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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5:50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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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9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市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及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行政区域内订立和履行的企业联合经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信托合同和《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四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保守国家经济秘密。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鉴证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
合同的违法行为;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六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所属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调解本
系统经济合同纠纷;总结交流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经验,推荐本系统“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解决;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保护个体经营户、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经济合同文本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凡使用国家、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济合同通用文本的,须在使用前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凡采用专业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的,须由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证或公证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鉴证或公证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并须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由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所属企业订立和履行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或由监察机关追究其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冻结当事人无效或违法部分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自行解冻。
第十五条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处理书、违法经济合同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执行的,由银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该顶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主动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权利方不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管理机关对其不当弃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违约方处以相当于应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济合同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须指定专人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统计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汇总后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获市、县(区)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行政责任。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经济合同管理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家现行经济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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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
二、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省分行)通知辖内已开业的城市合作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的有关规定,将更名申请报告及章程修改草案等文件一并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经批准后,持人民银行省分行介绍信,到总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此项工作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三、今后,在地级城市或县(市)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名称一律按本通知第一项规定进行规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总部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1998年3月12日
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

2000年10月11日 13:23 王立民


[内容提要]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种途径加密了自己的法网,主要是:违反了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受到处罚;触犯了唐代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按唐律受到惩罚;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同样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统治阶段成员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旧唐书·刑法志》所记载的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不意味着就使唐律的内容由密变疏。

[作者简介]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独著《唐律新探》和《古代东方法研究》,发表论文多篇,主要从事法律史与法文化的教学与研究。

有种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说,唐律只有五百条(或五百零二条),内容不多,但法网却无疏漏,各种犯罪都无法逃脱它的制裁。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为,其范围大大超过了唐律本身五百条的范围。

《新唐书·刑法志》曾对唐律的这类制裁范围作过较为精辟的阐述。它说:“唐之刑书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事实也是如此。现有资料可以证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处罚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另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这两大类行为在数量上都很多。

这里先举例说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当然,唐律明文规定了对这类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违反唐令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令规定:“诸应收授之田,每年(收授)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①唐律中有直接条款惩处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违反唐格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格规定:“诸司有大事及军机,须仗下面奏者听余常务,须奏者,并宜进状”。②违反了唐格的这一规定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并制裁这类应奏不奏、应言上而不言上等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违反唐式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式规定:“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溉灌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③违了唐式的这一规定以致失修的,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直接条款,并根据不同情况惩罚这种行为。《唐律疏议·杂律》“失时不修?防”条规定:“诸不修?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半杀伤三等。”

在这里要提及的是,有少数唐格本身有制裁部分的内容,这些唐格便是例外,不需经唐律便可定罪量刑。唐神龙年间(公元705——707年)发布的散颁刑部格中就有这样的唐格条款。如“流外行署、州县杂任,于监主犯赃一匹以上,先决杖六十;满五匹以上,先决一百,并配入军。”“盗及煞官?马一匹以上者,先决杖一百,配流岭南,不得官当、赎。”④都是这样。其他的大多数唐格的条款和唐令、式的条款都无制裁部分的内容,其制裁部分的内容就在唐律的规定中,这亦成为违反唐令、格、式必须依照唐律来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违反了唐令、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更多,但这类行为同样要受到处罚。对此,唐律有专门的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此条“疏议”还特别对此条中的“违令”作了如下的解释:“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违式也是如此。也就是说,除了能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违反唐令、格、式的条款外,其他违反唐令、式的行为全都以“笞五十”或“减一等”即笞四十,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条“疏议”还举例作了说明:“‘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不仅如此,唐律中也另有一些以违反唐令,式名又处罚的行为。《唐律疏议·擅兴》“私有禁兵器”条“疏议”说:“依军防令:‘拦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唐律疏议·擅兴》“乏军兴”条“疏议”又说:“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即要被笞四十。

可见,违反了唐令、格、式的任何行为都要分别情况,按照唐律的规定受到制裁,无一可以例外。这就是说,唐律不仅要追究违反唐律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违犯唐令、格、式者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唐代令、格、式的内容要比唐律的内容多得多。唐律只有十二篇(章),五百条。《唐六典·刑部》载:“凡律,一十有二章。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计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而大凡五百条焉。”可是,唐令、格、式的总和要大大超过十二篇、五百条。

唐令有二十七篇,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唐六典·刑部》说:“凡令二十有七。一曰官品,二曰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三曰寺、监职员,四曰卫府职员,五曰东宫、王府职员,六曰州、县、镇、戍、狱、渎、关、律职员,七曰内,外命妇职员,八曰祠,九曰户,十曰选举,十一曰考课,十二曰宫卫,十三曰军防,十四曰衣服,十五曰仪制,十六曰卤簿,十七曰公式,十八曰田,十九曰赋役,二十曰仓库,二十一曰厩牧,二十二曰关节,二十三曰送疾,二十四曰狱官,二十五曰营缮,二十六曰丧葬,二十七曰杂令。大凡一千五百四十有六条焉。”⑤

唐格也有二十四篇,其卷数则各朝不尽相同。《唐六典·刑部》载:“《贞观格》十八卷,房玄龄等删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长孙无忌等删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删定,唯改易官号、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后本》,刘仁轨等删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二卷,裴居道删定。《太极格》十卷,岑羲等删定。《开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删定。皆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

唐式则有三十三篇,其卷数也因朝而定,多者二十卷,少则十四卷。《唐六典·刑部》言:“凡式三十有三篇。”“《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龙、开元式并二十卷,其删定与定格、令人同也。”

唐令、格、式的总计篇目数、卷数和条数都要大大超过唐律,数量很多。违反了它们又都要依唐律来定罪科刑,唐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违反唐令、格、式的行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唐律的法网不是疏而是密。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令、格、式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那些只是违反礼、理而不违律的行为,其范围又大大超出了唐律的范畴。

关于制裁违礼不违律的行为。唐代亦有其礼,而且也汇编成册,数量还不少。现存的《大唐开元礼》⑥共有一百五十卷,其基本结构与《仪礼》相似,分为序例和吉礼、宾礼、军礼、嘉礼、凶礼等部分。其中,序例三卷,吉礼七十五卷,宾礼两卷,军礼十卷,嘉礼四十卷,凶礼二十卷。唐代的礼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已不属法律规范,一般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不应在唐律的打击之列。然而,礼毕竟是儒家思想的集中体现,儒家思想又是唐代国家的指导思想。为了维护礼的尊严,唐律还是破例惩治了一些只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违礼行为。也就是说,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行为只违礼不违律,但仍在唐律的制裁之列。《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明确规定,十岁以下儿童犯有偷窃和伤人的,可用赎的方法进行处理,即“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根据这一规定,这类儿童如果“殴已父母不伤”的,不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可是,唐律却没有放过这种行为,还是把它列在打击之列,此条“疏议”对此专门作了如下的解释:“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此条“疏议”讲得很清楚,这类儿童被罚的原因不是违律而是违礼,因为殴打父母是一种违礼的“恶逆”行为。至于对这种的处罚,考虑到社会影响,用了“上请”,由皇帝最后定夺。

第二种情况是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的违礼行为。就是说,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也是一种违礼不违律的行为,而且同样也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对子女、妻子知道自己的父母、丈夫死后不举哀的行为及其处罚方式都作了明文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但是,却没有对“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行为作出规定。然而,唐律还是要制裁这一行为,此条“疏议”还专门依礼作了解释,说:“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接着,便对具体的量刑幅度作了规定。“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可见,“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违礼不违律行为还是受到了惩罚,只是用刑稍轻一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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