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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6:35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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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 政府拨款;
(二) 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
(三) 社会捐赠;
(四) 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市及有条件的区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康复站(点),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对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当予以接收。
市、区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各类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对盲人学生实行政府特殊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必须招收,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当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 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 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 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文化、体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经常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在集训、演出或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订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
养。
不符合前款规定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补助。
对流浪本市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遗送;户籍不明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如下优待:
(一) 农村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 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 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 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 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三康”对象在康复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医院减收2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救济补助;
(六)“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公园、名胜景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 盲人和肢残人在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经济建设中贡献突出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 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五) 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就业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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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保种场、跨地州推广种畜禽的重点繁育场或父母代场、联合育种组织以及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本地州行政区域内推广种畜禽的繁育场、父母代场及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执行。
第五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自主培育及从国内引进的应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及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
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半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绒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地方肉羊(兼用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其它绵羊的基础母羊不少于5000只。
3.种马场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4.种猪场
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
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禽场:种鸡场饲养规模以母系的母鸡计算。
祖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3000只以上,为3-4个系配套。
父母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地方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
牛、马、猪、驴、驼骆 基础母畜100头(匹、峰)以上
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鹿基础母鹿100只以上
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防疫、诊疗场地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
1.有完整的育种(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规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种畜禽有完整的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了养殖档案、实施了备案程序;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后备猪选留比例为30%,公猪与后备公猪比例为1∶3;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牛、马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年更新率为15%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标准;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第六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七条 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群体规模应当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要求规模的60%以上,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地畜禽改良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地州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三)种畜、冻精、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十条 家禽孵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完善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品种来源证明及品种群体规模;
2.场区平面图;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育种规划或繁育方案;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方案及防疫制度;
7.饲养管理、投入品使用、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等规章制度;
8.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组织、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
(四)由地州级核发的各种畜禽生产群体所在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监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报送材料,参照配种站(点)应报送材料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按照验收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根据验收标准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场血样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无完整的育种计划或育种实施方案,育种工作间断不连续的;
(三)饲养的品种、规模与申报的品种、规模不一致的;
(四)送检的血样疫病检测报告不合格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填写说明填写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采取不定期现场核查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改造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基础设施规划暨九六年申请受援计划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改造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基础设施规划暨九六年申请受援计划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加强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工作,改善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基础设施,提高救助保护水平,我部计划在“九·五”期间分期分批援建一批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募委将在经费上给予适当的支持。为充分发挥资助经费的作用,做好援建工作,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受援单位条件:
1、受援单位必须是流浪少年儿童较多地区的收容遣送站。
2、地方应当有较大资金的投入,一般不少于援建资金的三至五倍,并能按期到位。
3、“中心”建设应当与收容遣送站的改造相结合,“中心”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4、“中心”设施必须用于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
5、须在援建的建筑物上留有中募委资助××万元的标志。
申报材料:
1、当地政府批准的基建文件。
2、建筑面积、投资总额及每平方米造价,说明是新建还是改造。
3、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4、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
申报时间:
1996年5月15日前申报九六年度受授单位(一个)及材料,“九·五”期间建设“中心”的规划,以便我们综合平衡,择优援建。
申报材料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加盖厅(局)章后,迳报我部社会事务司,一式二份(复印、传真件无效、请勿派人专程报送)。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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