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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3:25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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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上(含10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有限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安置地点。协商不成时,规划为住宅的,原地安置;规划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的净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价格达不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80%+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二)自有自住的产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由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年度住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区位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并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成套住宅房屋,不给予面积补贴。拆迁非成套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面积补贴。其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成套住宅是指具备独立居室、厨房、卫生间的单元楼房;非成套住宅是指成套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过渡期间补偿费,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4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两个月的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偿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利润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8]3号)、《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1998]17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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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
嗽弊槌桑式鹗睢⒁搅破餍怠⒎课菝婊⒖挂滴裣钅康龋R搅莆郎ノ幻朴μ逑值厍院鸵搅埔滴裉氐恪?
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件、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二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隐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国家政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国家和方针、法规、政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监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一些长期超期、久押不决的案件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超期羁押现象仍较为严重,有的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突出,个别严重的超期羁押积案仍未得到解决。为巩固前一阶段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清理纠正积存的超期羁押案件,有效防止新的超期羁押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案件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从讲政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机关要加强指导、督促,对超期羁押纠正不力的地区要派员指导督促,限期纠正。要加强驻看守所检察工作,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对多次发生严重超期羁押、纠正不力,构成违纪的,要追究驻所检察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全面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地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进行认真清理,摸清底数,掌握案件诉讼过程及超期原因。对本级院负责监督纠正的超期羁押案件及案件超期的基本情况要在2001年2月底以前摸底完毕,并呈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根据超期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大监督的力度。要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刑事拘留、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

  三、继续加强对超期羁押重点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各级领导、人大代表交办的超期羁押案件和严重的超期羁押案件要重点督办。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负责,一件一件地督促纠正。对近期清理发现的68件86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5年以上的案件,有关省级检察机关领导要亲自抓,一件一件地解决,切实依法纠正,在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完毕,高检院将派出工作组进行检查。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认识不一致而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专题报告党委、人大、政法委,促进问题的积极解决。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联合会签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保证换押制度的落实;积极推动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超期羁押的发生;认真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内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在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系统在看守所检察羁押期限管理中的自动报警功能,完善监督管理和预防制度,不断推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五、请各省级院于2001年7月底以前将本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各诉讼环节超期羁押和本省超期羁押全面情况及超期羁押5年以上案件的清理纠正情况专题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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