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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8:06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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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制定的《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我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二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为我市保护性开采矿种,严禁非法开采。

第五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私营开采户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必须依法到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七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开采计划、并请有资质单位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正规设计,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方可进行扩大规模生产。

第八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禁止新开办年开采量10000吨以下的小型采矿企业。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凡地下开采保留的安全矿柱必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贯彻矿体“大小、薄厚、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目标责任制范畴,作为对矿山企业资源利用考核主要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及开采方式不得擅自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火工品实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确定的生产规模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火工品。

第三章 税费收缴与罚则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国家规定税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协议,由采矿权人按照矿区占用土地每亩1万元的标准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审核上报办理其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其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破坏性方法开采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测绘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平面图的,县(区)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生产、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县(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采矿许可证;对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第四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采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否则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根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市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矿山企业实行矿产品准运制度,矿山企业要凭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证》销售其矿产品。

第五章 生态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的开采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的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协议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否则保证金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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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程序性裁判/无罪推定/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
内容提要: 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在这种司法裁判活动中,被告人一般不会面临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定罪的危险,无罪推定原则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司法证明活动也无需遵循严格证明的准则。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初步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与此相对应,法律也有待于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从而设定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程序的证据准入规则、责任和证明标准。随着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逐步发展,这类证据规则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


一、引言

传统意义的审判是指法院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刑事审判已经逐渐突破原来固有的“实体性裁判”的范围,而衍生出“程序性裁判”的机制。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指那些为解决控辩双方存在的程序性争议而举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例如,被告人对某一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需要对该项申请是否成立作出决定;公诉方或者被告方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的,法院要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决;控辩双方围绕着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法院需要就此作出决定;被告方对某一控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法院也应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排除控方证据的申请,法院也需要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决……在以上情形下,法院都需要举行程序性裁判活动,并对有关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判结论。这种裁判结论尽管并不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却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程度不同的影响。

根据所要解决的程序性争议的不同,程序性裁判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程序性裁判,泛指一切旨在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司法裁判活动。例如,前面所说的围绕着延期审理、回避、管辖、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问题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就都应被纳入广义的程序性裁判的程序轨道。狭义的程序性裁判,则专指法院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者下级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确定是否实施程序性制裁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确立了两种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审判程序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法院为确认初审法院的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判活动,通常发生在第二审程序之中。而法院为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确认应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活动,则可以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先后发生。这两种旨在实施程序性制裁的裁判活动,都属于狭义的程序性裁判。

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相对应的是,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存在着“重实体性裁判、轻程序性裁判”的观念。1996年完成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实就是在实体性裁判程序中引入对抗制的一次不成功尝试。[1]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的量刑程序改革,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其实也属于在量刑审理程序中引入诉讼机制的一次改革。[2]但相比之下,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在程序性裁判领域都没有作出带有普遍意义的改革。迄今为止,无论是在证据展示的范围、延期审理、回避、管辖异议、证人证言调查方式、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等领域,还是在二审程序中的诸多程序事项方面,法律都没有确立旨在规范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对于那些发生在上述领域中的程序性争议,法官大都按照一种书面和间接的审查方式确认程序性事实,甚至不经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就直接作出采纳或者驳回的决定。不仅如此,这些动辄以“决定”名义所作的裁判结论,还普遍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机会,检察机关事实上也难以提出抗诉。[3]

2010年7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确立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之后,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该项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以及初步审查与正式审查相分离的机制,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建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及相应的证明标准。[4]《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一种针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中国法律中初步得到确立。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有效的实施。从中国近20年的刑事司法经验来看,这种旨在限制控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制裁非法侦查行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将是步履维艰,甚至是命运多桀的。[5]尽管如此,作为迄今为止第一部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司法解释,它为我们分析中国的程序性裁判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

本文所要研究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问题。对这一问题,笔者在以往的研究中已经有过系统的分析。[6]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程序性制裁中的证据规则问题。一般而言,证据规则所要规范的是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以及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传统上,刑事证据法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存在的,与此相关的证据法理论也大都将避免无根据的、任意的甚至错误的定罪,作为学术立论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类程序性争议,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确立采纳标准,适用排除规则,也需要在控辩双方之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而所有这些旨在规范程序性裁判程序的证据规则,都与传统的以定罪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有着实质性的差异,而有重新探索的必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实体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为参照系,总结程序性裁判中的特殊证据理念,从而为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确立理论基础。在此前提下,本文将就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的证据准入资格、证明责任等具体的证据问题,进行初步的讨论。考虑到中国目前主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而对其他大量的程序性争议问题,法院尽管会作出裁判结论,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司法裁判程序,因此,本文主要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为样本展开讨论。不过,笔者也将简要论及在普遍意义上如何确立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问题。

二、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理念

(一)程序性裁判中的自由证明理论

在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较为简易的程序,并对证据的可采性不作严格的限制,那些被用来规范犯罪事实认定过程的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上对程序性事实的认定过程不具有约束力。不仅如此,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不同于实体性裁判的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7]

在大陆法中,司法证明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对于诸如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实体争议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也就是确立严格的形式法则。这种“严格的形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用法定的“证据方法”,也就是只能以法律准许的证据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尤其要适用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审理原则;三是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最高的程度。相反,对于诸如诉讼要件、羁押、搜查、证据保全、回避等程序争议事项,则适用自由证明法则。在自由证明适用的场合,法院不受法定的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的限制,原则上可以使用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查阅卷宗、电话询问等方法查明程序性事实,而不受直接、言词和公开原则及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8]

而根据中国主流的证据法理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认定适用自由证明的准则。尤其是对于诸如回避、延期审理、证据展示、证人资格等程序性事实,法律学者普遍认为不需要确立过于严格的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也不应设立过高的证明标准。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公诉方可以通过提供侦查讯问笔录、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证明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也可以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仍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方则可以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公诉方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当然,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实物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则没有明确确立上述证明准则。

由于在广义上的程序性争议问题上,中国法律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法院一般按照一种行政化的方式作出决定,几乎完全排除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机会,这使得法学界倡导的“优先适用自由证明”的观点并没有在现行法律中得到体现。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针对特定程序性争议所确立的证明机制,则显示出程序性裁判中证据规则的发展还存在着另外一套逻辑体系。当然,这种证明机制在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以外的场合,似乎还没有得到推行的迹象。自由证明的理念也还有着广泛适用的可能性。于是,我们就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重要的问题:为什么在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中要适用有别于实体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为什么在诸如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等问题的认定上,要确立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

(二)以实体性裁判为参照系的分析

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中,法院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并就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在这种以定罪控制为中心的审判程序中,法院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避免任意和错误的定罪,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为此,法院需按无罪推定理念,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上无罪”的程序保障,促使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为此,实体性裁判需要确立严格证明的机制,使得证据方法和事实调查程序具有严格的形式。

与实体性裁判不同的是,程序性裁判并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主要用来解决控辩双方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对于这种程序性争议的裁判结论,或许会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程度不同的影响,但一般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结局,更不会带来要么导致有罪、要么促成无罪的严峻局面。相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言,诸如回避、管辖异议、证据展示等方面的程序性事实,即便发生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也通常不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实体性裁判中经常所要面临的冤枉无辜、放纵犯罪的危险,在程序性裁判中是不会出现的。比如说,对于某一合议庭成员应否回避的问题,法院即便无理拒绝被告方的回避申请,也主要会带来合议庭的中立性受到消极影响的问题,而一般不致于导致合议庭形成误判的结果。

实体性裁判之所以要确立严格证明的机制,除了要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以外,还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使其各项诉讼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但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这种以被告人为中心的程序理念失去了存在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于回避、管辖、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都有着平等提出诉讼请求的机会,法院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争议也要给予平等的裁决。除了后面将要分析的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以外,法院对于绝大多数程序性争议问题只要做到不偏不倚地认定事实、一视同仁地适用法律,就足以保证被告方受到公平对待了。不仅如此,在大多数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被告人只要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就足以与公诉方展开平等的诉讼争辩,而通常不存在“一方强大,另一方弱小”的不均衡对抗问题。正因为如此,所谓的“平等武装”,也就是“天平倒向弱者”的理念,在程序性裁判中并不适用。当然,这只是一般原则。至少在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上,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要遵循例外的规则。

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所具有的维护公平游戏规则的诉讼功能,决定了它与实体性裁判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也正是这种特殊的诉讼功能,决定了它具有明显的民事诉讼特征,而不具有典型的“刑事诉讼特质”。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围绕着程序性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与民事纠纷具有相似之处。无论是对回避问题、管辖问题、延期审理问题,还是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并申请法庭作出裁判。对于这些程序问题,控辩双方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撤回诉讼请求,法庭甚至可以说服双方举行和解,甚至直接进行调解。在很大程度上,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启动,以控辩双方对有关程序问题存在争议为前提,而双方的合意则对法庭的程序性裁判结论具有决定作用。这显然说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在程序性裁判程序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而刑事诉讼所固有的那种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以及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的理念,在程序性裁判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的空间。

程序性裁判程序既然具有民事诉讼的基本品格,那为什么那种旨在规范程序性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要遵循自由证明的准则呢?其实,这是由程序性裁判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考虑所决定的。基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会将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实体性裁判之中,尤其是运用到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过程之中。而且即使是实体性裁判程序,也会因为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程度,而有着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可以按照较为简易的程序加以审理。不仅如此,同样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对于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的场合,法院所进行的程序性裁判过程也应选择较为简易的程序,从而确保这类争议得到快速的处理。与此同时,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证据,法律一般也不设置严格的证据能力要求,更不会动辄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例如在美国,被告方通常只能在开庭之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审理一旦正式开始,一般禁止提出此类诉讼请求。[9]而在英国,法庭为裁决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举行的“预先审核”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当庭辩论的机会。但除非控辩双方围绕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否则,法庭不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据采取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10]在德国,为解决诸如回避、诉讼要件、证人资格等方面的争议,法庭可以采取相对自由的证明方法,甚至可以直接通过阅卷、电话询问等非正式方式进行证据调查。这些程序性裁判的简易程序设计,都体现出提高效率、避免诉讼拖延的考虑。[11]

(三)被告人供述问题的特殊性

既然程序性裁判通常具有较为简易的程序模式,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那么,为什么在针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上,中国司法解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机制呢?

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都确立了某种有别于普通程序性裁判的程序机制。与搜查令的发布、羁押命令的制作、对回避申请的裁决以及保释听证等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所举行的司法审查程序要相对更为正规、复杂一些。而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也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证明机理。之所以作此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丧失了人身自由,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带有先天的不自愿性;二是被告人所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律师在搜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证据方面会遇到程度不同的困难;三是侦查人员在羁押性讯问中具有主观随意性,无论是在讯问的时间选择、地点、持续时间还是在适用的讯问手段等方面,都存在着滥用权力、滥施暴力的危险;四是侦查人员一经采取酷刑、暴力、威胁等非法讯问手段,就很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作出虚假的供述,甚至酿成刑事误判;五是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证明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方面都存在着信息不足的问题,而侦查人员则有着保存证据、提供证据的便利,他们可以通过制作笔录、制作视听资料、保留医疗检查记录等各种方法,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12]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安全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经委及各工业交通主管局(总公司)要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设置或指定机构和配备适当的人员主管设备工作。
第三条 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维修相结合,维护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动力设备的管理还需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四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行政措施,对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
术装备素质,达到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综合效能高和适应生产发展需要的目的。
第五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全面负责,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设备管理的目标作出决策,保证设备完好,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必须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一)主要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增值;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指定一名副厂长(副经理)主管设备管理工作。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懂技术,懂经济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考评先进企业,必须将设备管理纳入综合考评内容,由上级设备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对设备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进行考评。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当年不得评为省级先进企业。

第二章 各级经委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市、区、县设备管理的规划、制度、规定和办法等;
(二)督促检查属下单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设备改造、检修的新技术,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和有关设备管理的协调服务工作;
(四)直接领导直属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检查考核指标落实情况;
(五)组织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活动。
第九条 市各工业交通主管局(总公司)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设备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设备分级管理的目录,拟定和下达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根据上级各部门要求报送有关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及现代化管理,对本行业重大设备的改造组织技术攻关;
(四)组织或参与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的处理,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
(五)推行本行业的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安装、调试、验收、移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设备的前期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把最低的设备寿命周期费用作为目标,求得设备的先进性、可靠性、可维修性和经济性的统一。
(一)企业的设备主管部门应参与外购设备和自制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提出有关维修手段和设备可靠性的要求。
重要生产设备和进口设备的购置,还须在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基建、生产、技术、使用、财务等有关部门做好经济技术的论证。
(二)对进口设备必须及时开箱验收安装调试,使之能有一定时间的生产考验,得以在索赔期或保证期内处理问题,避免经济损失。要及时组织翻译、消化技术资料(含维修技术资料),培训操作人员。
(三)设备移交生产时,由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安装、使用,设备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共同办理交接手续。
(四)设备移交生产后,企业应及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年限,并计算折旧。
第十一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做好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必须要有同级设备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备技术资料,并建立设备信息反馈制度,提供售后服务,不断改进设备性能。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检修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在生产中的重要程度,结合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以及设备停机对生产的影响,购置原值的大小等,可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简称重点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分别采取不同的维修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各项规程和制度,制订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守则和职责,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要把设备使用和维护保养列入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严禁设备带病运行或超负荷拼设备。应按月、委、年定期检查考核,设备维护保养和技术状况,以作为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评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重点设备要实行定人、定机,并由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凭证操作。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制度,进行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试验,以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制订并严格执行润滑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润滑技术人员和工人,切实搞好润滑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各类设备的特点,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结合生产计划认真编订设备的检修计划,并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检查,同时考核,确保检修质量。
第十九条 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首先保证大修理任务的完成,由设备管理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条 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是企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结合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并从资金、材料和技术上给以保证,设备管理部门要认真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设备改造和更新,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认真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根据经济效益来确定。对关键设备的更新,必须按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可作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或普查,磨损严重,大修后性能、精度还不满足工艺要求的;
(二)磨损程度虽在允许范围之内,但技术性能落后,效率很低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
(四)设备运行时,耗能大或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健康,进行改造又不合算的;
(五)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改造与更新计划时,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成熟的经验,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对设备新度系数很低的老企业,应当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更多的资金,用于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设备改造验收通过后,其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出租、转让或报废,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转让设备还应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手续,合理确定转让价格。设备处置所得收益用于设备的改造更新。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按《条例》要求,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并使之程序化、标准化、制度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每台固定资产设备在验收移交生产后,设备主管部门应即按照设备分类目录认真进行资产登记和建帐、建档、设卡,要有准确的原始纪录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盘点清查,由主管副厂长组织设备主管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共同进行,要做到数量清、质量清、用途清、价值清和帐物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如发现不清和不相符的,应查清原因及时改正,对重大问题应追究责任,严肃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要正确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并进行统计分析。企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各种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和费用定额,以及备件的消耗、储备、资金定额,并按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条 设备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止设备事故的发生,企业在设备事故发生后,必须查明原因,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制定整改及防范措施,教育群众,并按规定及时将情况如实上报,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加重处分。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处理办法
,由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经委及各级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的要求,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的各种形式的技术管理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凡主管设备工作的厂长、总工程师和设备管理人员,都应当接受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凡未经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设备管理的领导工作。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负责人,一般应由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等,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人员要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职工技术文化水平,设备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成绩作为奖励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市每年开展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企业应对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给予奖励。凡获得国家、省级、市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市政府穗府[1988]99号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
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企业应给予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市属区、县及各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的评优活动。奖励办法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精神确定,但不得高于获市优秀先进奖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企业努力提高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检修费用,调动维修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企业可参照国家、省有关奖励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奖、奖励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鉴于设备维修工作要求维修工人知识面广,技术熟练,并经过专门培训,因此对设备维修工人应给予同生产工人同样的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及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或因主观原因在设备购置中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区、县和市各工业交通主管局(总公司)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适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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