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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4:5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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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 (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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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我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部分由原来的20%调整为19%,其他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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