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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1:13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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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

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定期或按要求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进行管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市国资委依法核定,其来源有: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在经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和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成员为5—9人,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经市国资委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对其投资的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三)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
位;

(四)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五)设立全资子企业;

(六)向境外投资;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申请破产;

(八)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总资产在3亿元以下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四)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七)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八)职工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方案;

(九)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处置无形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形资产或者购置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五)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六)选聘的法律顾问和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八)本企业设立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及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九)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或者一个会计年度企业累计发生的借款已达到2亿元后,新发生借款累计每增加5000万元;

(十)捐赠企业资产;

(十一)会计政策变更;

(十二)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决定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绩效审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和企业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包括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企业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国资委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我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科教兴市、产业结构调整等。同时适当安排部分资金解决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十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 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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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市建设交通委为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墙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市墙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使用符合《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10元/平方米;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照墙体材料预算使用量缴纳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折合标砖0.08元/块。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实施墙体粉刷前,应向征收该项专项基金的墙材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核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做好核验记录。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核验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提交新型墙体材料购买发票、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缴纳粘土砖专项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备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实行一次性清算,不再补办预缴手续。

  第九条预缴的专项基金,根据建筑工程中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征收专项基金,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在指定场所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将有关款项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将返退款项划入缴款单位账户。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返退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清算返退后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基金支出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补贴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会机构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费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专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专项基金支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

  第十九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

  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墙材管理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应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补贴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征收粘土砖专项资金。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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