,有利于促进林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推动林产品结构调整。要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合理收费,严禁高额收费和乱评比。必须诚实守信,服务为本。
三、举办林产品交易会,必须先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林产品交易会的举办质量。
凡冠“中国”、“全国”字样的全国性及跨省区域性林产品交易会要报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举办的林产品交易会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的推广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地控制交易会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优先同意举办规模和影响大的,以及具有行业优势和办交易会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交易会。
五、林产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有招商、办会能力,并提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筹备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尽快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六、凡名称冠有“国际”“对外”等字样,或有港澳台和境外企业参展的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还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七、主办单位应当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展销会登记证》。
八、主办单位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九、主办单位负责交易会参展单位的资格审查。林产品交易会的参展单位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还应同时具有依法取得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林产品交易会进行交易。
十、主办单位不得将林产品交易会委托其他单位主办,可委托其他单位具体承办会务工作。
十一、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在交易会后一个月内做出总结报告,报同意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二、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林产品交易的,其林产品交易部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执行我局加强木材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本《通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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