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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5:50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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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五日



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 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五月)

一、指导原则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和规范有关方面对信用社监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1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有关方面”,是指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的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
(三)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总体要求,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总的原则是: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审慎监管,稳健运行。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全面承担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五)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地信用社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目标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通过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实现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2、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提供地方经济发展政策信息,指导信用社搞好金融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对信用社业务经营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检查。
3、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制定当地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5、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荐,并经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后,按规定程序产生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6、组织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信用社各类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信用社违法违纪人员作出处理。
7、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为信用社发展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8、信用社党的关系可实行省委领导下的系统管理,也可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信用社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风险处置的责任主要包括:
1、组织协调银监会、人民银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置信用社发生的突发性支付风险。
3、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社重组和市场退出的有关组织工作。
(七)在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信用环境等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信用社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共同营造信用社发展的良好环境。
(八)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要求,制定对信用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具体职责,抄送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不得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到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信用社业务经营自主权和信用社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的职责
(九)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是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信用社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机构(考虑到现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均为省级联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对指导、督促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和经营机制负主要责任。
(十)省级联社的具体职责包括:
1、建章立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当地信用社实际,制定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核算、劳动用工、分配制度、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2、指导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逐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3、对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培训、辅导和稽核检查。逐步扩大对外部股东、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的培训,提高其参与信用社决策的能力。
4、改进和完善当地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的技术支持系统,提高资金清算和管理效率。办理或代理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5、为当地信用社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提供资金需求信息,鼓励法人之间开展同业拆借等同业融资活动。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
6、代表信用社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7、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十一)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
省级联社调剂当地信用社资金余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偿调动信用社的资金。
(十二)省级联社应督促高风险信用社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指导县联社做好当地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省级联社应指导县联社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县联社负责组织实施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十三)发生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后,省级联社应迅速启动既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资金进行处置。
突发性支付风险较小时,可由县联社直接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如果风险比较严重,仅靠县级联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无法有效遏制风险时,应由省级联社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分行申请紧急再贷款。
四、银监会的职责
(十四)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承担监管责任。
(十五)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社监管的职责包括:
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监管制度和办法。
2、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社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信用社评级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4、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5、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监管信息和数据,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
6、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7、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十六)银监会在信用社风险处置中的职责: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对信用社的风险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价,按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并将考核评价结果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对风险较高的信用社,要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监督省级联社制定改进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资本充足率低于2%、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理事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3、按上述措施整改后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信用社,应进一步采取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已经发生支付风险或预警将发生支付风险,通过外部救助无法恢复其正常经营的信用社,可及时予以撤销。银监会作出撤销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应联合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5、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其对信用社的监管事权划分,并公开监管程序。
五、人民银行的职责
(十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应对信用社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规定、人民币管理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清算管理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经营。
(十九)在改革试点期间,对认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根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通报,人民银行应跟踪信用社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了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和银监会对高风险信用社的处置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一)在信用社发生局部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资金支持。信用社发生支付风险时,实施资金救助的顺序是:县联社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其中,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
(二十二)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方案,并对发生支付困难县联社提出的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省级联社提出的紧急再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二十三)信用社撤销时偿还个人合法债务的资金,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收变现拟被撤销信用社的资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
六、附则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十五)本指导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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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及时掌握重性精神疾病动态,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现已启用。为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8月20日前,完成对辖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系统使用与管理人员的培训,所需费用从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中支出。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附件1)和《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要求(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做好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信息录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以下简称686项目)地区,应当将原“全国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所有患者信息,于8月31日前录入新系统。非686项目地区,要根据卫办疾控函〔2011〕427号文件要求,于9月30日前完成患者信息录入。

三、已经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系统的省份,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获取国家信息系统基础数据集,于9月30日前实现国家信息系统与省级信息系统之间的对接。

各地在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

联系人: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王勋

联系电话:010-82802834、82012955



附件:1.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2.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件1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管理,维护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基本数据的完整、准确,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并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防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及相关支持。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2267号)要求,精防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或有精神科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设立。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指导责任。

(二)属地管理。各级医疗机构为系统使用及基本数据报告单位,接受本级精防机构的技术指导与管理。

二、报告病种及基本数据收集范围

(一)报告病种。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6种重性精神疾病(详见附表1)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暂不纳入系统报告范围。

(二)基本数据收集范围。包括患者个案信息(详见附表2)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

三、责任报告单位及相关人员

(一)责任报告单位。包括从事重性精神疾病救治、服务、管理的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各级精防机构等。

(二)责任报告人。包括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建档与随访管理的基层医务人员,从事患者诊断、治疗、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填写、报送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报表的精防机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责任报告人负责填写基本数据的相关表格等。

(三)数据质控员。数据质控员是指负责患者信息审核、基本数据录入及质量管理的人员。

(四)业务管理员。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设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用户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

四、基本数据报告流程

(一)患者个案信息。在系统中,患者分为2类:一类为“在管患者”,是指辖区内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以下简称管理)的居家患者;另一类为“非在管患者”,包括未纳入管理但接受应急医疗处置的患者、拒绝纳入管理的患者等。

1.在管患者。由承担管理任务的基层医务人员填写相关表格,数据质控员负责录入系统。

2.非在管患者。非在管患者接受应急医疗处置后,由实施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记录单》(以下简称应急处置单),并将复印件于24小时内报本级精防机构,由本级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逐级移交至县级精防机构。对于辖区内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移交至患者常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纳入管理,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定期随访,报告程序同“在管患者”;对于辖区外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报市级精防机构。

市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市非在管患者上月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录入系统。

(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包括患者危险行为发生及解锁情况、工作机构及人员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情况等。省级精防机构每年初收集汇总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精神卫生工作情况并填写报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3月1日前录入系统。



五、部门与机构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承担国家级系统组织管理与协调任务,负责制订管理规范等相关制度,定期开展督导。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系统的组织管理与协调以及所需硬件配置。

根据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及信息化条件,可以适当增加登记报告的重性精神疾病种类和内容。在国家级系统基础上,可以设计开发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国家级系统的对接。

3.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系统的运行维护、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

(二)技术指导与管理机构。

1.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级硬件平台建设与维护,负责数据交换及定期备份,参与省级师资培训。

2.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挂靠在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负责系统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协助卫生部制订系统管理规范等管理制度;受卫生部委托承担系统的国家级业务管理工作,负责系统的国家级权限管理和机构编码维护;负责数据的国家级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卫生部;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3.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方案;负责系统的本级业务管理和权限管理;承担系统的本级数据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培训等。

此外,市级精防机构承担本辖区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的汇总及网络报告任务;县级精防机构负责本辖区应急处置单的汇总和信息分流工作。

(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及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以下简称出院信息单)并转至本级精防机构。

(四)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承担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及网络报告任务等。

2.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与报告工作。

六、信息管理

(一)信息报告管理。患者基本数据报告同时采用纸质表格和系统网络报告两种形式。

1.网络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直接将基本数据录入系统;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由所在地县级精防机构使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直报用户账号代为录入。

2.信息审核。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对基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责任报告人须对纸质表格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检查,确保信息准确。数据质控员对可疑信息应核实后再行录入。

县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在2周内对本辖区网络报告的基本数据进行审核,对可疑信息应当及时返回责任报告单位核实。

3.信息更新。责任报告单位对失访后再次纳入管理或其他信息有变化的患者,应及时进行系统信息更新。

4.查重。县级精防机构每隔2周对辖区内的系统网络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如发现报告患者信息相同或基本相同,应当及时与责任报告单位的数据质控员取得联系并进行核实,如确为重复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二)信息安全管理。

1.各级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的系统用户安全管理。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系统使用与查询范围和权限。其他部门和机构如需查询系统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

2.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发布全国或本省(区、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相关信息。其他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以及精神疾病防治相关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患者信息。

3.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履行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有关规定,责任心强。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络,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七、系统产出及资料保存

(一)系统产出。根据患者个案信息等,系统可定期自动生成常规报表及统计图表,以便精神卫生管理需要。

(二)资料保存。

1.基层医疗机构建档随访所产生的纸质材料需至少保留5年,死亡患者档案信息至少保留3年。

2.本系统将于每年4月1日自动迭代更新,清空上一年患者个案的随访信息,各级数据质控员应当定期备份基本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八、考核与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各级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考核方案,并定期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指导与评估。有关医疗机构应当将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工作纳入本单位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附表:1.系统报告病种的具体诊断名称及编码表

2.系统基础数据集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

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本规范用于说明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

一、用户及其职责。

(一)用户、功能点及角色定义。

1.用户:是指系统相关使用者。

2.功能点:是指用户能够进行的某项系统操作行为。例如:新增一条个案信息。

3.角色:在权限管理中,一个角色就是一组功能点的集合。例如:个案信息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点集合为一个角色。

(二)用户类型。

1.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建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使用《用户认证与授权管理系统》(为系统的一个配套用户管理系统)为相关用户开设账号并分配权限。

业务管理员应当由责任心强、熟悉计算机及网络使用与管理、了解精神卫生工作体系的人员担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2.本级用户。是指由本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具有不同权限和业务操作功能的同级用户。包括国家、省、市、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精防机构。

3.直报用户。是指由县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承担患者个案信息录入及报告的用户。通常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

(三)业务管理员职责。各级业务管理员分别负责管理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和直报用户。采用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1.集中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集中管理本辖区内用户账号建立、角色创建及权限分配工作。其中,国家级业务管理员负责系统的角色创建和权限分配;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下级业务管理员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县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

2.分级负责。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承担下级业务管理员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县级业务管理员承担直报用户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各级业务管理员对本辖区内的系统安全负责。

二、用户建立

(一)用户建立原则。

1.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不同的用户。

2.用户的权限分配应当以保障数据报告的准确、安全、高效为原则。须使用系统提供的角色对用户进行合理授权。如需特殊操作权限,应当逐级向国家级业务管理员申请。

3.所有基层医疗机构责任报告单位均须开设相应的直报用户账号,不论其目前是否具备网络直报条件。

4.按照单人单号原则创建用户账号。

5.所有系统用户信息采用实名制登记。

6.在系统进行调整或修改后,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调整角色以适应新的使用环境。

(二)用户建立程序。

1.用户申请。各级业务管理员需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上级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需使用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或数据管理,需填写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本级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后,交所在县(区)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直报用户账号。

2.用户创建。业务管理员收到用户申请表后,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回执》(见附表2,以下简称申请回执),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为申请单位创建用户,并将申请回执反馈给申请单位。用户申请表由业务管理员存档。

创建用户的步骤依次为建立账号、创建角色、为角色分配权限及进行相应角色授予。省、市、县级业务管理员在为用户建立账号后,直接授予用户国家级业务管理员创建的相应角色。

3.用户账号命名规则。用户账号命名规则为“用户类型首字母缩写-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用户姓名全拼”。其中,“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采用用户本级行政区划名称的首字母缩写,字母全部为小写。如河北省保定市业务管理员张三的账号为 gly-bd-zhangsan(管理员-保定-张三);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本级用户王五的账号为 bj-qy-wangwu(本级-清苑-王五);又如北京市海淀区直报用户李四的账号为zb-hd-lisi(直报-海淀-李四)。

出现同一区县用户姓名拼音相同的情况,按申请顺序,在账号后加阿拉伯数字,如zb-hd-lisi1,依此类推。

(三)角色管理。

1.角色类型。角色类型共有8个,包括:个案信息录入、个案信息浏览、月报表录入(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年报表录入(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个案信息汇总报表浏览、非在管/汇总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报表浏览、省级精神卫生工作报表浏览、年报表审核。

2.角色授予。各级业务管理员依照《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见附表3)为其授予相应角色。

(四)用户有效期。用户有效期设置以2年为限。超过有效期的用户如需继续使用,由业务管理员延长其使用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安全管理

(一)系统安全管理。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不得参加任何网络非法组织和发布任何反动言论;保守国家及单位机密,不得对外散布、传播本系统内部信息。

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安全网络环境,专机专用。避免使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登陆系统。用户应当在运行本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杀毒软件、防火墙,定期杀毒;禁止安装、运行含有病毒、恶意代码、木马的程序,禁止运行黑客程序及进行黑客操作。

(二)用户安全管理。

1.账号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信息及各种原始表单;定期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必要时关闭用户账号或取消相关角色。

用户调离岗位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业务管理员报告,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注销该用户账号。

2.密码管理。业务管理员建立用户账号时,应当为其分配初始密码,并单独告知用户本人。业务管理员有权重设下级业务管理员账号密码,但每次重设生效后应及时告知下级业务管理员,如实记录重设原因并留档备查。

用户在初次使用系统时,应当立即更改初始密码。用户密码设置不得少于8位,须使用数字、字母、符号混合编制,并每月变更1次。用户不得将账号、密码泄露给他人。

3.应急管理。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发现账号密码泄露时,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本级业务管理员。本级业务管理员在查明情况前,应当暂停该用户的使用权限,并及时通知数据质控员对该用户所报数据进行核查,确认未对报告数据造成破坏后,修改该用户密码,恢复该用户的报告权限,同时书面记录并留档备查。

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每月检查用户权限系统,如发现本级用户或直报用户信息被恶意盗取或改变,须立即取消该用户的账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危害降至最低。如已发生数据泄露,应当立即上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精防机构。情况严重时应当立即向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报告。

业务管理员账号发生泄露,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上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暂停其用户权限,核查系统账号管理及数据安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认系统安全后方可恢复其账号功能。

4.业务管理员交接。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相对固定,必须交接工作时,应当与接班者及本单位负责人现场核对账号信息、密码以及当时系统中的各类用户信息及文档,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工作交接,并形成书面交接报告,由交接双方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交接前须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交接完成后上级业务管理员及时停用原业务管理员账号并启用新业务管理员账号。

四、督导与考核评估

(一)督导。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系统权限、用户管理等进行专项督导,每年至少1次。

督导重点内容包括:业务管理员是否严格按照用户申请表分配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以及直报用户的权限;对岗位职责变更的用户,是否及时按照权限变更申请表进行权限变更;用户有效期管理情况;是否及时注销调离相关岗位的用户;机构编码年度维护后是否及时注销已取消机构的用户;是否妥善保管用户与权限申请、变更表单;用户是否按密码管理要求设置密码,定期更换密码;用户账号能否做到专人专用等。

(二)考核评估。采用单位自评和逐级考核相结合的形式,重点考核安全管理及数据质量。卫生部及时通报国家级年度考核结果。

附表:1.系统用户申请表

2.系统用户申请回执

3.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推动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强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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