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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0:57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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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经委,有关委管国家局,国家电力公司: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
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明确了对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的鼓励发展政策。为进一步贯彻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和热电联
产发电厂的规范管理,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河南省经贸
委、河南省电力局联合印发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
法》(豫经贸资[1999]507号)。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各地要加强对综合利用电厂的规范管理,促进国家关停小火电的工作,进一
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健康发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
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9]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发
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推动
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订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绎济效益,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
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
见》(国办发[1999]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
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和国家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
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
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
  本办法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
生产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的单位(机组)。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
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
或热电联产。其中煤矸石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的以煤矸石为
主的混合燃料。
  申报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2、单机容量
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
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50%,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
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
  第五条 申报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其机组单机容量应在500千瓦(含
)以上。超过服役期限的机组不得认定为综合利用发电或热电联产。国家和省人
民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和验收。

  第七条 1997年12月31日后新建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
炉。
  第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企业应当是独立核算电厂或企业自备
电站,并按照有关规定并入电网运行。
  第九条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础资料齐全,有完善的计量和检测手段。
资源综合利用的燃料来源、热电联产的热用户稳定可靠。产生的粉煤灰、渣应实
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第三章 申报内容和审查认定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条件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河南省综合利用电厂申报表》或《河南省热电联产企业申报表》

  (2)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热电联产的批复文件。
  (3)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并网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查意见。
  (4)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5)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的并网协议书。
  (6)具有省级资质煤质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化验样品由市
(地)经贸委与电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共同提取并委托化验。
  (7)燃料来源和年利用量证明材料。
  (8)热电联产企业年供热量和发电量证明材料。
  (9)综合利用电厂使用固体燃料产生灰、渣的综合利用情况。
  (10)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证明。
  (11)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将第十条所列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按照综合利用发电
和热电联产分类,向所在市(地)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当地电业局。
  第十二条 市(地)经贸委会同同级电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
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业,由市(地)经贸委将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经
贸委,同时抄报省电力局。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成立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有关行业和单位的专家组成。认定
小组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和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四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小组于每年9月底前对通过
市地资格审查的企业进行审查认证。通过审查认证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省电力
局发文予以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
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有关条款执行;热电联产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凡有条件建设综合利用
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要积极加以利用,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金融部门
要大力支持;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按照
有关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建设和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
当地资源条件、电力、热力供需等情况。严禁假借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之名,
规避有关部门审查,建设或保护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要根据投资规模和
建设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凡属越权审批和私自建设的机组,不得申报
和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第十九条 各地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并网
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企业应于每年年度末向当地市(地)经贸委和电业局报送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
供热、发电情况,由市(地)经贸委汇总报告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电业局切实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企业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要做好企业实际运
行情况的监督工作,不定期地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
业运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假借综合利用之名,实际上使用超过规定热值燃料,或
以热电联产之名,行凝汽式发电之实的小火电机组,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省经
贸委,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及有关部门检查核实后,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查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每两年复核一
次。复核工作由省经贸委组织进行。复核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审
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凡属委托市(地)
经贸委、电业局组织进行的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报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经贸委会同当地电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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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7日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3号



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财政部公布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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