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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4:42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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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 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成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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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195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你组中婚字第1234号函及附件收悉。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的问题,涉及面很广,如完全按照女方的要求处理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和混乱,因此在处理上不能不慎重。我们对这一问题有如下几点意见,现转给你们作为内部掌握之用。
一、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到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前离婚的,若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议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若已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份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判处。若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二、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已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制男方执行。
至于婚姻法颁布以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和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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