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8:21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四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2010年度考古发掘资质和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2010年度考古发掘资质和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办保函〔201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开展2010年度考古发掘资质和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按程序申请考古发掘资质;符合《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个人可按程序申请考古发掘领队资格。
  二、申请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须填报《考古发掘资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人证书、领队的个人简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领队证书》复印件;其他专业人员情况简介。
  (二)单位参加的考古发掘项目及相关工作的情况介绍。
  三、申请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个人,须填报《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本科以上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中级以上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务证明材料。非考古专业人员需提交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代表性学术论文和2篇田野考古发掘报告(简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负责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申报材料,并报送我局;同时,请将申请单位、申请人填报的《考古发掘资质申请书》和《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申请书》的电子文件发送至kaoguchu@sach.gov.cn。
  五、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考古发掘资质申请书》及《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申请书》可从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主页(www.sach.gov.cn)下载打印。
  六、在以往的评审工作中,个别省份申报材料存在漏填项目、字迹模糊潦草、无初评意见、公章不全等问题,给评审工作增添了难度。请你局(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好初评和申报工作,确保评审工作顺利进行。
  七、材料请寄送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与考古司考古处收,邮编:100020。
  联系人及电话:张磊、王铮,010—59881655,59881643。
  传真:010—59881703。
  电子邮箱:kaoguchu@sach.gov.cn。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据《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启用《餐饮服务许可证》。现就许可证的启用及发放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6月1日起,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新发、变更、延续、补发许可证的,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者在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有关规定换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目前正在抓紧制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在该办法出台之前,请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及卫生部关于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管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三、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分类方式如下:
  (一)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二)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三)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四)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五)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四、《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类别、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及备注等内容。《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和填写指南见附件1、2。

  五、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和本省(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本辖区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式样、内容印制和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做到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有序开展、依法公正。

  六、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略)
     2.《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指南(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