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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9:09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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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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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制度化,推进我市民主建设,保证政务活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开政务活动,是指政府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职能活动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在社会的民主监督下进行。
第四条 实行政务活动公开,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必须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必须坚持公开政务与拓宽民主参政、议政渠道,接受民主监督衔接,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务活动公开,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和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个时期政府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领导成员的职责、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四)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职能、职责、权限;
(五)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办公制度、廉政制度;
(六)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工作人员办公所佩挂的牌号;
(七)办理各种证照的条件及程序;
(八)征收各种税收的税类、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
(九)社会治安、交通、市容、卫生等方面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办事的期限;
(十一)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政务活动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经过一定的程序,应在规定的单位、部门内公开或视需要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公开:
(一)政府某些重要决策的酝酿情况;
(二)政府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与自身建设中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说明的情况、困难和问题;
(三)政府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受行政奖、惩情况;
(四)人事部门录用、选拔干部的标准、人选、考核和选拔结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
(六)重要的生产资料、紧俏物资、指令性计划指标与配额、生产项目等方面的分配和安排;
(七)政策性较强的信贷、外汇额度、财政周转金与各种专项奖金及罚没钱物的使用,本单位预算外自筹经费的收支;
(八)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个体户税收的征收;
(九)土地的规划使用,需建项目的报批;
(十)各种承包投标;
(十一)进出口物资或物品许可证、放行证和配额;
(十二)移居港澳或国外以及赴国外、港澳人员的审批;
(十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指标分配,招生、招工、招干、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
(十四)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
(十五)机关建房分房;
(十六)其他为社会和群众所关注的政务活动。

第三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新闻报道的方式:
(一)市政府的决策性例会和其它重要的政务活动,按规定的程序,通知新闻单位参加采访并进行报道;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务活动的新闻发布会;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就重大政务活动和群众关注的事务,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在电台、电视台发表演讲;
(四)市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规章,在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 书面通报的方式: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政务活动,可以文件、信息、内部刊物的形式,经批准后扩大发行,让非当事机关、部门、单位、团体和有关人员了解。
第十一条 挂牌、张贴、出书的方式:
(一)市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佩挂工号标志上班;
(二)机关部门的办事制度和廉政制度,应在本机关、部门的接待室、值班室或办公室内张贴、悬挂;
(三)市政府每年的政务要况,编纂出版《广州概况》,公开发行。
第十二条 联席决策的方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亦可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邀请一些民主党派、专家、学者或某方面的代表人士列席;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可视情况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与同级各套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报告、汇报、述职的方式:
(一)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并同时向同级政协会议通报情况。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询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政府工作时,市政府领导成员、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向他们如实汇报,反映实情,支持他们进行公务活动;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五)市政府各部门的处以上负责人,结合本部门的半年或年终工作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向所属人员述职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和政协委员议案,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座谈、对口联系的方式:
(一)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主持,或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每年不定期召开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与市各民主党派及市工商联、侨联等,建立对口联系。具体办法按穗府〔1991〕2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咨询的方式:
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和行政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接访的方式: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公开确定的时间,轮流接待来政府上访的群众,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也可通过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专邮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所提出的问题。
与社会公共事务联系比较广泛、密切的机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建立群众接访日制度。

第四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的公开,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在本制度中尚未明确的;
(二)本制度中明确可以公开但范围要扩大的;
(三)所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机密等级,或公开的范围、方式是否与机密等级一致难以确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属市政府工作内容或以市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属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内容或以其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由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审批。公开的内容如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须请示有关职能部门准许;如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须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或上一级政府的领导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确定某项政务活动公开与否,要与本级政府和本机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职权相一致。不得越权公开非本级机关分管的政务活动,公开市政府几个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务活动,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政务活动公开的实施,由相应的机关部门组织。以市政府名义公开政务的活动,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也可授权某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以市政府某部门名义公开的,由该部门组织实施;由几个部门名义公开的,由确定牵头的部门主管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公开政务活动的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对本办法的规定借故拖延不执行,或者执行流于形式,违反办事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务部门的政务活动公开,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解读《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
严佳维
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上,使用武力曾被认为是国家天经地义的权利,然而战争的残酷性与破坏性震撼了人类的良知,人类基于对战祸的厌恶而对使用武力加以理性限制的努力几乎从未停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渴求和平与安全的人们建立了联合国,这一“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组织”及其组织章程《联合国宪章》,在其后的60年间,它们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主题之下,规模各异的地区冲突也时有发生。
更值得关注的是,占相当大比例的武力冲突都与冷战时期的两个超级强国之一及现在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 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美国国内乃至世界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问题的争辩。

一、本书篇章介绍
通过解读由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等学者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我对80年代美国国内引发的关于美国政府的一些对外武力使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的细节问题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对外政策的制定中所扮演的检查角色等更具普遍性的问题所进行的一场大辩论的相关情况有了比较直观的了解。
本书从篇章结构上看分为两大块:

前言 :
真理和强权之辩------ (代译序)
序------ 约翰•坦普尔司温
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大卫•J•谢夫

正文:
第一章 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

第二章 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路易斯•亨金

第三章 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斯坦利•霍夫曼

第四章 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威廉•D•罗杰斯


该书是一本对美国数十年来外交政策进行回顾与反思的论文集,作者们在美国国际法学界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他们各自从法律、政治、道德伦理等多种视角对美国历任政府的重大外交举措,军事行动进行了评析,其中不乏对立观点的争鸣,让人读起来饶有兴味。尽管这本书中描述的内容时间集中在上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20年后的今天世界格局已经大变,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意义,但美国作为二战至今始终存在的一个世界超级大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美国政府对“强权”和“真理”,“武力”和“国际法”的态度对分析其目前对外政策也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二、本书内容概述
在第一章《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中,珍妮•柯克帕里克和艾伦•杰森对里根主义及其对国际法的刻意影响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他们在文中主张“里根主义”非但不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违背,反而是履行了《联合国宪章》要求捍卫人类民主、人权的义务。他们将促进民族自决、维护世界人权看作是美国政府的信仰,并重申“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这一信念并没有随着1945年宪章的签署而消亡。与此同时,他们也强调“里根主义”和苏联的勃列日列夫法则、民族解放理论是本质不同的,因为苏联将干涉作为其压制民族自决的自由表达、巩固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信条,而“里根主义”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自由。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被里根主义思想奉为经典的一段话:“不干涉主义,作为一种准合法性的道德准则,须为所有政府所接受。如同自由国家,独裁者们也须同意受其约束。除非他们如此行事,否则自由国家对其的信守只会招致令人痛苦的结局:非正义方可以援助非正义方,而正义方却不能援助同样的正义方。为推行不干涉而进行的干涉总是正义的,总是道德的,即使并不总是审慎的”。
关于这两位作者的背景也值得关注一下,珍妮•柯克帕里克曾于1981—1985年担任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里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理论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艾伦•杰森曾任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团法律顾问,也参与了里根主义的发展进程。这样就不难理解他们在文中为何始终是站在美国政府的立场的了,他们的观点可以说代表了美国政府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主导的对外政策的基调,尽管其间也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而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调整。
接着在第二章《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对与使用武力相关的国际法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他对《联合国宪章》内包含的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则、重新诠释宪章的努力、人们对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性规范的例外建议、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诉美国一案的法律权威解释、国家服从宪章的问题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对外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废弃宪章法则对于任何美国政府而言都是不可行的政策;重新解释宪章法则以削弱和模糊其规范化禁令的做法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而里根主义不管其在国内的支持如何,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它应该被抛弃,而且如果再次被证明有必要的话,美国也应采取杜鲁门主义,即有权“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他的观点应该在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都具有一席之地,也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
在第三章《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专门论述了由超级大国建立并遵守的行为规则——“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他指出《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武力使用的各种国际协定都包含着诸如“强制”、“对等”、“追求共同利益”这三大基础道德准则,就连调整美苏间的非正式安排也与道德考虑相关。同时他在文中提出了“实在”规则和“内在”规则的概念:“实在”规则源自超级大国之间“状况”的特定性质,它包括核威慑规则和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而“内在”规则是超级大国为执行实在规则而构想出来的,如核领域中包含有维持核心均势、增强稳定性、禁止实际使用核武器这三类规则。在此基础上,他分析了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内涵,并对其利弊尤其是否定的一面进行了论述,他得出的结论是:里根主义从道德基础看,比起从法律基础看来更是不为人所取。对于美国而言,推行里根主义的代价或许很低,但事实上是将极其沉重的负担强加给了无辜的民众,他们付出的代价要比美国试图削弱或摧毁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要高得多。此外,他认为,在苏联经受国内和对外行为的剧变的情况下,美国不得不在建立符合道德标准的游戏规则中扮演主要角色。
最后一章《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由担任过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负责美洲国家事务的助理国务卿及负责国际经济事务的副国务卿的威廉•D•罗杰斯执笔,尽管他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但还是客观公正地评述了前几位作者的观点,总的看来他在使用武力的立场上和路易斯•亨金的观点大体一致,是反对里根主义的。他通过分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许多严峻事实和全球范围内的正式非正式的立法成果,指出:战争是战后背景下的一个普遍特征,尽管宪章没有实现彻底消除战争这一“人类灾难根源”的目标,但第三次世界大战没有爆发,这就是国际社会的最大成就。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国家之间能够有效利用的毁灭性力量和它们之间实际使用的武力日益加剧的失衡,都在法律原则的变化中反映出来。他承认《联合国宪章》原则尤其是第二条第四款成为了理论上衡量武力使用的标准,它本身存在不严密,不严密会引发不确定,不确定则会导致规避的产生。他强调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他更看好通过特别达成的更加温和、简单但精确的协议在限制战争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三、本书对我的启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性的大战虽然尚未发生,但地区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却从未停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事件更是频繁发生,如1950年的朝鲜战争,1961年的越南战争,1991年的海湾战争,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的,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因而使用武力是当代国际法上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而非常巧合的是上面提到的几次大规模的战争都是美国直接参与或领导的,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战争,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许多国际法原则与制度被美国的强权铁蹄所践踏。这不由使我深思起来。
在经历二战的浩劫后,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确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已发展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并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制规范(强行法)。 因此,该条款具有普遍而强制性的使用效力,世界上一切国家都负有不再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法律义务。在当今世界各国力量不均衡的国际环境中,坚持该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秩序与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当然,《联合国宪章》也对以武力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下述四种例外情况下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
第一,反对原先敌国的行动。《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随着时间的推移,二战遗留问题已基本解决,因此此条规定已成为历史的遗迹,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联合国宪章》第53条第1款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除了上述两种可以使用武力的情况以外,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两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实际上,在当今社会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用武力才是实际可行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
其一,安理会授权动用武力,这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7章有关集体安全措施的规定中。《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
其二是指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有权依据国际法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当代社会条件下战争的可能基础只能有两种,即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和自卫。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这样一种“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的规定,仍然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使用武力,当然它们并不敢明目张胆地违反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总是为自己寻找理由,想方设法为自己使用武力辩护,将之解释为符合宪章的规定。这正如马基亚维里所言:“对于需要战争的人们,战争是正义的。”而就当代而言,武力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民主和社会制度
在二战后的几十年里,因为别国选择某种不同于自己的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就对其进行干涉甚至不惜使用武力,曾经是美苏这两个超级大国的经常性做法。苏联解体后,美国依然扛着这面大旗四处招摇,对别国的社会制度和民主状态指手画脚,美国人信奉这样一条原则:“支持自由和民主是美国精神的一部分。美国人不会支持这样一种政策,即不能充分体现美国人所信奉的那种普遍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价值观的政策”。 因而它自认为有权对不符合它民主标准的国家进行言语甚至是武力攻击,从它称其他主权国家为“无赖国家”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是对别国内政主权的野蛮干涉,它所谓的“民主”充其量只是其推行国家政策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当然,国际社会对于这种行为已有共识,正如国际法院所主张的“不得‘考虑创设一项新规则是一国有权因别国选择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制度就对之进行干涉’。而‘相反的观点将会使整个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和选择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的自由都不复存在’”。
2、人权危机和人道主义干涉
长期以来,为军事行动辩护还经常采用一个政治和法律上理由,认为为了保护某些民族不受血腥的镇压或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的伤害,对相应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是正当的。显而易见的,在联合国规范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合理的 ,但从近几起大规模战争看,美国完全视联合国于无物,绕开联合国,自己随意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必然会使天下大乱、烽烟四起。毕竟“使用武力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权的非常严重的——最严重的侵犯”, 而且一旦干涉者稍失分寸,则必将导致新的人道主义灾难,其甚至可能比原有的人权危机更为严重。美国以“伊拉克人民在萨达姆的独裁专制下丧失民主和自由,人权受践踏”为理由之一对伊拉克发动侵略战争的结果便是很好的佐证。然而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在人权问题上,美国始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自己国内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对其他国家却要求近乎苛刻。举个例子便能很好的说明,它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没有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迄今还未批准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美国的行径理应受到世界各国的断然拒绝和坚决反对,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法律显然不能以人权受到侵犯为理由——就允许任何国家进行破坏别国政治和领土完整的武力干涉” 。
3、反恐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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