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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3:19:39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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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决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也出现了整顿不力、在整顿过程中又不断成立公司的现象。为了切实抓好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建立房地产开发的正
常秩序,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41号)的精神,在年内完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在年底前将清理整顿的情况报建设部。
二、经清理整顿保留的公司,一定要按照国办发41号文件的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和重新登记注册,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计划、财务、税收、价格、成本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三、在1991年内,原则上不批准成立新的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使公司的数量与房地产开发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今后确有需要成立从事城市土地、房屋开发的公司,按国务院〔1990〕国发69号文的规定办理。公司设立审批前,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公司由建设部进行资质审查核
发资质审查证书;地方的公司由省一级建委(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审查证书。批准设立的公司持资质审查证书和有关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四、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1989)31号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为适应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需要,可由现有的资质等级一、二级的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城市土地的开发和经营业务。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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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开展的农村救灾保险是我国救灾工作改革的试验,已取得一定成效。各地在贯彻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中,应允许其继续试点。但在清理整顿中地方政府已经停办的,可不再继续试点。
二、试点仍维持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劳动力意外伤害四项业务。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在试点县和连片地(市),要完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把试点办好。
三、目前农村救灾试点工作仍由民政部门领导,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向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其人、财、物要与行政部门分开。



1990年2月7日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6号)文件批转199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
第六条 人防部门和使用人防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各级防火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人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业务知识和法制教育;
(二)定期培训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四)制定消防预案;
(五)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七)建立和保管消防安全档案。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条 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和标牌,必须保证完好。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潮湿处必须采用防潮型灯具。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不得设置高温照明灯。
第十三条 将使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用作商场、旅馆、医院、舞厅、展厅的,或者将人防工程用作库房、变配电房、通信设施用房、柴油发电机房的,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和维修,必须由专业电工担任。
第十五条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负荷或者加接电线,必须经所在地电业管理部门和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燃料。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确需使用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严格执行用火制度,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必须清理现场,不得留有隐患。
第十八条 除指定的地点外,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和电气开关处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安全出入口,在使用期间不得锁门。疏散用大厅通道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地面出入口附近不得搭盖易燃的建筑物、堆放货物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城区人防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利用城区以外人防工程作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专用库房的,必须经所在地人防部门同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并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设置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开办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作为残疾人员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发生火灾,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后应将起火原因、受灾情况、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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