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废止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2:16:20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和《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纷纷向农民摊派、收费和集资,使农民负担日益加重。不少地方农民人均负担的增长,超过了人均纯收入的增长,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严重挫伤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如此发展下去,必将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对此,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把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真正提到议事日程,作为当前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农民除按税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是应尽的义务,要教育农民积极完成。但是,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农民合
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再作如下明确:
(一)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数量及用途要由其成员民主商定。每年可按不同年景,作适当调整。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和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
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要严格控制数量,规定用途。
(二)农民负担的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统筹安排用于乡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每年可对分配、用途进行调整,但要经过民主商定。
(三)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农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执行。
二、明确规定农民负担的比例。以乡为单位,人均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取比例可适当高一些。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应包括在内,按《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农村义务工,每个
农村劳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
三、改进农民负担的提取办法。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乡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借机扣取。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一般不以资代劳;不能出劳者,经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力分摊;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四、实行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每年年底,乡人
民政府要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使用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件的处理等。本通知下发后,未经县级以上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下文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以及巧立名目集资、摊派、募捐、赞助等。
六、及时查处违反本通知的行为。除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项目及其提取比例外,其他项目原则上应予取消,超过规定提取比例的应降下来。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统筹费项目和其他收费,基层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执行。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对有禁不止,继续摊派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规定严格的惩处办法。本通知下发后,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项,应坚决退还。
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减轻农民负担。要继续鼓励支持乡村集体企事业的发展。在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集体可适当保留或增加一部分机动田地、水面、山地,巩固和发展集体农牧综合场、林场、茶场、果园等。要尽量用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乡村企业上交的税
后利润,兴办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年减少乡村干部的工资来自农民提留的比例。同时,要下决心精简乡村由集体负担的脱产和半脱产人员。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0年6月底以前,对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审核,由农业部汇总报国务院审定。凡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应
坚决停止执行。今后,国务院各部门未经农业部审核、国务院批准,不得下发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今年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今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农民负担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本通知要向农民公布,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1990年2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