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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11:41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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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温政令第78号


现发布《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同时,可以委托基建审计中心审计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基建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经本级政府同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经本级政府同意,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三)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审计项目相应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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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畅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航空运输工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确保畅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航空运输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61号)


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运输航空公司、机场集团公司:

目前我国各地各部门正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统一部署,紧急行动,军民团结、齐心奋战,紧张有序地开展抗震救灾工作。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确保航空运输畅通和保障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航空运输,民航局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应急值守,保持联络通畅,尽职尽责坚守岗位。
二、各单位要尽一切努力,在北京、上海等至灾区的航线上保证不断航,维持一定的航班量,确保空中交通畅通。
三、各单位要顾全大局,优先放行运送救灾人员和物资航班,优先放行北京、上海等地流量大的航班。
四、请执行前往地震灾区航班任务的航空公司合理安排和调整运力,尽量调配大型飞机执行航班任务,并在售票量上进行控制,留部分座位以备应急。各航空公司同航线上的旅客无条件在各航空公司航班间签转,如已购票旅客申请退票,请按非自愿退票办理。
五、根据西南管理局要求,各航空公司飞往成都的航班请携带足够航油,以保证成都基地航油供给。
六、请各单位密切合作,互相支援,协同一致搞好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的航空运输保障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建立规模经营、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保障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快汽车货物运输中的物流和信息流的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汽车货物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第七条 凡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和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市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市场建设和交易原则

  第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联全国、优质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市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 实施汽车货物运输枢纽联网工程。襄樊市区建设“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乡镇设“代办点”,以适应现代化物流和快速货运的发展。

  第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的规划建设要求:

  (一)基本功能。交易场所必须能为办理托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场地,提供局部或全国联网的货运信息联网平台,提供装卸、仓储、理货、保价等配套服务;

  (二)市区建设的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中心和枢纽,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使其具有规模大、功能全、技术先、信息广等特点,具备强大的组织辐射和服务功能;

  (三)县、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按照“规模适度、功能比较齐全、技术逐步先进、信息逐步联网”的要求建设;

  (四)代办点,必须按照“依托产业基地或批发市场,方便、快捷”的要求建设。

  第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诚实、信用;

  (二)公开、公正、公平;

  (三)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和运输类别、货物种类相适应原则;

  (四)大宗货物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八条 合同交易原则。汽车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汽车货场运输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条 依法缴纳税费原则。从事汽车货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到当地税务、工商机关办理税务、工商登记,及时缴纳地方税费,取得地税机关监制的货场运输发票,方可开展货物运输交易。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明码标价,优质服务。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程序、时间和幅度。

  第二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的,承运人应将货物无偿还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其他易腐蚀、易污染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的;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属署名举报的,须向举报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汽车货物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应经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经营者违章收取运输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末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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