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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41:26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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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新修订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已经2000年9月7日中国证监会第五次主席专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证监会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自觉遵守证监会的各项纪律。
第四条 工作人员应坚持勤政、廉政、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依法制止证券期货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监管,热情服务,虚心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
第六条 工作人员应树立和维护证券期货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活动以及邪教和其他非法组织活动。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规定。
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证监会同一部门或者同一派出机构任职或者担任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工作人员在处理证券期货监管业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前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等被监管对象进行接触,更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任何影响。
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被监管的机构以及其他任何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未经批准,也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
第八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保密守则和注意事项,不得探询、获取、使用授权职务外的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应保密的非公开文件或者信息。
第九条 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咨询。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教学、演讲和写作中,内容涉及国家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必须真实、客观。禁止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的陈述或信息误导。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工作人员不便拒绝或者无法退回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应及时上缴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持有、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持有股票的,应当向人事部门提交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调出或者离开证监会的,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在被监管单位任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证监会监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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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铁办〔2011〕68号


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
  为推进铁路建设科学发展、协调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使铁路建设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铁道部党组研究决定,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为主线,进一步发挥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优化铁路局建设管理责任,落实铁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依法科学有序推进铁路建设,确保实现“十二五”铁路建设目标,对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关系,落实责任
  按照部党组关于铁道部主要行使政府监管、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和行业管理三项职能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铁道部建设管理主体责任,科学界定铁道部与建设单位的权责,落实建设单位的管理职权,有利于落实铁路局经营主体责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廉洁高效的建设管理机制。
  1.进一步落实铁路建设管理主体责任。铁道部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铁道部的总体要求和部署,转变理念,切实履行政府监督、行业管理和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做好铁路建设规划、政策、行业法律法规拟订,建设标准和规章制定,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建设过程协调、服务,建设项目组织管理等工作;建立完善监管体系及相关规章,完善项目决策报批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变更审批制度,建立项目管理考核机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罚办法,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执法监察等;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稳定、投资风险评估,合理安排建设项目投资,确定出资人代表及股权结构,行使出资人权力,组建合资公司筹备组,审定资金预算,管理施工图审核,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推荐合资公司高层管理人选等;加强快速铁路网项目、跨局路网主骨架长大干线项目以及难度大项目的管理。
  2. 科学界定铁道部与建设单位的权责。铁道部依法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总工期和工程总投资,提出环境保护要求,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整,并对上述事项负责。建设单位按照铁道部确定的建设目标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对具体项目的实施结果负责;在建设项目条件发生变化,对上述目标实施有重大影响时,建设单位应按职权和程序,及时提出修改建议,或进行变更设计;铁道部对建设单位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考核。
  3.落实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管理的实施主体,铁道部按照责权对等原则赋予建设单位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按照规定处理相关事宜并承担责任,定期向铁道部报告工作,就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对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负责。
  铁路局受铁道部委托管理组织实施铁路局管内既有线、枢纽、中小项目,接受其他建设单位委托代建涉及既有线安全部分的工程,同时负责协调管内铁路建设与地方的关系,为铁道部管理的建设项目提供工程建设保障。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切实做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小合资项目,可由合资公司委托铁路局建设或自行组织建设。
  合资公司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审定的规模标准投资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批准事项下一般事项由公司依据程序办理;对重大变更设计、重大工期调整、超批准概算调整,以及其他超出批准的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公司决策程序后,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确定的报批程序进行报批,对建设全过程负责。
  4.切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铁路建设项目出资人代表要牢固树立依法管理和产权管理理念,按照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合法渠道将出资人的合理主张贯彻到公司工作中,帮助公司协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坚持程序,依法建设
  解决铁路建设工作中存在的不科学、不和谐和不可持续的问题,必须实行依法建设,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严格执行标准,依法组织建设。
  1.严格执行程序。铁路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按照立项、勘察设计、工程实施和工程验收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各阶段工作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转入下阶段。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可研报告未经审查不得开放定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未经审查不能开放补充定测、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未批复,征地拆迁、三电迁改(含征地拆迁协助工作)不能招标;施工图(含施工图预算)审核未完成,不得开展施工招标;施工招标未完成,不得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没有批准开工报告的,不能开工建设;极高风险及高风险工点专项施工方案未批准、稳定风险未评估,不得开工;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计价拨款;变更设计未经批准,对应工程不得施工。
  2.提高决策水平。铁路建设项目决策水平直接影响建设项目实施,要按照路网规划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功能定位、建设标准、规模、方案、工期、投资,确保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合理确定施组方案、建设工期和工程数量,充分做好经济调查工作,严格按照造价标准编制项目投资预估算、估算、设计概(预)算,全面提高铁路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尽可能减少建设项目标准、规模、方案、投资、工期等重大调整,为项目顺利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3.严格执行标准。要严格执行可研批复的铁路项目建设范围、功能定位、主要技术标准、重大建设方案、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建设工期,以及初步设计批复的各项工程设计原则和施组方案、总概算等。下阶段应严格执行上阶段审批确定的标准、规模、工期、投资等,确有重大原因需要调整时,必须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4.依法合规组织建设。铁路建设实现科学、和谐、可持续发展,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尤其是各级领导和管理、技术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铁路建设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认识依法建设与加快建设的内在关系,在勘察设计、建设实施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依法有序开展工作,不得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合理工期,有序推进
  工期是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因素,必须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为核心,尊重工程建设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确定工期,保证建设项目有序推进。
  1.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铁路勘察设计是保证铁路建设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需求、符合铁路自身发展规律的基础,关系着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必须为勘察设计工作安排充分的时间。定测、初步设计周期由原3~8个月调整为4~12个月,特殊项目还应进一步放宽时限,应完成70%~75%以上勘探工作;完成建材、土源、弃渣场调查以及相关意向协议等工作;站前、站后工程初步设计同精度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及施工图审核周期由原2~6个月调整为3~8个月。建设单位应提前介入,在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下,按要求完成相关协议签订工作。
  2.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应根据工程内容、施工方法等内容,按照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要求,科学合理提出施工工期建议;相关部门审查时,应结合建设外部环境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建议进行评估和论证,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总工期为铁道部批准工期。对于运输生产急需的一些铁路项目,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加快推进。
  3.规范施工工期调整。建设单位应将合理的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严格按合同组织实施。要严格工期调整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确保有序推进。
  四、强化质量,确保安全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是铁路建设的核心,铁路建设应始终坚持把安全质量放在最关键、最核心、最重要的位置。
  1.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要健全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督促参建单位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质量安全责任。要明确质量安全管理重点,全面实施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以原材料控制、施工工艺等为重点,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实行“红线”管理。要将结构物沉降评估达标、桥梁收缩徐变达标、锁定轨温达标、联调联试达标、工序达标(上一道工序未验收签认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等作为质量“红线”,将高风险工点安全专项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既有线施工方案未经批准各种程序未履行不得开工、隧道安全步距超标和擅自改变开挖方法的必须停工作为安全“红线”,对纳入“红线”的工作要从严进行管理,突破“红线”的要坚决停工,严肃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3.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对铁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进行处理;对参建单位要采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进行处罚,对工程质量安全、转包及违法分包、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严肃处理,对违规企业及人员要坚决清出铁路建设市场,依法追究责任。
  五、管理先进,推进有效
  又好又快推进铁路建设,必须以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为抓手,全面提高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建设管理总体水平。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要加强政策引导和统筹规划。铁道部有关部门单位协会要按照职责及分工,进一步清理完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作业标准;要统筹规划,按照铁道部确定的工作思路,切实加强政策引导和组织指导工作;要以机械化、工厂化、专业化、信息化为主要支撑,组织制订建设单位现场检查标准,补充完善单位工程(单体工程)开工条件,形成全路统一的参建单位考核标准;组织制订首件工程认可制度,提高施工作业指导书编制水平;对标准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2.深入推进建设单位标准化管理。推进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建设单位处于核心位置,必须按照“事事有流程、事事有标准、事事有责任人”细化完善管理制度,实现闭环管理;要选择配备热心铁路建设,有经验、会管理,有事业心的管理技术人员,按岗位配置人员;要完善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单位工程开工审查制度,规范现场检查,以过程管理标准化保证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环保,确保建设队伍稳定和廉洁,全面实现建设目标。
  3.全面推进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要在建设单位标准化管理的基础上,推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标准化管理,全面推进标准化项目部、标准化监理部、标准化配合组建设;要将施工作业指导书作为现场作业的依据,将标准化管理落实在现场,落实到作业层,落实到作业面,落实到作业人员,全面实施标准化作业,建设标准化工地;要推行标准化设计,实现现场配合标准化;要提高监理工作质量,实现监理工作标准化,实现项目标准化管理目标。
  4.加快推行架子队管理。架子队是标准化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维护稳定、提高施工企业素质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必须提高对实施架子队管理的认识,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必须使用架子队的范围,并纳入招标文件;要在审查单位工程(单体工程)开工条件时审查架子队的组建情况,需要架子队施工而没有组建架子队的,不得批准开工;要对架子队作业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施工单位完善架子队管理,将架子队使用情况纳入施工单位考核,通过推行架子队劳动组织模式,切实提高现场作业控制水平。
  六、维护稳定,保证廉洁
  实现铁路建设稳定、廉洁是铁路建设顺利实施的基础,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要将稳定、廉洁作为建设综合控制目标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管理,做好预防和防范工作。
  1.认真做好维稳工作。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铁道部关于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的文件要求,切实落实维稳工作责任。关心职工生产生活和职工利益,妥善处理单位内部问题;依法合规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事宜,维护承建单位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好不稳定因素排查工作,妥善处置和化解各种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发生,形成良好的环境。
  2.切实搞好廉政建设。各单位要认真贯彻部党组的工作部署,切实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的落实,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做好招投标监管工作,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问题发生。要认真做好重点环节廉政风险防范工作,建立以“岗位为点、程序为线、制度为面”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廉政制度,细化防控措施,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廉政教育。要加大案件以及违规违纪、失信行为查处惩罚力度,实施对监督者的再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
  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
  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
  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应当取得号牌而没有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
  (四) 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
  (五) 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
  (六)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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