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5:28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5年7月19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作好化工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化工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化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组建和管理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审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审核与认定,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核发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集团公司劳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
2.负责向化工部人事教育司申报本省或本公司需要建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安排或本地区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指导、直辖市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负责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筹建和管理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组织实施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参与制定化工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3.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4.指导化工行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5.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6.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承担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设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1.具有熟习所鉴定的化工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考核场地;
3.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同意,报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八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标准,按站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站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1.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2.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国家或化工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3.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4.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5.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6.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鉴定技术等级技能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需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1.从事化工的职工、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应实行技能鉴定。
2.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化工的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应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3.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乡镇企业)自愿参加化工职业技能鉴定。报名后,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的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或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高级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生,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5.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6.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化工部、省化工厅(局)、企业集团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7.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经化工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五条 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站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部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经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化工部人教司核准颁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上述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有效。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其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办理职业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化工部劳动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劳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素质和工作技能,以提高干部工作效率。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干部是:
(一)市、区、镇政府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非政府系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属国有企业(含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八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提高培训五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的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非政府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人员。
(二)任职培训的对象是: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调换领导岗位的人员。
(三)专业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知识更新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五)提高培训的对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挑选的处以上干部和市、区属企业的领导人员及年轻后备干部。
第九条 不同类型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
(三)专业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部门规范知识和岗位技能的训练;
(四)知识更新培训侧重于了解重大社会信息(包括新的政策、法律、理论和社会动向)、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手段以及个人的自修提高。
(五)提高培训侧重于境外培训和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
培训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除外)、市属一、二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市管后备干部、各区正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区、镇非政府系统机关、市属一、二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

协调。
第十二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全市各系统宣传、理论骨干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的培训和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市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市属三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市属三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局、卫生局应认真承担起下属事业单位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所挂靠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本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上述机关和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
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安排;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人员五类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四)指导和协调下属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委党校(即深圳行政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培训任
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师资选用、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共同组成深圳市干部培训工作评估委员会(下称评委会)。
第十九条 评委会的职责是: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系统、该地区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二十条 日常教学评估由有关部门委托学员以填写课程评估表的形式进行。课程评估表应存档案备查,作为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委会的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镇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列支。如不足,可统一考虑适当提高。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在职进修。凡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上述学历的,取得学历或学位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属于市委组织部挑选的提高培训对象,上述进修取得良好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筑[2006]1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逐步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各驻津建管处要认真做好贯彻工作,积极推动劳务队长制度的建立。
二、各劳务企业积极做好劳务队长培训工作。经培训合格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未经培训的劳务队长自11月1日起由所在企业统一组织培训报名,报名地点设在市建交中心二楼劳务队长培训窗口,报名时间截止到11月底。(报名具体事宜见www.tjsjz.com)
三、各总承包企业积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要对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的工程项目逐一进行落实。11月底所有总包企业的分包工程现场劳务队长均需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从12月1日起,市、区(县)建委进行全市大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促进劳务企业发展,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劳务企业和劳务队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受建筑劳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全过程组织和管理的代理人。
第四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建委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企业劳务队长的管理工作。
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培训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受所属建筑劳务企业委托,做好以下工作:
(一)代表建筑劳务企业履行所承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组织施工;
(二)协助建筑劳务企业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资卡;
(三)负责现场劳务人员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入场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教育,组织职业技能培训;
(五)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六)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劳务队长在承担劳务分包作业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当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管理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在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时,必须向劳务发包人提供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同时明确经培训合格的拟承担该劳务分包作业项目的劳务队长。
劳务发包人应当向符合上款规定的劳务企业发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
第九条 一名劳务队长只能受聘于一家劳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任职。
一名劳务队长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在同一施工现场,不得同时承担三个以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队长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务队长信用档案,劳务队长信用档案由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将记入信用档案:
(一)两次检查不在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资卡的劳务人员的;
(三)承担劳务分包作业项目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五)使用的劳务人员持证上岗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劳务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未按本市规定和劳务分包企业要求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九)未执行“月支付、季结算”工资支付制度的;
(十)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同时任职的;
(十一)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第十三条 严格劳务队长考核,对劳务队长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劳务队长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2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八)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5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九)至(十一)项不良行为的,扣10分。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记录达到10分的,劳务队长需经重新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