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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7:28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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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3]538号

2003-05-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总局决定,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所得或收入,或者虽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为了保证此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现就检查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为确保顺利实施此次专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共同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检查方案和措施。
临时联合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本地区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对征税部门报送的报表进行汇总分析,并负责筛选抽查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时联合工作组负责向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报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
二、检查范围
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支付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款项的境内单位,以及虽未对外支付,但已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成本费用的境内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内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三、检查内容
2001年以来,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收入的外国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营业税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一)对外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的情况;(二)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情况;(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成本费用中计提上述款项的情况;(四)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付汇时开具税务凭证的情况。
四、检查步骤
此次专项检查分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自查阶段,包括税务机关自查和企业自查两部分。各地征税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发放企业自查表(附表3),被检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查表及相关文字说明报送征税部门。征税部门根据收回的企业自查表与内部征管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并向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自查报告及汇总表(附表1、2)。
第二步,分析抽查阶段。临时联合工作组应对征税部门上报的自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筛选出的抽查对象要组织力量入户检查。抽查工作完毕后,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填报汇总表(附表1、2)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总结内容包括:(一)税务机关就相关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程序和负责此项工作的固定机构及人员情况;(二)对汇总表(附表1、2)的说明;(三)税务机关与当地外汇管理机关(或外汇指定银行)的合作情况;(四)总结在执行相关税收法规过程中以及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或存在的问题(包括漏征税款的主要原因)。
第三步,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抽查。国家税务总局将组成专项检查小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时联合工作组的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五、检查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进行此次专项检查,扎扎实实搞好基础工作,以便及时发现日常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通力合作,确保临时工作组的组建和运行。对于发现的重大嫌疑案件应共同选案、共同入户检查。检查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各税统查。不得重复检查,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应有的负担。
(三)为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同时向被检查单位发放自查表(附表3),并做好自查表的发放与回收的登记工作。在向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汇总统计数据时,要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负责汇总既缴纳企业所得税又缴纳营业税或者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被检查单位的数据;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负责汇总只缴纳营业税的被检查单位的数据。
六、检查时间安排
2003年9月底以前,各相关省市临时联合工作组向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报送专项检查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10月—11月,总局专项检查小组进行重点抽查; 12月为总局汇总和总结阶段。
附件:附表1.税务凭证专项检查汇总表(表样)附表2.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检查情况汇总表(表样)附表3.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自查情况表(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表1:

税务凭证专项检查汇总表(表样)(税务机关填写)
填表单位:
所属年度:
检查企业户数:
 
项目\凭证 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企业所得税免税凭证 营业税完税凭证 营业税免税凭证
一、开具税务凭证份数        
其中:(一)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租金        
担保费        
股权转让收益财        
产转让收入        
其他        
二、漏开税务凭证份数        
三、错开税务凭证份数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附表2:收款单位:

代扣代缴义务人名称(单位公章):
所属年度:
单位:万元

向境外支付情况 扣缴税款情况
项目 合同金额 实际支付金额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应扣缴户数 已扣缴户数 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应扣缴户数 已扣缴户数 应纳税营业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租金
担保费
股权转让收益
财产转让收入
其他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附表3: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自查情况表(表样)(代扣代缴义务人填写)
收款单位:

代扣代缴义务人名称(单位公章):
所属年度:
单位:万元

项目 计提及支付情况 扣缴税款情况 向付汇银行提交税务凭证情况
合同规定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时间 合同金额 计提金额 实际支付金额 支付次数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应提交份数 已提交份数 完税凭证份数 应提交份数 已提交份数 完税凭证份数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租金
担保费
股权转让收益
财产转让收入
其他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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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凡本办法要求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报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同级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由法制部门统一格式和要求。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部门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中有关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当事人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该行政处罚的报送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法制部门报告。
  同一法制部门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该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8、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道德、常规或者情理的;
  16、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市级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市直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报市级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报表报送备案工作。
  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属事后监督,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部门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拒不执行的,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有关行政机关对法制部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报送备案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5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审批和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

  (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其中,提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还须提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三)工伤人员人事档案;

  (四)《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五)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待遇时,应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待遇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二)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医疗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三)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四)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五)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60%确定;

  (六)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在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复查鉴定时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退休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

  第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核定;

  (二)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和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留存。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审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相关待遇的核定:

  (一)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提高(或降低)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原定期待遇为基数,按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增加(或减少)10%的标准调整;丧失享受护理依赖条件的,自鉴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二)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补齐差额。

  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原标准为基数,按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5%的标准调整;

  (三)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定期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适时调整;

  (四)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分别以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0%、85%、80%、75%为标准核定,核定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养老保险业务部门为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用人单位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后,用人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及相关待遇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亡职工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或领取养老金凭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职工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6.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待遇审批和申请时,以上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需提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收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时,须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工工亡待遇表》,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

  第十七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人员本人工资(适用在职职工)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退休人员)为标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用人单位和工亡人员家属留存。用人单位凭《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领取相关待遇并办理《工亡遗属待遇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异议,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提请复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核定的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有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8日前办理相关待遇结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8日前完成全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审核,填制《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经审核签字盖章后转基金核算环节,作为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和办理拨款手续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至22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拨入工伤保险开户银行,由工伤保险开户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当按月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未及时办理增减变化,需要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用人单位填报《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减)支付审核名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的材料予以审核后,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操作。

  第二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没有申报等原因引起停发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续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冲减工伤人员死亡次月以后多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复核一次,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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