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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8:59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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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


  3月20日至3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即开型体育彩票规模销售过程中,发生了伪造中奖彩票事件,引起了社会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对彩票事业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总局彩票中心向全国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组织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重申了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总局和总局彩票中心先后向陕西省体育局和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做好西安市“3.25体育彩票假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意见》、《关于严肃查处西安“伪造中奖彩票事件”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尽快查清事件真相。针对这一事件暴露出来的管理问题,为确保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的安全,做到万无一失,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体育部门都要通过这一事件,举一反三,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切实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工作,增强安全意识,要充分认识每一个局部、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体育彩票事业的大局。各地都要结合实际,尽快对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堵塞漏洞,防患未然,要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切实加强对体育彩票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即开型彩票销售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督促彩票中心加强对销售全过程的监管力度,尤其是设奖、验票、兑奖、开奖、中奖彩票查询、公证等关键环节。
  三、在今后的即开型体育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不得隐瞒情况,要及时、如实上报总局彩票中心和当地政府,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妥善处理。
  四、充分认识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规范体育彩票管理的重要作用,完善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切实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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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19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工会法》和《贵州省工会条例》规定,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好工会源头参与和桥梁纽带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同级工会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重大问题而召开的专门会议。

第三条 加强联席会议制度建设,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权利,完善政府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

通过联席会议,政府与工会进行直接沟通和协商,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及职工队伍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把政府的决策和主张变成广大职工的自觉行动。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1.政府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工会向政府汇报重点工作的部署、举措和成效等。

2.研究政府关于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目标动员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建功立业活动问题,研究并协助政府解决劳动关系矛盾突出问题及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3.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等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职工民主政治权利、精神文化需求、参与社会事务管理问题,以及劳动模范、困难职工生产生活问题。

4.研究工会自身建设方面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

5.通报上一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未落实的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意见。

6.其它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由市总工会提请市政府共同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1.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商定。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2.市长、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班子成员出席会议。市政府市长或副市长主持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联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基层工会干部参加。

3.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总工会要加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六条 新闻单位要加强对联席会议的宣传报道,为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各区 (市、县)要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级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属各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也要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及其主要职责是:
(一)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案件监督权,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调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需要调阅案件、委托鉴定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三)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第五条所列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研究,其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重点监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有罪定无罪、无罪定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除前款规定者外,其他案件分别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信访机构处理。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主办机构提请讨论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违法情节和办理的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事项,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作出有关决定、决议。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下级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案件,应当督促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处理,也可以听取下级司法机关汇报,组织调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执法检查,提出处理
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司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对司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认为司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不追究造成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人员的责任;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或者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人大常委会确认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前,原决定、决议和法律监督书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参与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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