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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01:30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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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


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民营经济(指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发展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外,都允许民营经济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民营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对确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办证条件,承诺办事时限,实行一站式互联审批。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登记注册允许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50%以上的、一年内达到规定数额的,可先核发营业执照。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做投资股本,经过评估后,最多允许抵充注册资金的35%。母公司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科技型、外向型企业母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均可申办企业集团。企业和个人可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和专利权作为资本,兴办或参股民营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民营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下岗职工(含自谋职业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民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发放的下岗证和失业证,一次性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免缴各种费用。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相关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对围绕我市石油化工、农畜产品加工、制药这三大主导产业新办的能源开发型和生产加工型民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在两年内全部免收;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视具体情况,在税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等方面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联合、兼并、参股、购买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控股、购买、兼并国有企业的,按新办民营企业对待,其注册经营范围可继续延用。购买、兼并国有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优惠作价、分期支付,对国有企业的银行债务在还本付息方面金融部门给予适当照顾;民营企业租赁国有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费用从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征地建房用于扩大再生产,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土地、城建等部门必须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开发市级新产品、省部级名优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在产品出口、进出口配额分配、出口退税、贸易基金使用、参与国内外展洽活动的摊位分配和补贴上,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有关部门要为民营企业人员出国洽谈生意、订购设备、参加会议等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一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民营企业人员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经贸出国团组,按因公出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十五"期间,市里每年要确定一批重点民营企业技改项目和民营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分别纳入全市技改项目和创新项目计划。在申报国家项目、争取扶持资金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上,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鼓励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政策规定的特殊部门工作人员除外)离职领办、创办民营企业。需本人持办企业必备证件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年内保留原身份、职务和级别,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晋级同在职人员相同,按月发基本工资。3年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工作。愿意继续在企业工作的,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资格。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由各级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对民营企业域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投资者,其本人及其家属落户本市只收工本费,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加大对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开展民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并逐步建立涵盖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体系,推广信用贷款;支持银企联手,选择信誉良好、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民营企业实行主办银行制度、驻厂信贷员制度、市行直贷制度。

  第十七条 每年从市本级地方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1%作为民营经济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共同出资,建立会员制的互助性民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贷款、融资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其信用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服务力度,建立健全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服务体系,加快组建各类协会、民营企业培训中心等服务组织,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信息、项目、技术、智力开发、政策法规、中介咨询等各项服务;劳动部门要加强民营企业技术工人的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切实提高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要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要不断提高民营企业家的社会政治地位。在市县(区)人大、政协换届选举时,根据民营企业家的政治表现和对社会贡献大小分别向市县(区)人大、政协推荐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或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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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精神,河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以下四十六个县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山区和草原,可以延长办案期限:
围场、丰宁、隆化、滦平、宽城、兴隆、平泉、张北、沽源、阳原、康保、尚义、赤城、蔚县、崇礼、涿鹿、怀安、万全、怀来、阜平、涞源、易县、唐县、涞水、曲阳、平山、灵寿、行唐、元氏、赞皇、涉县、武安、磁县、邢台、沙河、临城、内邱、承德、宣化、青龙、卢龙、抚宁
、迁西、迁安、遵化、满城。



1984年9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对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由市物价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另行通知。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条 (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
第六条 (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
第七条 (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八条 (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十条 (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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