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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0:29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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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前 言

本导则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而制定。

本导则的附录A、B、C是规范性的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本导则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安全评价。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56号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公安部令第6号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GBJ16-87(2001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GB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辩识》

GBJ74-84(1995年版)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37-99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JT416-2000 《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

JTJ290-98 《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94-95 《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GB17914-1999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3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

3.1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2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3.3租用场所、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还应持有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3.4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持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安全评价的基本内容

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条件。

4.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4.3《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5安全评价程序

5.1前期准备工作

5.1.1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索取本导则第3章所列被评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租赁合同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1.2与被评价单位签定安全评价合同。

5.1.3组建安全评价组,了解被评价单位的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5.2现场检查和评价

5.2.1查验被评价单位按本导则“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的要求所提供文件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5.2.2根据现场实际,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5.2.3根据经营单位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一般可划分为:

a) 安全管理制度;

b) 安全管理组织;

c) 从业人员;

d) 仓储场所;

e) 仓库建筑。

5.2.4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情况,应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见附录A),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如有必要,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可采用其他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2.5提出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a) 管理方面(制度、组织、人员)的对策措施;

b) 仓储场所、仓库建筑、设施、装置、消防与电器方面的对策措施。

5.3针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措施可进行复查,确认整改后已符合要求。

5.4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6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6.1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6.1.1安全评价的依据。

6.1.2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6.1.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单元的划分。

6.1.4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6.1.5分析评价。

6.1.6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6.1.7整改情况的复查。

6.1.8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 符合安全要求;

b) 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c) 未能符合安全要求。

6.2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

7.1封面(见附录B)。

7.2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评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租用场所或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7.3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组长、评价组成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见附录C)。

7.4目录。

7.5正文。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项目
检 查 内 容
类别
检 查 记 录
结 论
















1.有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A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包括教育培训、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剧毒物品的“双人双锁”制等)。
A


3.有完善的经营、销售(包括采购、出入库登记、验收、发放、出售等)管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登记和查验准购证等)。
A



4.建立安全检查(包括巡回检查、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制度。
B



5.有符合国家标准《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的仓储物品储藏养护制度。
B



6.有各岗位(包括装卸、搬运、劳动保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安全操作规程。
A



7.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处理组织与职责、事故类型和原因、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事故报警和报告、工程抢险和医疗救护、演练等。
B
























1.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个体工

商户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A


2.大中型仓库应有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进行消防演练。
B


3.仓库应确定一名主要管理人员为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安全管理工作。
B

















1.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2.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专业培训或委托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B



3.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1.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有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A



2.零售业务的店面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在5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
B



3.零售业务的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专柜存放。
B



4.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库房内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B










5.零售业务店面的备货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6.大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2)、中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m2 –9000m2之间)应在远离市区和居民区的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B


7.大中型仓库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在10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B


8.大中型仓库内库区和生活区应分设,两区之间应有高2m以上的实体围墙,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B


9.小型仓库(小型仓库的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应与仓库储存能力相适应。
B


10.用于仓储运输的车辆,应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
A


11.危险化学品装卸码头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12.油品码头应符合《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的规定。
B


13.液化气码头应符合《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JT416-2000)的规定。
B


14.重力码头应符合《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的规定。
B


15.斜坡码头及浮码头应符合《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4-95)的规定。
B


16.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液体汽车加油加气站物品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第6章的规定。
B









17.汽车加油加气站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BG50156-2002)的规定。
B

















1.建筑物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2.库房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通道和防火间距,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四章的要求。
B


3.库房门应为铁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户应设铁护栏)。
B


4.毒害品、腐蚀性物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B


5.甲、乙类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不燃烧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通道。
B


6.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有防护措施。剧毒物品的库房应有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B


7.库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九章的要求。
B


8.库房采暖应采用水暖,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0.3m。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B


9.石油库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的规定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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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 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 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原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机动草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一九
八三年八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
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
,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198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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