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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9:53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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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高检院4月10日通知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加大对毒
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成效,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毒品犯罪迫切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毒品犯罪增多的趋势尚未扭转,有的地方毒品犯罪仍十分猖獗。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遏制毒品蔓延势头的重要举措。必须从社会稳定、国家富强、民族兴盛的高度来认识加大打击
毒品犯罪力度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项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

三、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提起公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提起公诉。
四、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办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漏捕、漏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追捕、追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要及时抗诉,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在严格依法办案的
原则下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各省级检察机关加强调查研究,对专项斗争加强指导。对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高检院报告。



19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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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以及其他行业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收入,手续费收入,下脚废料、无价包装物变价收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允许在税前开支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税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产经营性财产溢余-生产经营性财产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股金分红等; (二)经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如工资、津贴、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和购买的国
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公益金、承包费股金分红、劳动分红等; (七)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管理费; (八)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缴交的费用以及违反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
第九条 <<条例>>第四条关于“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和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的规定,按下列具体加征办法办理;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具体计算方法,按附表规定办理。

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1、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2、因自然灾害、失窃、伤亡等造成意外损失的;
3、社会救济户;
4、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由地、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项目,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生产经营收入少,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所得税起征点,不达起征点,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期申报纳税。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帐册:
一、资金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收入平均每月在三千元以上或服务收入四百元以上的;
三、合作经营或联户经营的;
四、雇请人员经营的;
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建帐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予建帐。
第十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可根据其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分别采取如下方法征收:
1、查帐征收。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查帐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交。按月或按季预交时,应将当月或当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定率征收。能提供销售或营业收入的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率”计算征收。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所得税负担率,按生产经营收入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3、定额定率征收。不能提供购销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额定率”征收。由纳税人自报,民主审议,税务机关每年(或季)核定每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和所得税负担率,按月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4、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按月或按次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用查帐征收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十五天内,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和纳税申报表,并同时缴纳应纳税额;采取“定率”、“定额定率”征收的,其应纳所得税,要按月随同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一并同时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假日,可以顺延。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证件,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假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缴漏纳税款的,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一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准确缴纳税款,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而多交的税款,在缴款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的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速算扣除计算表桂政发【1986】112号文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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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所得额 ┃加征率% ┃ 加征速算扣除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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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万至6万元的部分 ┃ 10 ┃ 2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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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万至7万元的部分 ┃ 20 ┃ 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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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7万至8万元的部分 ┃ 30 ┃ 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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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8万元以上的部分 ┃ 40 ┃ 1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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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方法:
1、全年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加征前应纳所得税额
2、加征前所得税额*加征率-加征速算扣除数=应加征所得税额
3、加征前所得税额+应加征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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