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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3:5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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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伊历一三六八年至一三六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鼓励相互进行商业、非商业电影交流。

  第二条 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三条 双方互办书法、绘画、工笔画、画饰和摄影方面的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二至三名随展人员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四条 双方官方旅游机构为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和条件互派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五人),为期两周。

  第六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家、国际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伊方每年邀请中方参加在伊朗举办的“曙光旬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

  第七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科学和历史方面的信息、书籍、刊物、图片、幻灯片、缩微胶卷和录像带,并在上述领域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尽可能地为交换图书、刊物和介绍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在本国翻译、出版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次儿童绘画和传统艺术展览。

  第十条 双方为对方各种代表团参观本国文化、伊斯兰教及历史设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两名专家访问,了解对方的文化遗产,特别是了解对方纸张和毛皮方面试验性和科学的修缮和保护方法,为期二十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名图书管理人员和一名译员进行为期十到十五天的访问。

  第十三条 双方为互换有关伊朗文化、伊斯兰文化的研究作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每次开会之前,双方就该组织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十五条 双方欢迎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有关费用自理。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有关互换奖学金生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名伊朗教授来华教授波斯语;中方也相应地根据伊方要求,派遣一名中文教授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授中文,每届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两国高等院校为进行学术及负责人、教授和研究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交换两国的教科书以及教育、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教育考察团,考察和了解两国普通教育、在职教育和教师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名成人扫盲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扫盲的方法和计划,为期十五天。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残疾人、弱智者和老年人的能力开发方面进行友好交往和文化、保护性合作,并交换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预防吸毒、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尤其是针灸治疗)和康复,禁止罂粟的非法种植,禁止麻醉品的非法生产和贩运,监督控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预防社会性疾病和灾害的发生而使用的方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等方面,交换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化和保护性的合作。

              第四章 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适合不同年龄和水平的体育方面的出版物和科教影片。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要求,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和田径教练。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九条 双方为两国交换体育项目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资料及交流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双方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和组织情况。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五章 广播、电视、通讯社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之间签署的协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信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通讯社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伊尔那)之间所签署的协定,并为全面落实上述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章 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及人员交流的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及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七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八条 出展国负担举办展览所用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同时对展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受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其他生活费用,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简历、访问计划和熟悉外语的情况通知接待国;接待国收到上述情况后,即向派遣国表示,同意接待为执行合作计划来访的团、组及人员。

  第四十一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入境时间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及确定实施的方法和条件等细节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文化、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伊历一三六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韦拉亚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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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水利部


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水电[2006]146号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2006.04.14

  实施日期:2006.04.14





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水电站管理水平,加强水电站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投入运行的单站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第二章 分类与评审管理

  第四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水平确定为A、B、C、D四类。A类电站是安全可靠,管理优秀,实现了“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具有示范作用的水电站,冠名金牌水电站;B类电站是管理较好,能安全生产的水电站;C类电站是管理差,存在重要安全隐患,需限期整改的水电站;D类电站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停产整改的水电站。

  第五条 水电站分类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见附录1)。

  第六条 确定水电站类别实行首次申报与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类别管理和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首次申报程序

  第八条 首次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一)非违规建设的水电站;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质检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已经通过竣工初验或竣工验收,并有水电站大坝工程安全鉴定报告;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九条 首次申报的水电站,要如实填报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见附录2),并按分级管理要求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和分类标准确定有关水电站类别,并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年度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类别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首次分类确定的水电站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附录3) 上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检验申报表进行检验,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现场检验或抽查。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电站进行年度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标准,对已确定类别的电站进行定级、晋级或降级。

  第五章 确定和冠名公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省、地、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度检验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金牌由水利部统一规格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第十七条 首次冠名和年度检验结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并在有关媒体公布。

  第六章 奖惩和整改

  第十八条 对冠名金牌的水电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向当地政府推荐参加相关表彰评比,向金融部门推荐提高贷款信誉等级。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C类的水电站,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报原审核单位验收并重新确定类别。

  第二十条 被确定为D类的水电站,必须立即停产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或年检的水电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使用证,并通知电网企业不准其并网,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站生产运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是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首次申报和年度检验申报的电站,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直属的水电站,水利部门管理的变电站,地方组织建设和管理的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安全管理分类及年度检验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开始施行。


  附录1: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标准

  A类电站标准

  符合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全部要求。

  1、贯彻《农村水电技术现代化指导意见》,实现了“无人值班,少人值守”;

  2、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3、考核期内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伤亡或设备责任事故;

  4、水工程、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占90%;

  5、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6、保证了生态环境用水,实现了文明生产,环境优美。

  B类电站标准

  符合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全部要求。

  1、部分生产、办公环节采用了微机自动化技术;

  2、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岗位设置及定员标准》;

  3、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达到80%以上;

  4、考核期内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事件以及重大设备责任事故;

  5、“两票”执行填写合格率达到95%以上;

  6、水工程、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占80%;

  7、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正常;

  8、基本保证了河流生态用水,基本解决了跑冒滴漏和脏乱差,落实了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

  C类电站标准

  未完全达到基本条件或发生下列条件之一。

  1、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50%以下;

  2、考核期内发生重大事故;

  3、电站存在重要安全隐患,影响发电安全和系统安全;

  4、电站证照不齐全,有严重的不良记录;

  5、管理混乱,严重跑冒滴漏和脏乱差;

  6、人员超编1.5倍以上。

  D类电站标准

  大坝或引水系统或发电厂设备存在严重隐患,随时可能造成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

  附录2:

  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

  附录3: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

附件下载: 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
附件下载: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
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
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
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
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
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
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
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
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
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
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
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
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
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
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
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
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淮,并报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
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
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
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
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
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
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
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
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
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
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
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
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
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
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
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
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
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
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
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
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
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
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
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
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
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
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
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
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
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
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
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
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
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
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
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
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
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
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
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
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
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
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
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
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
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
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
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
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
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
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
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
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
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
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
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
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
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
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
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
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
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
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
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
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
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
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
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
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
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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