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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7:42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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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文件
〔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现将《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人防 工程管理 通知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条等条款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在京单位是指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在京单位。

  第二条、中直、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分别是中直、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审核、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85]城防字第464号)规定的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在满足战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平时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为机关建设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基建计划,不得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将资金分别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三年内如建设单位需要补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应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超过三年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中直、国家机关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在征求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意见,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连同地面建筑设计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直接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中直、国家机关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提请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请城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经城市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其竣工图纸资料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及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归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并向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的计划、财务、保卫、基建、房管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开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门依法履行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职责,共同搞好本单位的结建人防工作。

  第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本办法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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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转发你们。为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实施,我部根据该条例的授权,组织编写了《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现颁发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同时生效,请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体制司和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附件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5号)1993年6月29日发布,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 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这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3年6月29日由李鹏总理签署命令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力工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电网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重要步骤。为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规定和精神,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即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对本条例解释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完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电的需要。
本条例所称电网,泛指由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用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构成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管理,指电网调度机构为确保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对电网生产运行、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人员职务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一般包括调度运行管理、调度计划管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管理、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电力通信管理、水电厂水库调度管理、调度系统人员培训管理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法律含义的规定和原则要求。
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本条对电网调度做出原则要求,即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与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相一致的。其具体要求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电网调度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
2.电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满足社会的用电需要,应遵循价值规律;
3.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证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利益,使电力生产、输送、使用各环节直接或间接地纳入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是指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
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
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
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
本条例所称电网运行,是指在统一指挥下进行的电能的生产、输送和使用。
电网的安全运行是指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
电网的优质运行是指电网运行的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电网的经济运行,是指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对我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约束作用,即条例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的发电单位、供电单位、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电网调度活动发生关系的任何单位。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条例的核心,具体地规定了我国电网调度管理的原则是: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本条例的有关内容,主要都是围绕这一原则规定的。
本条例所称统一调度,其内容一般是指:
1.由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全网调度计划(或称电网运行方式)的编制和执行,其中包括统一平衡和实施全网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统一平衡和安排全网主要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统一安排全国的主结线方式,统一布置和落实全网安全稳定措施等;
2.统一指挥全网的运行操作和事故处理;
3.统一布置和指挥全网的调峰、调频和调压;
4.统一协调和规定全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系统和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
5.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6.按照规章制度统一协调有关电网运行的各种关系。
在形式上,统一调度表现为在调度业务上,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
本条例所称分级管理,是指根据电网分层的特点,为了明确各级调度机构的责任和权限,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由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在其调度管理范围内具体实施电网调度管理的分工。
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是一个整体,统一调度以分级管理为基础,分级管理是为了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证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和使用电力、电量过程中禁止的行为,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用电计划的批准程序。
本条需要重点理解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指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和负责电力、电量分配工作的具体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电力、电量时,都无权超过上级下达的用电计划指标。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电量,指任何电力用户及其有关人员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季节性特殊用电(如抽水排涝、灌溉抗旱、抢险救灾),重大科研试验新增用电设备以及特殊重要的重大活动等需要增加用电的情况;也包括电力用户由于某种原因调减用电的情况等。
根据本条规定,凡由于特殊情况需变更用电计划指标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全国电网调度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国务院设置的全国电力行业的管理机构即电力工业部。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授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的确定权。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职权,是指调度机构依法取得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授予的职务范围内的职责与权力。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调度管辖范围,是指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是根据电网构成情况划分的各级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的级别管辖范围与地域管辖范围的总称。
级别管辖范围,是各级调度机构之间对不同的电压等级的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地域管辖范围,是同级调度机构之间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的确定权。直接调度发电厂的确定,是增强电网调度机构实力,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需要。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主要是指由跨省电网的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可以包括三种不同管理属性的发电厂:一种是由跨省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第三种是非电网企业所属的发电厂,由跨省电风调度机构直接调度。但由于直接调度的发电厂涉及不同的管理部门,涉及不同的级别调度管辖范围,涉及电网各方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部管部门确定划分原则。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系统的含义与构成,明确了每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有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调度的法定原则。本条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本条例所称变电站,泛指变电站、换流站、变频站、开关站等。
本条例所称发电厂,包括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站)、核发电厂以及利用其他种能源进行电力生产的发电厂;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发电厂,地方投资建设的发电厂,集资建设的发电厂,外资或合资建设的发电厂;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地方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及企业自备的发电厂等等。总之,一切并入电网的发电厂,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在此列。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的机构设置和层级划分。
本条例所称国家调度机构,是指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全国的最高电网调度机构——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
本条例所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网调),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省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辖市级调度机构(简称地调),是指省辖市(含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县级调度机构(简称县调),是指县(含县级市和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的必要条件是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并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制定权。
本条所称培训,是指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前的业务培训,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等的专门培训。
本条所称考核,是指上岗考核,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等的业务考核。
本条所称合格证书,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的权利义务,调度机构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对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约束。
本条例所称发电计划,是指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或本网内所有发电设备的年、月(季)度发电计划。
本条例所称供电计划,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网内各省的电量供给计划或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省内各地区的电量供给计划。
本条例所称发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网内各发电设备的发电计划,它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本条例所称供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向网内各省及各地区供给电力的计划,也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和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依据和编制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以及电网的实际情况,并尽量合理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本条规定了担负有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水库运用原则,即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运用,以充分发挥其综合利用效益。在水库运用中,必须按批准设计文件的水库调度图控制水库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正常运用。
本条例所称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
本条例所称国家下达的计划,是指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国家授权的主管机构下达的发电、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和省电网管理部门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跨省电网和省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按照计划变更的工作程序,调整了发电、供电计划,应当通知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本条所称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本款所称通知,是形式要件,包括电报、电话、口头和书面通知。即使是口头通知也要有记录或录音。
本条所称入库水量不足,是指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本条所称火电厂燃料短缺,是指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
本条所称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况包括电网重要发电、供电设备损坏,外力破坏,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以及影响原来的发电、供电计划执行的一切情况如径流式水电厂来水过大等。这是一弹性条款。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机构权力限制性规定。第一,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第二,调度机构不得克扣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电力、电量。目的是防止电网调度机构滥用职权,侵犯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不得克扣电力、电量,是指不得无故克扣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的用电计划指标,包括电力(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指标和电量(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时)指标。
本条所称保证供电质量,是指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电厂、变电站必须承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之一。主要指凡是并入电网的发电厂、变电站,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管理形式也不论其能源利用形式,都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不执行调度计划等,不能自行任意多发电或少发电。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的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检修进度。
本条所称检修,包括发电、供电设备的计划大修、中修、小修和临时性检修等。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特殊权限,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事故扩大、重大设备损坏,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停发电机组等一系列指令。必要时,可以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本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其中(二)、(三)、(四)项所称规定,主要指国家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网管理部门的规定,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五)项所称其他情况,是指本条例未列举到的威胁电网安全的其他意外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释义】
本条明确了限电序位表的制定根据及其制定、批准程序。
限电序位表包括事故限电序位表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表是调度机构发布限电指令的依据。
本条所称限电序位表,是指电网发生事故或用电地区、用电单位严重超计划用电后,为保证电网正常运行,调度机构据以操作的、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拉闸限电的线路顺序排列表。
事故限电序位表,是在电网发生事故时,为保证电网安全或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扩大而供值班调度人员拉闸限电时使用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
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是对超计划用电地区或单位进行限电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这是针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电力供应仍然紧张的情况,和电网自动化管理水平的状况而制定的,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可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其目的是牺牲局部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通过技术进步达到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谁超限谁,限电到户”,以逐渐减少并最终避免由于地区超计划用电而本身未超计划用电用户,因排序在前而无故受到限电。
根据这种规定,制定限电序位表的主体是省、省直辖市级、县级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批准限电序位表的权力主体是制定限电序位表的电网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而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执行限电序位表的实施主体是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释义】
本条规定,属于调度管辖下的任何设备,未经相应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同时还规定了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人员在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权。
本条所称操作,是指变更电网设备状态的行为。
本条使用“不得”一词,是一种严肃的禁止性条款和硬性规定。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释义】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值班调度人员发布各种调度指令的法定依据和基本要求是:“必须按照规定”。
所谓必须,是指一定要按规定发布指令,不能有任何变通、变相或不完全的作为。
所谓规定,是指本条例的规定,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规程、规范、标准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管理的规定等。
所谓调度指令,是指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对调度系统下级值班人员发布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决定。电网调度系统惯例称调度命令。
所谓各种调度指令,包括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有权发布的一切正常操作、调整和事故处理的指令,如:电网送变电设备的倒闸操作指令,开停发电机、调相机或增减出力的指令,投退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或更改其整定值的指令,拉闸限电指令等等,指令形式可以是单项令、逐项令或综合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必须执行调度指令。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或者值班人员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立即向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本条所称必须执行和应当立即报告是接到指令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必须执行调度指令是前提,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设备安全应当立即报告是必须执行的例外规定。
本条所称认为,是指值班人员根据运行现场客观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判断。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接到调度指令的调度系统的值班调度人员当本单位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电网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调度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指令有不同意见,只能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或者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上述有关负责人,不得因此要求其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拖延执行该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负责人,是指各级调度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释义】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包括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也包括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本条所称任何人,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司法机构、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也包括调度机构的非值班调度人员及其他公民。
本条所称非法干预,是指一切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规程、规范的规定,以限制、阻挠、威胁等办法干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释义】
本条规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发电厂或者电网并网运行的前题条件是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并网协议的原则,就是并网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条同时规定签订并网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是指为了并网运行而确立并网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行为。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本项所称上级调度机构,是指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或者是执行机构的上一级调度机构。本项所称许可,是指同意或批准,许可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是书面的,但应有原始记录,以便作为依据凭证。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本项所称检修计划,主要指被检修设备停用和恢复运行的计划安排。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本项所称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包括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本项所称玩忽职守,就是在履行职责时,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本项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私利弄虚作假而做不合法的事。
本条(二)、(三)项所称不执行,包括拒绝执行和不完全执行,包括故意不执行和过失不执行。
本条(四)、(五)所称不如实,包括故意全部或部分隐瞒真实情况和歪曲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机构根据本条例的授权,对超计划用电的用户予以限电以至暂时停止供电的程序和措施。
本条所称超计划用电,特指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行为。
本条所称用户,包括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
本条所称警告,包括口头警告、电话警告或书面警告。口头警告要有记录、电话警告调度方要录音以作凭证。警告的目的是提醒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力、电量控制在计划范围内,以免影响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本条所称限电指令,是指调度机构对用电地区或用电单位下达的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减少用电的一种调度指令。是在电力供需矛盾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为保证电网正常和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
本条所称强制扣还电力、电量,是指用电的地区和用电单位用电已经超过用电计划指标,调度机构为了维护按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对超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扣还的方式可以是在计划分配用电指标时扣还,也可以采取限电措施扣还。
本条所称部分和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超计划用电严重、不听警告、态度恶劣、强行超计划用电数额较大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等超计划用电,危害了其他用户利益,威协着电网运行的安全,调度机构对其采用的一种中止供电的制裁。所谓部分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一部分用电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电,所谓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所有用电设施在不确定时间内停止供电。
调度机构依照本条例采取的惩罚措施,其造成的后果由责任者承担,调度机构不负后果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需要补给少供的相应电力、电量。
本条所称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是指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故意刁难用户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行为。
本条所称未按照计划供电,是指没有征得用电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即行供给用户少于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的电力或电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所做的规定,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构成犯罪的处罚法律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主体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一是制定若干规定,二是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授权制定的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与本条例有同等效力。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的管理办法。
本条所称根据,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都不能超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也不能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只能是本条例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小电网,是指与大电网不相连接的孤立运行的地区电网、县电网、村电网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行政解释权或称为立法解释权属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本条例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时间效力。即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是1993年11月1日。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15号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
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区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新疆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的自治区运动员(包括交流运动员)、教练员(包括聘请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区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预赛阶段的奖励
  第四条 取得奥运会、冬奥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分别奖励5000元、2000元。
  第五条 取得全运会决赛资格的个人项目和个人项目团体赛的运动员,集体项目主力队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奖励500元。
 第六条 协助教练员,集体项目上场比赛的非主力队员按上述奖励标准的60%计奖。

第三章 运动员成绩奖
  第七条 个人项目成绩奖:
1.在奥运会、冬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2.5、2、1.5、1.1、0.7万元。
  2.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亚冬会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万元、7.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1、0.8、0.6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
  3.在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在东亚运动会上取得获奖名次的运动员,按本条非奥运会项目的奖励标准计奖。
  4.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5、1、0.75、0.5万元。
5.运动员在奥运会的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为全运会代表团加计金牌的,奖励20万元,不加计金牌的奖励10万元;创超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在其他比赛中创超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1.5万元;创超非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6.运动员在上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第八条 集体项目成绩奖
  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第九条 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为该运动员(队)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陪练运动员、领队、医务、科研等人员。
  
第四章 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条 培训成绩奖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第十一条 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计奖。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全运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东亚运动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按该金牌、银牌、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单位奖。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第三章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奖励时,从该运动员入队训练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直接连续培训该运动员的原输送单位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四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2000元,先进个人奖励300元。

第八章 参赛残奥会,远南残运会,
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
残运会、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
大学生运动会的奖励
  第十五条 运动员入围奖:
  取得残奥会、世界体育大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1000元。取得本章所列其他运动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400元。
  第十六条 运动员成绩奖
  1.在残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在远南残运会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2.在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3.在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3、0.25、0.2、0.15、0.1万元。
  第十七条 破纪录奖
  运动员在本章所列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
  第十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1.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上述比赛入围资格的,其奖励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2.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标准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名运动员的最高奖金。
  3.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全国城市运动会、冬运会上,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按运动员的奖励标准和第四章的规定计发。
  第十九条 单位推荐奖运动员在本章所列的各类比赛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奖金标准的20%计发单位推荐奖。
  第二十条 体育道德风尚奖
  凡被大会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集体奖励2000元;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个人奖励300元。

第九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凡经自治区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励金,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的奖励金由组团参赛的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并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从重严肃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名次的,一经发现除取消其奖励外,要严肃查处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三严”方针,对被查处的违纪问题所涉及的运动员、教练员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处罚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的,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队)在本办法所列的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第九章的规定上报审批后,可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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