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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6:06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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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全省绿化的奋斗目标是:绿化覆盖率60%,其中森林覆盖率30%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奋斗目标为:
(一)平原地区绿化覆盖率15%,其中森林覆益率12%;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25%,其中森林覆盖率20%;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50%,其中森林覆盖率40%;
(四)盆周山区绿化覆盖率65%,其中森林覆盖率50%;
(五)西部高山峡谷区绿化覆盖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60%;
(六)西部高原区绿化覆益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10%;
(七)干热干旱河谷区绿化覆盖率8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奋斗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应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五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和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和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城建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总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木竹和收购无证木竹。经营木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竹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三级保护树种由市、地、州主答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三十一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三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设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
投资解决。
用材企业自营或者联营建立原材料基地,发展林业,其所得木材、竹材不抵扣国家分配供应指标。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三十五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中所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的,绿化委员会和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的,责令限期退出,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毁坏植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绿地,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批准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七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灾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占地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高山高原区的天然牧场、各地人工草地、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度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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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主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住院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卫生、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院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前,应将住院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有关缴费和待遇标准的差别告知在职职工,并书面征得其同意。未征得同意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在职职工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 住院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分别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合并使用,基金的管理、监督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不缴费。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5.5%,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按本年度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及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
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其在职职工自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后,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雇工在待遇享受等待期间及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雇主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和其中的实际缴费达到一定年限以上的。
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及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划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四)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的支付范围、 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支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前款规定自付,其余部分由个人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外来务工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法律责任等未尽事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实施意见。
市区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
 
(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财政部颁布,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在制定与颁布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如下:


 1、 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出口货物、 旅客,应按每次所得的运输总收入(包括基本运费和各项附加费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这两种税实行合并征收,税率定为百分之三。 其中,工商统一税税率为百分之二点五, 工商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五。
  另外,按照应纳税额,随征百分之一的地方附加。


 2、 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货物、 旅客,以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应在轮船离开起运港口以后,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三十天。


 3、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海运协定》或其他协定中, 有相互减税、免税条款的国家的轮船,其运输收入,按协定中的条文规定,减征或免征有关的税款。


 4、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除补纳偷漏的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违章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5、本规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零时起执行。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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