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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8:57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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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审查了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的、并且以中国政府名义加入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决定予以承认;并且审查了对于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件二的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修正建议,决定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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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解危救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障,也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社会救济与社会抚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拨付奖励保障费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并接受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捐助,捐助款项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英勇、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抓获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同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并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同时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记功;

(三)颁发一次性奖金;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材料,办理革命烈士报批手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应当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在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前款规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安排就业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标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人员,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致残的以及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进行慰问。所需经费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费用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评定办法、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部门编制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五)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管理导游人员;
  (六)组织指导旅游业管理人员和导游的教育培训及旅游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九)承担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杭州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订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杭州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杭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十九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除国家规定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旅行社在杭州市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实行专项审批制度。凡需在杭州市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未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随意减少服务项目。不得采取欺骗手段强行拉客。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费用。严禁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就餐。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六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节 导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将旅游者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等。
  导游、驾驶员等服务人员不得向有关单位和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四节 旅游定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馆、车船公司、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涉外或国内旅游定点单位,经审查合格,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设施和安全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定点单位享有接待旅游团队的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旅游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提高旅游接待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及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或未取得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饭店,不得接待涉外旅游团队,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景区、景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应当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未取得专项经营资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或不佩带导游胸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扣留其导游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星级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批准机关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者承担应保险赔付的等额赔偿,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的,以及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定点单位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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