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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1:49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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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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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试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闵涛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法律用语,应该是规范而严谨的,其涵义应具有准确性、特定性、约定俗成性,不能因为实际的需要而将法律用语做违背本义或约定俗成的扩大解释,否则,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本罪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作为“告诉乃论”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而不能适用自诉程序。 《刑法》第270条第3款既然已明确规定了“犯本条罪的告诉才处理”,说明刑法已从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或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权,又将本罪限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使法律显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会不考虑到这一点的。所以,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本罪的客体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罪名的设立,应该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对于侵占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的犯罪,应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如侵占公有财产,应定贪污罪;侵占集体(公司、企业)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刑法没有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侵占罪,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填补侵占私有财产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私有财产所有权,将使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相互对应,使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显得更为系统、富于逻辑性。如果把公有财产所有权强加在侵占罪的客体中,将使侵占罪变得杂乱无章,使刑法的罪名体系失去科学性、逻辑性。

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三个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1)非法占有的界定。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义, 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首先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据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关系;b)租赁关系;c)无因管理;d)借用关系;e)担保关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未取得所持有财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将持有变为据为己有,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数额较大,那么行为人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行为就变成非法占有,即侵占。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

  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质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这里的所谓“持有”是指他人财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虽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财物,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是否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则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2)“他人财物”的界定。“他人财物”即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他人财物”包括三种情况, 即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财物,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学术界未见争议,在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a)“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可以构成侵占罪, 即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尽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给付人)对其交付别人代管的非法财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644.);b)“否定说”认为, 侵占他人非法财物不构成犯罪,即非法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委托人对其交付委托的非法财物没有所有权,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不能主张所有权的保护。(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77.(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各论[m]267.)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当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财物即非法财物。需要说明的是,承认侵占非法财物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承认财物给付人对该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非法财产所有权。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这与抢劫赌场赌资应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为人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侵占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弃物、隐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他人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①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漂流物的,如经遗失物所有人或遗失人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遗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请求,拾得人扔拒绝向权利人交还,经所有人或遗失人告诉(提起刑事自诉)的,对拾得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遗失物、漂流物与遗忘物的意义是相同的,不能因为遗失物、漂流物脱离所有人占有时间长而不保护所有人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权利。②对于将他人遗弃物占为已有的,是否构成侵占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弃物是他人抛弃所有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其拾得行为取得该遗弃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所以,遗弃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③对于隐藏物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隐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隐藏的,应以埋藏物对待,当然应成为本罪的对象;如果隐藏物是隐藏于地面上的,行为人无意中拾得,并故意占为己有,经所有人或隐藏人索要,拒不交还的,也应以埋藏物对待,按本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物与埋藏物对于本罪的性质是相同的,只不过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隐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隐藏人(埋藏物)是谁,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隐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则属于盗窃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所以,隐藏物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然而,上述观点,仅属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将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尚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占他人遗失物、漂流物或隐藏物的行为,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将侵占他人遗失、漂流物和隐藏物的行为补充规定在《刑法》第270条之中。

  2.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为人侵占上述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对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虽然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但如果所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小,则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行为,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3.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仍拒不交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呢?笔者认为, 《刑法》第270条所指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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