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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3:19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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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业工作。去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力量,真抓实干,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理顺农资经营主渠道,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做了大量工作
。截止1997年9月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获假冒伪劣化肥35924吨,农药6962吨,种子23052吨,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防止了大面积绝收欠收恶性事件的发生,为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受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广大农民群众的肯定。
1998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关于“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提出的重点整治“严重危害农业生产的各种假农资”的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1
997年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把打击假冒伪劣农资,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业生产稳定、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领导重视,人员到位,组织周密,措施得力,使广大农民群众在1998年用上“放心”农资。
二、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在春耕等农用高峰期到来之前,要对农资市场进行普遍的清理检查,对市场状况做到心中有数;要帮助农资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市场;要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和农资知识,帮助他们
识假辩假,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打假护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案源,制止违法,把大案、要案消灭在萌芽状态,把可能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农业、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的配合协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和整体优势;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协作,及时曝光违法行为,宣传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本地区打假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春耕、夏秋收期间的农资市场监督管理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情况:出动人员、车辆数,被检查对象数,举报宣传咨询活动数及接受宣传人员数;(二)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案件数,涉案农资品种、数量及价值;(三)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量或价值;(四)查处假冒伪劣农资的大要案案例。


19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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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对2007年公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2011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当遵循依法报告、统一标准规范、准确及时、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信息标准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协调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平台及数据资源中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员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确定专职的报告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质量控制工作;系统管理员负责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软硬件环境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用户权限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规定的报告卡及其他由卫生部确定的相关信息。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卫生监督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相应的信息报告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可通过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也可通过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报告。自建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的省份应当遵循相应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和交换机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报告工作。

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本机构审核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上报;未通过审核的信息,应当在信息退回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并重新上报。

实行数据交换的省份按照相应的交换机制实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上报。

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当及时订正后上报。发现漏报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章 信息资料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卫生监督信息的统计分析,将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统计分析结果报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卫生监督工作信息。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应当纳入卫生监督档案管理,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保管。卫生监督数据要永久保存并定期备份。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卫生部每年至少通报一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不得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保持信息报告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确保信息报告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第240号)同时废止。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9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10]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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