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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1:16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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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政府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执罚机关)。
  第三条各级执收单位、执罚机关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稽查。
  发改委(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稽查工作。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稽查工作。
  第五条稽查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稽查的内容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三)是否按照减免程序减免政府非税收入;
  (四)是否转移、坐支、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五)是否按规定发放、使用、保管收费票据;
  (六)是否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七)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
  (八)是否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改变征收对象;
  (九)是否超规定期限征收;
  (十)是否按规定使用各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十一)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分为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两种形式。
  日常稽查是指按年度稽查计划,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管实施综合性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稽查是指对某种特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政府非税收入违纪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
  第九条稽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按稽查计划、上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等四种形式确定被稽查单位;
  (二)拟定稽查提纲,稽查提纲应包括稽查要求、稽查方法和稽查期限和稽查人员责任制规定等内容。
  (三)实施稽查前,应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四)被稽查单位根据稽查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1.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2.同级发改委(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
  4.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5.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6.单位的自查报告;
  7.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单位的稽查任务。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实施稽查时,除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程序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单位应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讲明来意,公开稽查纪律,提出配合协助要求;
  (二)听取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情况汇报,做好记录;
  (三)对被稽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详细登记,必要时可对有关证据采取调账、扣留、拍照、复印等手段取证;
  (四)根据稽查需要,可现场查看实物,进行帐实核对,必要时可进行外延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稽查机构应当根据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等稽查情况,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报告的要求:
  (一)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的内容;
  3.违纪问题及结论;
  4.处理建议及依据;
  5.整改的意见;
  6.稽查依据及其他证据。
  (二)稽查报告呈报主管领导前,稽查人员应向被稽查单位通报稽查情况、违纪事实和问题性质等。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异议,应认真复查核实,并将书面材料交被稽查单位签字盖章,作为原始资料存查;
  (三)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签字后连同证据、原始材料等,及时呈报主管领导,按规定审批权报批处理。
  第四章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则退,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减少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收取已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称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
  (六)擅自延长收费项目的征收期限。
  第十五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及收费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财政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收费项目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被稽查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或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稽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对稽查单位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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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标准局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标发〔1987〕158号
1987年6月12日 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2号文件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加强监督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全国棉花监督检验的规则和组织协调工作;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棉花监督检验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会同工商、物价、银行、计量等有关监督部门共同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棉花监督检验管理权,并对当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监督范围包括棉花流通渠道中的加工、经营和交接环节。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监督内容
1.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2.品级实物标准和长度标准棉样使用和保管。
3.质量测试仪器、计量器具和衣分试轧设备的准确性。
4.品级、长度、水分(结合过磅)、杂质、衣分等检验项目和准重的执行情况。
5.轧花厂的轧花品质。
6.棉包包装和标志。
第七条 轧花厂必须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质负责。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棉花必须刷上标志。
第九条 棉花监督检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法。对农、商环节的监督检验工作,可与有重点的清库相结合,检查帐实是否相符,属于棉农损失的要及时退还;对工、商交接的整批棉花应按规定抽样,经过检验出现升降的棉花,换发《监督检验证书》做为交接结算的凭证。经过监督检验的棉包应打上“监”字棕印,小样全部保留6个月备查。
第十条 受检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根据《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和使用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的监督检验工作应予支持,并提供人力、器具、单证资料等方便条件;对于发生阻挠监督检验工作的问题,主管部门应负责查处,以确保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指派具有一定政策和技术水平的检验人员来承担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标准正确行使职权。对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予以表扬鼓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时,发现受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检验机构应报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提请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追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1.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和压、抬重量者。
2.混等混级,掺假作伪,以次充好,涂改证书者。
3.经检查监督检验结果与原验结果差异较大,且带有普遍性者。
4.不具备基本轧花生产技术条件,产品品质低劣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各项规定。敢于坚持原则、成绩显著者,执行棉花监督检验机构,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7〕4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商务局是本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旗、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落实情况,受理有关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统称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要在醒目处悬挂、张贴。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或通过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的,自治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作废和补发。
第九条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证照的申领、吊销工作。
第三章 经 营 规 则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
《 随附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式三联,《随附单》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须加盖经营者印章,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进口酒类经营者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须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第十二条 散装酒经营者应从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散装酒,每批散装酒必须跟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并建立台帐。
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有效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三条 储运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禁止经营以下商品:
(一)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四)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并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三)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批发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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