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9:5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190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但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等问
题的请示》(沪劳保养字〔200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
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
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
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非户籍地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
失业后,在实现再就业前,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
在异地实现再就业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接受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7]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运动员聘用制,是运动员培养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稳妥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运动员聘用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级及以下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人员。
  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四条 运动员实行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优秀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运动员聘用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运动员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本地区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运动员试训

  第六条 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的人数由体育行政部门报请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七条 试训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试训合同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具体标准应体现项目特点和运动员成才规律,包括健康状况、身体形态、专项技能、文化水平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聘用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规范运动员聘用工作程序,完善运动员聘用工作公示制度。公示结束后,体育训练单位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经同意后,与优秀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跨地区或从农村聘用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函或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二十条 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训练单位负责组织新聘用优秀运动员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住房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五章 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二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二十六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六章 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关心退役运动员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助体育部门为退役运动员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学校学习的,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伤残等级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不能解除聘用关系的,体育部门应当妥善解决其生活、工作等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部门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所在单位,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三十六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相关经费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运动员聘用具体实施办法。
其他部门设有优秀运动队建制的,其运动员聘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福州脱胎漆器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福州脱胎漆器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脱胎漆器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14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脱胎漆器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脱胎漆器是指产自福州脱胎漆器保护范围内,以麻布或其它天然布料(布胎)或木材(木胎)和天然生漆、油类、入漆颜料、金属材料、镶嵌材料为主要材料,按福州脱胎漆器生产工艺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脱胎漆器品质特征的漆器产品。

  第四条 福州脱胎漆器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现辖行政区域,包括鼓楼、仓山、台江、晋安、马尾五区和长乐、闽侯、闽清、福清、罗源、平潭、连江、永泰八县(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福州脱胎漆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从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中划拨部分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市脱胎漆器行业协会、福州市漆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监督抽检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三)由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产品产自福州地区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受理,经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脱胎漆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中使用专用标志。贴标工作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实施,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在合格的福州脱胎漆器产品上贴标并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所有贴标产品均应编号并拍照,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发放贴标证书,贴标产品同时在“福州市漆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脱胎漆器,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三条 福州脱胎漆器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http//www.fz77.com.cn网站上查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漆器冒充福州脱胎漆器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脱胎漆器名称或者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脱胎漆器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从事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