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5:29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工商局,各地、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广西各地、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财政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转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以便集中有关意见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8日 财预字〔1998〕2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行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
〔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
〕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
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
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
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域名及其法律保护

任自力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http://www.pku.edu.cn" http://www.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http://www.microsoft.com" http://www.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http://www.pku.edu.cn" http://www.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http://www.microsoft.com" http://www.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具体分为com(工商业实体)、net(网络服务实体)、org(非营利组织)、mil(军事机构)、edu(教育机构)、gov(政府机构)等。在类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为两级域名代码结构,而在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三级或四级域名代码结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中国的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对应有6个二级类别域名代码和34个二级行政区域域名代码,前者分别为ac(科研机构)、com(工商、金融企业)、edu(教育机构)、gov(政府部门)、net(互联网、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营中心)及org(非营利组织),后者则分别对应着34个省级行政区域单位,如bj(北京)、sh(上海)、mo(澳门)等。

(三)域名的性质
关于域名的性质,即域名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与立法上的不确定状态相适应,理论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是一种商务活动标识,它与商标、商号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概括地说它是或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目前将之独立作为一种权利的依据还不充分。 理由为:与商标等相比,域名的价值仅在于作为一种计算机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其本身自始即缺乏显著的区别性,其构造至今仍是一种纯技术领域的问题,其标识作用主要来自于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商标性使用与广告宣传,而非其本身单纯地在网络环境下使用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主张,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之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其理由为: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其构成并非都是像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一样具有机械唯一性,即使是那些创作高度很低的仅翻印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也有其特别的含义,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作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 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述诸种理解中,观点一一概地否认了域名所蕴涵的独立利益,观点二否认了域名本身所具有的区别性与标识性,观点三忽略了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在地域性等基本特征上的明显不同,观点四则过分圄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均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并非全部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域名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不具有普通网络用户而非计算机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此类域名与传统经济活动中民商事主体的通讯住址或电话号码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缺乏作为标识性知识产权受保护所需要的最基本条件——区别性(大部分域名均属于此类),故不应归为知识产权,而应比照住所权等进行保护;一类是具有普通网络用户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只有少数域名属于此类),此类域名应当归为知识产权范畴并应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四)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
(1)标识性。域名的设计与使用初衷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网络寻址和信息传输,故标识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但域名的标识性与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存在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的识别则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2)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覆盖的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商标、商号等传统标识可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主体拥有相同标识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则不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与保证。在任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这些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二、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的关系
(一) 域名与商标的关系
域名之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它与商标的潜在冲突。尽管二者在标识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后者决定了二者冲突存在的必然性。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2、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3、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采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同时,商标的注册机构在注册时通常负有检索责任,而域名的注册机构则不负检索责任。
4、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商标的构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为前提,否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域名构成的显著性要求明显低于商标,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计算机能够识别即均可注册为独立的域名。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商业影响的全球性,域名一经有效注册并投入使用,世界上的任何人、在任何地点或时间都可能在网上点击到该域名,并由此进入注册该域名的厂商网站,从而可能给其注册人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一方面,企业通常将自己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使域名成为商标或商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另一方面,域名注册人又往往会将其知名度较高的域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或商号。前者可称为商标、商号的域名化现象,后者则可称为域名的商标、商号化现象。对于前者,只要不存在注册在先的相同域名,申请人的目的很容易实现;而对于后者,情况却要复杂得多。以域名的商标化为例,域名注册人若想使其域名发展成为商标,必须在域名设计阶段及域名注册后实施适当的步骤,如域名构成本身必须符合法律并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须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域名所有人须有依法将域名用作商标的使用行为等。


(二)域名与商号、企业名称等的关系
域名客观上具有的商业标识功能,决定了人们可将之用于广告宣传、产品包装、服务标记等各种场合,并可以之表明域名所有人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他域名使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一功能与商号、企业名称、原产地标记等现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性功能并无本质不同,
但与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关系类似,由于域名与商号等其他标识性权利所遵循的授予、维持、管理及保护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该等差异造成不同的规则体系之间存在重复与冲突的可能,导致一方面域名申请人可能将他人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原产地标记等传统知识产权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另一方面商号等传统知识产权人也可能反向劫持(reverse hijacking)他人依法注册的知名域名,故立法上对这些情形有必要予以及时地调整和规范,否则,势必影响到既有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阻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域名抢注及其规制
“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良液、红塔山等。 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行为才逐渐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
所谓域名抢注(domain name hijacking),又称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域名与商标等在管理制度及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在制度的差异为抢注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比如商标、商号等的注册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号权之前通常要进行商标或商号的相同及相似性检索,而域名注册时,注册机构并不对是否存在相同的商标及商号等情况进行检索,该检索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这就给申请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提供了机会;二是现行域名管理系统的技术局限和域名绝对的唯一性、排他性特征决定了域名空间竞争的激烈性远远高于商标等传统标识。现行域名系统是以每一台联网主机都对应着一个独立的IP地址为技术基础的,与商标可因商品或服务种类之不同以及商号可因地域之不同而存在多个所有人不同,域名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所有人唯一性,故对同一个域名可能存在着很多申请注册人,而该域名只能由一个人所有。因此,竞争要激烈得多;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域名的潜在商业价值与“搭便车”等利益驱动心理的存在构成了抢注行为发生的基本动因。这些原因共同决定了现实中域名抢注行为的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域名抢注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既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也有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由于驰名商标毕竟是少数且各国均普遍对之予以扩大化保护,如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方法确立了域名不得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原则。故实践中,域名抢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上海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有
关政府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协调中心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参加,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内设立办公室。
第四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培训、考核各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受诉机构应公布其机构负责人名单和受诉范围。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再行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投诉内容复杂的,协调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或复议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