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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5:5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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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是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本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区爱卫会)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镇区要安排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各镇区爱卫会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当地爱卫会工作人员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健全和完善卫生管理制度、操作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它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卫生管理人员的劝导。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市场有良好的卫生环境。熟食店和三鸟档必须设置符合规范的卫生设施。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齐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定期送检水质,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等生产加工企业、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上述企业、单位产生的污水须经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固体废物处理的监督及管理。各医院、诊所应制定严格的医疗固体废物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公德的教育和宣传;社区、居民小组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生活饮用水质量;积极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推广使用制水新工艺和新设备,逐步取消生产工艺落后的村级水厂,改善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快农村厕所的改造和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各镇区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定点倾倒,定时收集,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待建地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社区、卫生村和卫生户活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村委会、机关单位(含本辖区内的国家、省和市属单位)的卫生检查评比。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会对各镇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每年组织开展各镇区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市爱卫会有责任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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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3日第4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加强住房调控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由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各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和轮候等制度。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安居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及年度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以划拨方式统一供应。
第十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减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具体标准见附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承担小区以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属高层建筑和远郊住宅,单户面积可适当放宽到90平方米左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需求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本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是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无住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
(四)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销售给符合购买条件的无房户、拆迁户、危房户及其他住房困难户,烈军属、伤残人员、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家庭。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差价款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专户接受财政与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时差价的50%(含10%土地收益金)交纳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在规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售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与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财政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凡已经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铜陵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1999〕5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铜政办〔2004〕46号)同时废止。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经市政府同意的等其他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行项目业主职责,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原则上应推行代建制: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二)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三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招投标办组织协调代建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再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代建管理机构、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莆田市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莆田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

第六条 市代建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格的认定,核发《代建单位资格证书》,建立和管理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资质实行年检制,每年于12月初由代建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代建办审核后,签盖年检专用章,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指导项目使用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从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选择代建单位;特殊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项目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从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选择代建单位。

(三)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将代建合同鉴证后,报市相关部门备案;监督项目代建的履行情况,协调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关系;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和代建项目的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建单位代行项目业主职责,参与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事项。

(二)督促项目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制定施工计划,确保项目建设工期;配合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隐蔽工程进行认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三)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负终身责任,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发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问题,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安监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八条 项目使用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选择项目代建单位,并会同代建单位选择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二)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经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及时拔付工程款。

(三)参与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房建、市政、水利、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或记不良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项目建设管理的形式,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招标或邀请)建议。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批复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市发展改革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意见,选择确定代建单位。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市代建办对合同条款审核后予以见证。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全过程参与代建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包括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确定等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确实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经项目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同意后,按照市政府《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审批时,项目使用单位应明确项目资金拼盘中各项资金的具体来源。工可审批后,建设单位可以将项目拼盘资金集中到财政基建帐户实行国库统一支付。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直接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来源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必须经过监理单位审核、代建单位复核后报财政部门拨款,其中: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由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拨付比例进行审核并报代建单位复核。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代建单位与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60%报财政部门拨款。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竣(交)工验收后,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后报市财政局审定,进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2007]11号)执行。

实施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0.7”。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0.7”。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0.7”。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0.7”。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0.7”。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代建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结余中开支。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实行代建制项目,项目概算中不得再列建设单位工程管理费。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需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的要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每超过一天,市财政局应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第二十七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适当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实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莆政综[2007]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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