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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撤销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0:02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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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撤销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撤销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通知
国经贸技术[2001]1036号

2001-10-1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00年评价结果,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工程机构企业集团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厂、彩虹电子集团公司、邮电部成都电缆厂、新疆锂盐厂、佛山电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中国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等9家企业技术中心不合格。青海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调整重组,申请注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按照《关于调整<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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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7] 20070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我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 22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建设、公安、维稳、信访、工商、司法、监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五、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做到月清月结,或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六、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职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七、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八、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九、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企业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表必须以农民工签字的工资表为依据,确保及时、真实、准确。

  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一、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

  十二、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凡已中标的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需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提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由于垫付工资导致数额不足时,企业必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应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取证,确认企业有拖欠工资事实的,要对其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工资支付能力情况,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无拖欠工资行为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发放情况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同时记录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证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

  对有拖欠工资行为企业,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的单位(甲方,含开发商>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企业,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拖欠工程款单位,经两次催办仍未纠正的,各级政府应对负主要责任领导做出相应处分;对拖欠工程款一年以上,经两次催办仍未纠正的开发商,取消其开发资格,并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十五、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十六、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七、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企业,要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八、招用农民工集中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欠薪行为时,实行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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