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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0:30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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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现就属于我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有关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税前扣除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标准内计算,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工业企业为销售净额,下同)在15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0.8%;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5%;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但不足1
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3%;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2%。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其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按照市地税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二、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活动有关的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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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达到一定基础地力标准,并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含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设施水平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五条 耕地保护应当贯彻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应当好于或相当于已占用耕地的质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耕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质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质量、数量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发布耕地质量通报。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与建设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质量监测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
  本市耕地质量等级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经认定后的耕地质量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据。
  耕地停用或发生流转时,其质量等级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动态监测结果发布耕地质量状况报告,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新开垦的耕地和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不适宜种植食用农作物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为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
  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禁止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十六条 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低产田改造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的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造,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四章 使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中低产田改造、节水灌溉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耕地所有者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进耕地质量提高。
  第二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则,合理施肥,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增施有机肥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级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用于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控制标准。
  禁止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可能对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农药、城市垃圾、污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或农业灌溉渠系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耕地。
  第二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不易降解的塑料薄膜等废弃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
  第二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耕作层。种植草坪等严重影响耕作层的植物品种,应当遵守种植规范。相关种植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为:
  (一)掠夺式使用耕地;
  (二)破坏耕作层的;
  (三)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的;
  (四)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耕地质量做出下列贡献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提高耕地质量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重大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使用耕地或掠夺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质量等级下降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亩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并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危害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不易降解塑料薄膜的,对耕地使用者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每亩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种植食用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销毁其种植的农作物及农作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十五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一百三十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一年。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三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二百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二百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体育场地设计需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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