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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4:13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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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代理机构 ,是指受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委托,负责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筑设备供应等招投标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招投标代理机构,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审批表》,提交符合申报级别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接受资质审查。
第五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其设立标准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甲、乙级代理机构的,经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丙级代理机构的,由市建委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由审批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公告,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须到市建委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市建委每年初对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符合资质标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收回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
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定期向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主要代理如下业务:
(一) 甲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不限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1000万(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在300万(不含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
(二)代为解答工程招标或投标有关事宜,提供招标或投标方案。
(三)代编标底、工程预(概)算、标书等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可受理招标或者投标全过程代理业务,也可受理部分代理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业务工作。以投标方式取得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代理由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应按国家规定,在自愿、公平的原则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并到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行政隶属关系强行代理或指定代理。招投标代理机构取得代理业务后,不得
转包或分包。
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十三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对代理业务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13第三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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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

冯春明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由于刑事和解涉及终结诉讼程序,认罪协商则将被害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刑事协商制度关注到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使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参与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过程中,经过多方的充分协商,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公诉人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内容,由法官依据公诉人的建议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在侦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协商机制还为疑难案件的解决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刑事协商;诉讼效率;构建和谐


一、“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同时,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内关于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为刑事协商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源于欧美国家,和解可分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模式;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放弃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①。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的浙江、江苏、上海、北京等省市检察机关都在不断的探索、实践刑事和解。在我国检察环  节上的刑事和解,是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充分协商,以加害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为结果的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和解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有具体的被害人,而且加害人表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围绕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一机制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定位及其裁量权,有待于法律规范和授权;检察官揭露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责,是否有违调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同时,还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不能解决当前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效率问题、疑难案件的解决等司法难题。

(二)认罪协商

  与此同时,认罪协商制度的研究也方兴未艾。认罪协商制度是自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机制。近年来,认罪协商制度已不同程度地应用于英国、意大利、德国及加拿大等国的法律实践中。
  所谓认罪协商,即被告人认罪以获得许诺利益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笼统地讲,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检察官的承诺内容可以划分为三大类:一是关于指控罪名的性质的承诺;二是关于能和法院最终判决相符的量刑的承诺;三是关于向审判法官提交的案件事实的承诺。
  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但是,只要有一方同意协商,都可以产生认罪协商的后果。只是,当被害人选择协商,而公诉机关不同意协商时,被告人的认罪协商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仍然将对被告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认罪协商制度,也称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是指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协商,检察官根据协商结果决定起诉的罪名与罪数,刑罚的种类与期限等,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
  认罪协商制度在保证被害人权利与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与对方当事人的协商,以避免一些在具体案件上的指控中证据不足的弱点,及时而又有效的完成诉讼,但是,在协商过程中,是排斥被害人参与的,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程序更加简便,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因被告人认罪,大大降低了案件的审判难度,直接化解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可能面对的“错案”风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犯罪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判模式得到了大力的推行,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每年以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0%。

二、刑事协商制度的内涵

  司法机关的改革和探索为建立刑事协商机制作了较好的铺垫。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十几年中,各地的司法部门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包括证据开示、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建议等的适用。现已充分认识到,司法工作的职责不仅仅是查明事实,追诉犯罪和惩治犯罪,同时还应努力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一起并列成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任务,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如何使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二者相统一,唯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刑事协商制度的探索与构建适应了这种要求。
  所谓刑事协商是指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就刑事案件的程序、实体等问题达成共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并被法庭确认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刑事协商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被害人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只要被告人认罪,是不考虑其它证据的。而刑事协商机制,是以被害人的参与为前提,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并在协商过程中感化教育加害人,促其早日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协商制度亦不同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终结诉讼②。我国适于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由此可见,法律已经赋予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刑事处分权,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处理的。调解既可由法院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进行,这样可以及时化解矛盾、节省诉讼资源。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它不仅能够解决运用刑事和解机制所能解决的问题,而且能够解决刑事和解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刑事案件的多发期,就司法机关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以本院为例,每年进入检察环节的适用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足受理案件的1%,绝大多数案件是必须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的,所以刑事协商机制的探索与实践,就显得愈来愈重要了。

三、刑事协商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加之现行司法机制的缺失,导致疑案增多,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制约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且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协商制度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个新课题,将刑事协商制度引入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是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就全国来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刑事案件高发期,甚至有人夸张地说是刑事案件要淹没法院的时代。以高检院的统计为例,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以笔者所在院公诉科为例,2003年全科有干警10人,全年提起公诉243件,而2008年全科有干警8人,全年提起公诉413件,人均承办案件数上升近一倍。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创新机制,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无疑是最有益的探索。由于刑事协商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为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形式,简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程序,省略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减少了审判人员,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从而缩短了办案期限,诉讼成本必然降低。
  二是有利于降低指控风险。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犯罪形式多样化,侦查机关的经费紧张,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缺乏“疑案”解决机制,指控风险加大,导致有些案件久拖不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比例的疑案,因为证据瑕疵或其它原因而久悬未决,对那些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存在一定的指控风险,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另外,由于疑案解决机制的缺乏,致使无罪案件和撤诉案件时有发生,不仅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更无法有效、充分、及时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有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价值。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刑事协商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在当前民众对国家法治还尚存疑虑的历史条件下,有被害人参与更能够使认罪协商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也增加了整个诉讼过程的透明性。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亦能更好的使被害人感受国家司法之温暖。

四、刑事协商制度的构建及实施

  诚言,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民事赔偿的关注,加之缺乏有效的疑案解决机制,借鉴认罪协商和刑事和解等机制的长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司法界不得不加以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尝试在刑事诉讼中关注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不仅可以对证据存有瑕疵的案件进行刑事协商,对“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赔偿的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重伤害案件或青少年犯罪案件,构建一种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是迫切的和可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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