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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17:56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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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中国 意大利


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第3320号照会,内容如下: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确认,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意大利共和国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佛罗伦萨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托斯卡纳大区、利古里亚大区、翁布里亚大区和马尔盖大区。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和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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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2日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一条 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有关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二)收集、调取与纳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原始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采矿权人的经营场所或矿产品、加工产品存放地检查应纳费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征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条 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银行、税务、工商、交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征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经催告采矿权人仍不缴纳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3日威政发〔1996〕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村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以村为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行政村应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村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归档:
(一)村委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 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编史修志及村规民约等文件材料;
(三)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很、土地普查、宅基使用、房产普查、林权证存根、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材料;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口普查、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及水利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在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考察报告、洽谈记录、来往函电、契约、协议、合同等文件材料;
(七)在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上年度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4月底前立卷归档;
(二)基建图纸等材料应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移交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立卷归档,保管l—2年后移交档案室;
(四)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1个月内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移交归档。
第九条 行政村档案可分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含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产品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科研档案按课题整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三)会计档案按年度、形式(凭证、报表、帐簿)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册)、一户一袋(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和时间顺序整理。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条 行政村应设立适当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设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管理人员.应对库存档案保管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 应当办理借阅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严禁涂改、污损和拆卷、抽页。
第十三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四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六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奇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造成档案资料大量散失的;
(二)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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