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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4:21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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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建立,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开发投资量,施工、竣工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都有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为全国经济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善、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基本
的物质条件,为实现城镇国有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加快城市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产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起步阶段,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培育也处于初级阶段,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宏观调控不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各类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过大,房地产开发过热,投资结构不尽合理,房地产市场行
为不规范,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经营,偷税漏税,一些地区炒卖房地产现象严重,造成价格混乱、国家收益流失,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
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继续发展,推动城镇住宅建设适度增长。现就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结合当前房地产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的计划、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各地必须有计划、按规划出让土地,坚决纠正目前某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超出用地计划、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大量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各地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出让土地必须按
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必须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

33号),继续抓好开发区用地的清理,主要审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规划,用地规模是否适度,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对清理出的问题按《通知》要求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二、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确保重点
各地要在做好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房地产开发的重点是为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镇职工住宅,对市场需求量有限的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高档宾馆、写字楼等要严格控制,该停的下决心停下来,对已出现滞销的项目和赛马场、高尔
夫球场等高消费项目原则上不得立项、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不供给土地、不予以贷款。计划、规划、土地、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管理,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追究哪个部门的责任。对已立项的项目,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查,项目类型不合适的,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
改为生产用房、普通标准住宅和相应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等适销对路的项目,否则应坚决停缓开发。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各地要由省建委(建设厅)牵头,组织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结合用地清查、工商年检、资质年检和财税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实际开发投资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对注册资金
虚假、没有开发能力及偷税漏税的经营单位,要予以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对遵纪守章依法经营,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予以鼓励和宣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
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区、保税区等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批,凡未按规定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批而成立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各类银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开办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已经开办的,要限期在人事、财务和资金方面完全脱钩,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予以保留,对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应予撤销,并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由各
类银行以合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收回注入资金实行脱钩。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首先要和银行彻底脱钩,并不得参与资金拆借,不得搞计划外贷款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应实行独立核算。
四、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国务院规定的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项目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不再搞行政划拨,
原则上都要实行有偿出让,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公平竞争,减少协议出让,制止利用各种“关系”取得土地。二是对出让土地的地块,由政府组织评估机构确定基准价格,避免低价出让,协议出让的价格也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公开协议价格,提高透明度,以利社会监
督。三是积极清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发交易,纠正和制止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不交出让金或收益金的交易行为。四是受让的土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抓紧开发利用,购地后一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的25%的,应由政府收回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购
地款)20%以上的,不得转让。五是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或施工进度的商品房不得预售。六是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让、预售等)都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
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五、合理调节收益分配,防止国家收益流失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收益的管理,把国家明文规定的各种税费收上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委托除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另设金库,管理土地收入;财政部门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内管理的土地收入转为预算
外管理。对土地转让中漏失的各项收益要进行清算及时补交入库。在增值税等新的税种未出台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收缴入库。
六、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加快解决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各地要在加大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力度的同时,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严格管理住房基金,保证用于住房建设,同时要实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形式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保持住宅建设稳定增长。今后所有开发公司都要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
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各地可区别开发项目的地段和类别,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实行鼓励建设普通居民住宅的政策,对微利房、解困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和信贷等方面给以支持,以降低成本,加速住宅建设,加快“解
困、解危”步伐。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管理
继续做好积极引进外资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结合建设项目进行,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主。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规模核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
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本提供贷款和境内外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要严格制止脱离项目以大面积低价批地作为条件来吸引外资的做法,各地不准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199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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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健康档案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的规范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的系统化文件记录。居民健康档案是居民享有均等化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体现,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提供高质量医疗卫生服务的有效工具,是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政策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现就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将建立、使用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作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重要举措,创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模式,完善服务功能,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按照国家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要求,农村居民健康档案试点建档率达到5%,城市地区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30%;到2011年,农村达到30%,城市达到50%。到2020年,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符合基层实际的,统一、科学、规范的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健康档案为载体,更好地为城乡居民提供连续、综合、适宜、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三)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居民自愿。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城乡居民自愿参与建立健康档案工作。

——突出重点、循序渐进。优先为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3岁儿童等建立健康档案,逐步扩展到全人群。

——规范建档、有效使用。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证信息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使用。

——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充分利用辖区相关资源,共建、共享居民健康档案信息,逐步实现电子信息化。

二、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

(一)逐步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应当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负责。通过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日常门诊、健康体检、医务人员入户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服务提供情况做相应记录。健康档案信息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准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健康档案的补充和完善工作。居民健康档案内容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记录、重点人群健康管理及其他卫生服务记录组成。具体内容和方法执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有关要求。

(二)有效使用健康档案。健康档案应当统一存放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居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要做好健康档案的数据和相关资料的汇总、整理和分析等信息统计工作,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健康动态变化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适宜技术和措施,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和康复等服务。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平台,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模式,实现对城乡居民的健康管理。

(三)规范管理健康档案。城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为居民建立及使用健康档案时,要符合《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调取、查阅、记录、存放等制度,明确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相关责任人,保证居民健康档案的方便使用和保管保存。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落实好建立健康档案的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保障措施并加强对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居民健康档案一经建立,要为居民终身保存。要遵守档案安全制度,不得造成健康档案的损毁、丢失,不得擅自泄露健康档案中的居民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居民健康的隐私信息。除法律规定必须出示或出于保护居民健康目的,居民健康档案不得转让、出卖给其他人员或机构,更不能用于商业目的。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故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完整移交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

(四)逐步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指南(试行)》和相关服务规范的要求,逐步推进建立标准化电子健康档案。鼓励以省或地级市为单位研究开发相关信息系统。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要逐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及传染病报告、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医院电子病例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起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把建立统一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建设、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层层落实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工作目标、实施计划和方案,确保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动员居民广泛参与。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重要意义,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基层管理组织和辖区单位的协调与沟通,争取支持,引导居民自觉自愿参与建档工作。

(三)完善经费保障措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将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落实相关经费。健康档案的保管保存、日常运行维护、人员培训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经费的拨付应当与健康档案建立的数量和质量等考核结果挂钩。

(四)加强健康档案管理能力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开展针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重点强化居民健康档案相关政策、知识和技能等,使其充分了解工作要求和工作内容,掌握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的基本技术和方法。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相关人员收集、管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建立、使用和管理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检查评估,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卫生部将不定期对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事会条例》)等法规、《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中央、省委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正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正副总经理;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以及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党管干部与依法选聘相结合。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又合理制约。
(四)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六)分层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国有企业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理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避免一个班子多头管理。
第六条 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不再按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企业领导人员。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能,对企业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不确定行政级别。企业领导人员的待遇按所任职务确定;免职、降职后按新岗位确定;退(离)休后按办理退(离)休手续时所任职务确定。
第八条 资产财务关系在省级的涉及全省支柱产业,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关系重大的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人员,由省委管理。
资产财务关系在省级的其他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由中共四川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企业工委)管理。
第九条 各地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人员由各地党委管理,其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由各地党委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包括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下同)负责对其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委组织部是省委管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部门。省委组织部负责全省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协调与宏观指导。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逐步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和经营者聘任制。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实行委任(派)制。经营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四条 省委管理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一)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省委审批,省政府委派。
(二)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监事,由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省政府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所在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报省委组织部备案。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三)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出人选,董事会任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免前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免后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四)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党委书记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省委审批。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换届时,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五)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工会主席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换届时,按《工会法》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省委企业工委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一)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正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省委企业工委商省管理国资的机构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后,省人事厅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所在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出人选,董事会任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免前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免后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
(三)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党委书记,由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换届时,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四)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工会主席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换届时,按《工会法》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参照《监事会条例》,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的重点企业实行派出监事会制度。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派出的监事会由主席一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对省政府负责。监事会主席按照企
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任命。
第十七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和任免程序,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依照《公司法》、《监事会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的党员负责人,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可进入党委会;企业党委会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可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党委书记依法进入董事会,符合董事长任职条件的可任董事长,同时配备一名
专职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与董事长分设的,党员董事长可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符合副董事长任职条件的可任副董事长。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按《公司法》和《监事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班子成员任期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决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期按《党章》和《工会法》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连任的,应按规定程序履行任职手续。
第二十条 对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推行契约管理。出资(控股)方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分别签订合同,董事会与经营班子成员分别签订合同,明确经营管理目标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持证执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四川省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持证执业。
第二十二条 改进企业经营班子成员选任方式,逐步实行职业化市场化。企业新建、重组、改制或经营班子成员补充、调整时,一般应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公开从持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者中择优选聘。
第二十三条 完善董事会、监事会结构,强化董事会、监事会功能,充分发挥其决策、监督作用。要注意从企业外选聘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家学者作为体外董事、监事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企业领导人员年轻化进程。培养和选聘年轻优秀的经营管理人才进经营层。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国有企业兼职。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兼职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兼职者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原则上不直接安排从党政机关退下来的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人事代理制度,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合理流动,努力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资源社会共享机制。企业领导人员解聘后,不保留原待遇。取得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的企业领导人员均可进入人才市场,参与流动,竞争择业。

第四章 激励约束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把物质鼓励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既要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报酬,又要提倡奉献精神,宣传和表彰有突出贡献者,保护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监
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起来。
第二十八条 试行年薪制。对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试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业绩收入构成。基薪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责任及行业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业绩收入与业绩挂钩,董事长的业绩收入主要根据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确定,总经理的业绩收入主要根据其经营业
绩确定。企业每年从领导人员业绩收入中提取50—60%留存其专用帐户作为任期风险保证金。董事长年薪由股东大会或出资方确定,总经理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党委书记年薪,可按照董事长年薪乘系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期股激励。对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并试行了任职资格制度的企业,经管理国资的机构批准,对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可试行期股激励。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股东大会或出资方确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党委书记期股激励,可按照董事长期股乘系数确定。
第三十条 试行特别奖励。政府(或出资方)对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上缴税金、利润、净资产的增长幅度四项指标均名列本地区前列,或企业减亏额名列本地区前列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可实行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可采取现金、实物、期股等形式。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业、企业的情况,为企业领导人员办理人身伤害等保险。经营班子成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董事会确定,其他领导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出资方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选送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到国内外培训。分层次、有重点地选送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到国内外知名院校培训和知名大企业实习锻炼。
第三十三条 大力宣传和表彰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完善省委、省政府对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评选表彰制度,对优秀企业领导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在评选劳模时将获得表彰或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人员作为优先评选对象。
第三十四条 提高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社会地位。地方党委和政府在作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决策时,要注意认真听取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国有产权代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要定期向出资方报告。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计划,一定数额的投资、举债及贷款担保,重大产权和人事变动,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产权代表必须提前向出资方报告。报告中要表明个人对所报告事项的意见并
署名。国有产权代表在企业研究重大问题时,必须按出资方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表明态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管理国资的机构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派驻财务总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方对所投资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状况、收入分配等进行日常监督。财务总监列席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企业一定限额的资金支取和
调拨,实行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弄虚作假,财务总监要承担相应责任。财务总监的行政关系不转入派驻的企业,一切待遇由委派方负责,不得在派驻方享受其他待遇。财务总监任期三年,到期轮换。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企业领导人员由于违法经营、决策失误、失职渎职、违背合同(协议)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亏损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赔偿,扣减年薪、风险保证金、期股,直至依法冻结处分家庭财产等。触犯刑律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强化企业领导人员市场约束。企业领导人员因违法犯罪、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泄漏企业商业机密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企业严重亏损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实行市场禁入。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以经营业绩考核为重点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重大经济事项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对不同岗位应有不同的内容和侧重点。年度考核一般应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重大经济事项考核一般应于事项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任期审计和考核一般应于届满前进行,届满后1
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应突出资产保值增值、销售(营业)收入、税金、利润增长等重要指标,兼顾综合考核评价企业整体素质的参照指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国家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国家资本金效绩
评价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完善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核评价办法。谁管理谁考核。负责对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的部门可以直接考核,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考核评价。中介机构不直接与企业发生利益关系,中介费由负责考核评价的部门从企业提取,统一代付。考核评价可设立复审程序,如复审发
现业绩考核评价失实,要追究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运用经营业绩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记入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业绩档案,作为奖惩、选聘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改制改组后领导人员的工作安排,按《关于省管企业改制改组后领导人员工作安排问题的意见》(川组通〔1999〕41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出资方或代行投资主体职能部门派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或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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