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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9:13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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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之间不合理的业务交叉,保护合理竞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包括工资、奖金和提取,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开立帐户应坚持一业为主、合理交叉的原则,实行一企一行制。
第四条 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专用帐户、辅助帐户和临时帐户四种。
凡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只能在一个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支现等业务。同时可以设立相应的专用帐户,办理专用基金、保证金、贷款等业务。
开户单位的辅助帐户,原则上应在其基本帐户开户行(社)设立。如需在其它行(社)设立辅助帐户的,须经开户单位的开户行(社)同意。
辅助帐户只能办理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的单方结算业务。只收不付的帐户存款余额由附属帐户定期转入开户单位的基本帐户;只付不收的帐户所需资金,由开户单位从基本帐户划入。
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临时帐户。
第五条 有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可在建设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开户单位的交易往来和资金划拨,必须在基本帐户办理。未经开户行(社)批准,不得将其存款转入设在其它金融机构的辅助帐户。
第七条 对在本市新建帐户的单位,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开户许可证”由所在市、县人民银行签发。
凡在我市新建帐户的企业,须凭营业执照正本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与财政有资金缴拨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须凭同级财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
各金融机构必须依据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有关单位的建户手续。
第八条 开户单位变更开户行(社)时,应向原开户行(社)提出申请并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开户行(社)在“开户许可证”内加盖“已在XX行撤销帐户”的戳记后,到人民银行重新办理建户手续。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和其它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需要其它专业行(社)的贷款支持的,经原开户行(社)同意,由两行(社)签订协议并由人民银行签发临时贷款“开户许可证”。企业取得贷款后,要将全部贷款转入原开户行(社)的存款户中,同时按协议
,由原开户行(社)负责监督偿还它行(社)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乱拉存款、乱拉客户的开户行(社),市、县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1000元--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在一家开户行(社)开立基本帐户而双在其它行(社)开立基本帐户的
单位,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多余帐户,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对出租出借帐户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各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单位,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补办“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8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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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1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稳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单位要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目标责任制,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切实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的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每年春节及“八·一”建军节期间,市委、市政府组织做好慰问驻军部队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好走访慰问本系统、本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活动。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轮船港口等客运部门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应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三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参观咸宁境内各旅游景点、公园和博物馆时,一律免收门票。义务兵从部队发出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时完成安置工作任务,安排到企业工作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计划安置与自谋职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计划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根据鄂政发[2003]49号文件规定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上,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的基础增加20分投档。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上,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九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需征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及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根据《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要求,按照就地就近、相对稳定的安置原则,安置好随军家属。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编制、民政等部门要主动加强与驻军部队的联系与协调,根据下岗失业随军家属的实际人数,制定年度安置计划,有计划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已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要给随军家属两年的工作适应期,适应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其参加竞争上岗。除法定因素和随军家属个人原因外,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下岗、辞退或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随军家属确因所在单位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随军待业、下岗和自主择业干部下岗的家属,不要政府安置而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的,各级税务、工商等部门,自随军家属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的就业纳入当地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规划,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上岗。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参与单位分配住房,应将军龄合并计算。对随迁配偶的住房建设,城建、国土、规划等单位应在选址、征地、规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初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可以自由选择,报名时免收借读费,不受招生计划和地域限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重点高中,优待1个分数段(5分);对优待后仍未达到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的,缴纳调剂费时给予一定照顾。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其家属优待。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80%标准兑现。同时,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相应的奖励政策,其中,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地政府负责奖励授奖者1000元;立二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500元;立三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100元,获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负责奖励获奖者50元。
  第二十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予以保障,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机制。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轮船等交通工具,享受正常票价的50%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二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残疾军人,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对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优先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优抚对象申请建房和维修住房,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并在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三十五条 因公牺牲军人、残疾军人子女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收学杂费。
  第三十六条 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类助学贷款。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父母、配偶和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当年退伍军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除按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它负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性停车场(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或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建设和经营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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