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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16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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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人事部
人函(2001)27号




监察部:
你部办公厅《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监办函〔1999〕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作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对于因违纪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二)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
1、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


20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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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5]第154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广字[2005]2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法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标注”XX专刊、专版“字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应予禁止。

二、对违法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交《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发机关,由其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18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一系列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定不移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2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措,由地方政府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加以落实。省级财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支出,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

(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中实物配租的支出,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支出。

对未按规定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及时足额计提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市县,不予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计算和补助标准

(一)公共租赁住房补助。按照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年度新开工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和各市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情况,以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收购、租赁的套数为因素,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计算和分配资金,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补助比例原则上按1:1.5确定。

(二)廉租住房保障补助。按照经济欠发达地区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年度目标任务,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每户1万元的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分配。

第六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

每年2月15日之前,县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各市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后,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申报。

(一)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申报材料:

1.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2.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总结;

3.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和上年度完成情况表》(附1)。

(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申报材料:

1.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总结;

2.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情况证明文件;

3.《上年度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对象情况表》(附2)。

申报材料须统一按A4纸张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并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市、县(市)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附表1—2的电子文档。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未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测算分配专项补助资金,并下达给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等其他开支。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一)各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等省级有关部门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实行“有奖有罚”制度。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核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资金,或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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