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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0:15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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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了《关于对我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平保发〔1998〕018号),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平安福寿保险
二、平安康利保险
三、平安长寿保险
四、健康长寿保险
五、独生子女康宁储蓄保险
六、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七、购物贷款人寿保险
八、平安永乐保险
九、平安幸福保险
十、平安长乐保险
十一、养老金保险
十二、少儿终生平安保险
十三、养老金甲款保险
十四、养老金乙款保险
十五、递增养老年金保险
十六、平安福临门保险
十七、平安综合养老保险
十八、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一)乳腺癌保险
(二)住院医疗保险
(三)住院津贴保险
(四)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五)附加医疗保险
(六)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七)母婴安康保险
(八)计生手术保险
(九)麻醉责任保险
(十)医疗安全保险
(十一)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平安康乐保险
(十三)住院安心保险
(十四)团体住院津贴保险
(十五)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十六)住院医疗还本保险
(十七)住院津贴还本保险
(十八)重大疾病还本保险
(十九)团体住院安心还本保险
十九、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一)学生平安保险
(二)儿童健康保险
(三)学生健康保险
(四)学生平安还本保险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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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国有土地使有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登记。
㈢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㈣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
㈤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㈥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㈦购买房屋的,由购买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㈧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一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㈠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㈡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㈢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㈣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㈤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㈥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㈦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㈧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㈨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㈩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权利设定登记:
㈠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㈡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㈢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申请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㈠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㈢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㈦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人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申请是否受理。
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申请日自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㈠初始登记60日;
㈡变更登记30日;
㈢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㈣注销登记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㈢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筹建以来的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本企业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不同载体形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是国家全部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档案工作列入企业管理计划,并确定管理档案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工作。
负责管理档案的人员应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各级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本行业的下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承担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3.财务、会计及其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4.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5.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6.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7.产品生产方面的文件材料;
8.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9.基本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
10.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11.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12.情报信息方面的文件材料;
13.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14.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原则上由本部门负责立卷和归档,按本企业的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或指定的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有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及保护设备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代管单位必须保障代管档案的安全,做好代管档案的所有者利用档案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报经董事会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其中,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档案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为保存,或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的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外资企业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它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
2.外资企业期满或依法宣告破产的,该企业的档案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3.外资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规章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机关的决定处理。
4.原企业根据需要可保存有关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2.涂改、伪造档案的;
3.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4.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5.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大陆举办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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