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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0:32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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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1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联合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联合审批的牵头单位,负责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联合审批工作。
  第四条 联合审批工作坚持牵头单位主办,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办公,并联审批,限时办理,全程督办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联合审批主要采取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
  第六条  联合审批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相对人直接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如果向市政务中心入驻单位窗口提出申请的,单位窗口要立即告知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在收到相对人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组织联合踏勘
  对需要现场踏勘的事项,由市政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联合现场踏勘,相关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作出踏勘结论。市政务中心在踏勘结论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四)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政务中心负责人主持。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通知相对人参加。
  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如无故缺席或未按要求参会则视作同意会议精神,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市政务中心对联合审批会议中议定的事项形成《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相关审批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在落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务中心通报,由市政务中心进行协调。
  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确保尽快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七)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对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在联合审批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进行调查,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参加联合审批会议,不提出审查意见的;
  (二)不执行《联合审批会议纪要》,未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联合审批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市政务中心将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审批的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联合审批中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坚持自主、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非国家投资类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确定,一律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方式,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全程代理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责任单位,负责全程代理的具体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全程代理工作。
  第四条 全程代理实行“三特别”原则。特别通道——由市政务中心直接受理;特别程序——按联合审批程序进行;特别服务——由市政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全程代理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应即时填写《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在收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凡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专人代办
  从项目正式受理开始,市政务中心业务科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涉及本部门的审批手续。
  相对人只需按市政务中心的告知领取相关审批手续。
  (四)联合审批
  市政务中心按照《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踏勘,实施联合审批。各相关单位按《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保证在限定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五)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全程代理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不予受理的;
  (二)有关人员借代理或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三)全程代理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全程代理的工作情况作为对市政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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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澳门


第40/99/M号法令

八月三日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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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响应。
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
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系于工业革命全盛时期制定,建基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之理念上。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深受科技及信息革命影响,这方面之丰富多变之经历,在现核准之法典中必然有所反映。无可否认,在市场竞争之环境下,私人经济活动,对社会之进步作出了无可取代之贡献,但亦须关注社会公义方面之不可拒绝之要求。
因此,本法典对法律未有规范或仅以附随方式规范之情况作出详尽规范,从而消除疑义及争议。
制定《商法典》时,并无忽略延续现时法律所定之解决方案,亦尊重由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之法律传统。本法典从罗马日耳曼模式之最现代之商业法例,尤其从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较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启示及经验;鉴于澳门处于亚太地区,《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律体系之经验。此外,商法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亦日趋统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惯例,而《商法典》正试图根据本地区之利益及特殊情况体现出此趋势。
本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除商业企业外,商业企业主此概念亦占有特别重要之地位。就重要性而言,此两概念所扮演之角色与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之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虽然仍存有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但该等概念已处于次要之层次。新法典在此方面亦跟随了最现代之比较法之趋势,从而使本地区立足于最现代化之商法体系之列。
由于将商业企业确定为新商法体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须有另一体系架构,在该架构中,关于公司之规则,以及关于合营企业之经营或企业经营之合作之其它方式之规则独立成卷,另外,引进之债权证券规则亦构成完整一卷。
本法典以创新方式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订定了对企业之所有权,关于此所有权,不应将之缩减为使有关主体得以处分在各时刻构成企业之全部及每一财产之多项权利,亦不应将之与此等权利混淆。某些至今仍完全得不到保障之情况,或仅透过附属规定,例如不正当竞争之规定,而得到并不足够之保障之情况,均可透过上述解决方案得到保障。
对于私法之主要经济参与人(公司),本法典作出适当规范,务求简化及减省设立公司之程序,使公司运作有严格之规律及高度透明度,并引进了企业主间合作之新概念。
本法典规范了本质上假设有企业参与或以企业之参与为前提之合同,并将商法与民法中就同一类合同作出之相同规定减至最少,以简化私人经济活动之法律制度。
以概括性规范制定债权证券规则,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创新之处。本法典中,债权证券被确定为一法律概念。
除债权证券之总论外,本法典纳入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此做法纯粹属形式上之选择,目的在于将商业营运之主要法规集中起来。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
二、然而,本法典不适用于其开始生效日在法庭待决之诉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与《商法典》所规范之事宜相关之一切法例,尤其废止下列法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条至第四百八十四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c)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于一九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于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号法律;
h)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11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公布于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j)公布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号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m)公布于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六月七日第981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o)公布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号法令;
p)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五月十日第154/72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r)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号法令;
u)三月九日第11/87/M号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
z)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号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
cc)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
* 请查阅:更正
第四条
(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约)
一、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二、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五条
(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
第六条
(对已废止或纳入之规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规定援用经本法规废止或纳入之法律规定时,视为援用《商法典》之相应规定;但基于对法律或合同规定之解释而应采用不同解决方案者除外。
第七条
(对《商法典》之修改)
一、将来对《商法典》所载规定之一切修改,均成为《商法典》之组成部分,该等修改应在适当位置作出,以替换原条文,删除应删除之规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规定。
二、对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规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仅于有关国际公约容许修改之范围内,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八条
(关注委员会)
总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之委员会,于《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总督建议。
第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
《商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之适用,须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法规以下数条之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第十条
(不容许之合同条款)
一、受《商法典》规范且于其开始生效前订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许之条款,则视该等条款自动由《商法典》之强制性规定取代,但得适用有利于该情况之候补性规定。
二、如为公司,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法律所承认之股东决议修改公司合同之权力。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设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经营其企业,无须因财产移转而缴付任何费用。
二、如因构成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以公证行为设立公司,公证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商业形式之合伙)
一、如商业形式之合伙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规定之新制度规范,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注销其在商业登记局之登录,并从其商业名称中删除表示以往所选之商业形式之附称。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则按《商法典》第一条b项之规定,该合营组织视为商业企业主,并须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对公司之提述)
在法规中对公司之提述,视为对新法典所载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据该等法规之解释,仅应适用于所营事业为经营商业企业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人多票)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依法设定之一人多票权利,维持不变。
二、该等权利得以股东按修改章程之规定而作出之决议予以消灭或限制,无须取得拥有该等权利之股东之同意。
三、然而,如该等权利系因股东在出资以外对公司作特别出资而给予,则公司因该等权利之消灭或限制,应依衡平原则作出损害赔偿。
四、有关股东得自知悉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请求上款所指损害赔偿,如对决议提起争议,则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时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
(授权之失效)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其担任职务之授权,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失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八条
(资本上限及股东人数之上限)
按照规定设立之有限公司,如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拥有超过《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定金额之公司资本或超过该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人数之股东,无须作出所规定之必要修改或将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欠缺登记之不当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处于上述条文所指情况之公司,但不影响按当时生效之法律经已产生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销除之股,如于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则视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消灭;如股东自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不决议减少相应资本,其它股东之股之价值须按比例增加;股东亦得决议设立一与所销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将之让与一个或多个股东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保存该等股份。
三、董事会得于上款所指三年内决定将自有股份让与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间届满后,公司所持有之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之关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权出资之通知,应于上述生效日后九十日内作出。
二、公司应以适当方法将上款之规定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如出现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之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商法典》开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为其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特别程序之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法典》所载之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定中不抵触《商法典》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法典》中对公司所规定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法律代办得担任公司秘书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现有之合营组织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
一、以类似于《商法典》为经济利益集团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合营组织或社团,得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而不丧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须符合《商法典》所规定之条件。
二、经济利益集团不得将组织变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组织变更而应付之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手续费)
因作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行为而应付之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或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取得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市、区)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于每月底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征缴。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明确供应土地的地块坐落地点、出让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收入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并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第一联国土资源部门存根、第二联财政部门记账、第三联国土资源部门记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财政窗口按照《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规定的应缴数额和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对每一宗土地应缴纳的土地收入及按照规定缴入国库的科目审核后,据此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三)受让人持该缴款书到代收银行,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四)财政部门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受让人,作为交款依据。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总价款按照下列程序缴纳:


(一)竞买申请人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按照执收编码缴入财政专户时: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一式四份),将第二、三、四联给竞买申请人。


2、竞买申请人持《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二、三、四联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


3、财政窗口收到《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后,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申请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银行缴款。


4、代收银行收取保证金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退保证金缴款人,由保证金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5、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保证金竞买申请人,作为交款依据。并在《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盖章,由保证金缴款人送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


6、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根据财政窗口盖章的《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登记台账。


(二)竞买人竞买成功,到财政窗口缴纳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项: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买人签定预出让协议,并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全部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财政窗口据此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代收银行缴款。


2、代收银行款项收妥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由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3、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缴款人。


(三)财政窗口根据预出让协议,将竞买成功人缴纳的保证金,填制《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通知竞得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将保证金转为国土出让金收入。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窗口填制的《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后,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科目将转作土地出让收入的保证金缴入国库(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部提足)。


(四)竞得人缴齐全部出让金后,财政窗口在《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上盖章,将第四联转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得人提供的财政部门盖章的其他有效缴款依据,办理土地权属手续。


竞买人未竞买成功或经审查不符合竞买资格退回保证金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退款通知书》(一式五联),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或竞买人持二、三、 四、五联到财政窗口核实原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原非税收入缴款书编号,送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已储备土地经政府批准将其划拨给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储备费用,也按前条的办法进行缴纳;财政拨付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储备费用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后,送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财政窗口将第一联随土地出让手续转给国土资源部门,将第五联转财政部门。原使用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废止。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提供财政部门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和 《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等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2007〕38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六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要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鲁财综〔2007〕113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分账核算。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涉及出让土地需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鲁财综〔2007〕113号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五)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按照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范围,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按照鲁财综〔2007〕29号文件《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的科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职责,及时完成预算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财政部门对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收入,在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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