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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8:0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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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二、删去《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黎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设在保城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提倡全县各族人民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技术工人和农村实用人才。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对口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和到自治县偏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对到偏远乡镇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应当跟踪培养,表现优秀的,优先选拔使用。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统筹解决人才培养、引进、生活补贴和奖励等人才资源开发事项所需的经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对特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工龄达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各类农产品加工和营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投资者创办各类畜牧场、养殖场、种苗场及其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定桩划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合法的森林、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继承。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依法征用非公益林2公顷以下的林地,用于永久性公益建设项目,报省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占补有余的原则实施异地造林。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减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规划、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南药、建材、食品、农副产品加工和民族特色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合法兴办各类工业企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自治县的企业到国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继续深化企业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利用本地资源优势,扶持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应由国家和省开发的矿产资源外,自治县可以自主决定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根据本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县以县城规划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它重点城镇,提高全县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城乡建筑设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黎族苗族特色和特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投入力度,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质、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乡村,加速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带领当地人民群众,发展商品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偏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照顾。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编制部门预算,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发展金融业。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自主决定本地方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发展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积极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和民族班的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对高中阶段的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选送一定名额的少数民族学生到省属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助学资金,补助考取重点中学和本科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本地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激励机制,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需要,加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每年选送一定数量的青年教师到高等院校学习。

  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到偏远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改善偏远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引导城镇优秀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学校支教任教。

  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教书育人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网络推广服务体系,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设立科技创新与应用奖。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本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宣传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继承和发展优秀的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以上领域和国外进行交流,弘扬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发展现代医药。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疾病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力度,积极改善基层医疗卫生状况。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稳定和发展基层医务人员队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卫生院工作。鼓励城镇医疗人员到基层卫生院进行巡回医疗。对到基层卫生院工作的专业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来自治县依法办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禁止重婚。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城镇独生女和农村纯二女户,给予奖励和养老生活补助。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穿戴本民族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和牌匾、字号等。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七月初七为七仙温泉嬉水节。

  每年12月30日为自治县建县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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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
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鼓励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市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对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本市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者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批准、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设立涉外出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著作权授权登记号以及出版日期、刊期等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出版物发行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品)。

第四章 印刷或者复制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委托证明;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条件;
(二)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人员具备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上岗资格。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持申请书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订发行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口版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国家指定包销类图书、古旧书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书店经营。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出版物样本(品)报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开展活动。发行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变更许可证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者总发行单位进货。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在本市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必须开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凭证。
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保留委托发行书、批发单等凭证,以备检查。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提取出版物,必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托运或者提取证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进口境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发行境外出版物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载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要出版的作品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内容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没有合法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3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区域经济,发挥文明城市活动示范点的作用,加强对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及延伸区域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西四路地区为西起西三街,东至自由路,北到东西一路,南止东西七路。


  第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遵循依法治理、标本兼治、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东西四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新抚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管委会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管委会设立的专业管理所(队、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监督、管理与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对道路挖掘、基建和商业占道、房屋立面装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亮化等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
  (二)负责区域内各种违章建筑及“六乱”现象的清理;
  (三)负责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及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的查处;
  (四)负责对区域内社会办及区办市场的管理;
  (五)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管理。
  管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制定东西四路具体管理措施,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支持管委会依法做好东西四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每年拨出一定资金用于东西四路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卫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东西四路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东西四路地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立面及橱窗装修应采用外形美观、防腐耐用装饰材料。


  第九条 东西四路地区严禁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入步行商业街内。


  第十条 东西四路地区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在早7点前用塑料封好,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准散倒或倒入居民住宅楼垃圾通道。


  第十一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的单位定期刷洗责任区地面,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东西四路地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须经管委会批准。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应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宣传情趣健康,无不良文化现象,不得有碍观瞻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房屋沿街一侧,将窗户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等立面装修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加强对地区内社会办和区办市场、摊区的规划和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禁止无照经营,并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凡申请在东西四路地区(步行商业街除外)摆摊设点,须经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经营,对乱摆摊点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早、晚集市,应严格按照管委会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时开放和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新设立餐、饮、娱乐场所应先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四章 治安交通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该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管委会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纠正违章,确保交通安全、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停放。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各交叉路口禁止车辆停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占用道路、维修管线,须经管委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道路,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上、下水、供气、供电、通讯设施必须保持畅通完好,出现故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所(队、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东西四路地区未按规定要求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乱排放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清洗路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单位和个人封闭阳台与原建筑物风格不一致,在通知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强拆;
  (五)在区域内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设摊点、乱贴广告、标语的按《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处罚;
  (六)在区域内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出户外的按《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从重处罚;
  (七)区域内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除雪任务的,按应承担的除雪任务,以每平米10元标准交纳劳务费,拒不履行的,由交警支队扣该单位车辆牌照,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100-200元罚款;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按残土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九)对在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放的烟尘、噪音超标,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达标;
  (十)在东西路步行商业街通行、停放机动车、非机车的,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损坏绿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依照《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执罚人员可当场处罚,2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区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委托新抚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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