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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当前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4:15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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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当前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当前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现将《关于当前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几点意见
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指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根本大计。”这进一步明确了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中教育处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我国九百多万中小学教师,肩负着提高基础教育质量和
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接班人的重任。建设一支又红又专、合格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对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实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制,对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长远建设
,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应在首次职务聘任工作总结和复查的基础上,根据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坚持正确的改革方向,使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转入经常化。现就继续做好中小学
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使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教师终身从事教育的事业心和主人翁的责任感,进一步调动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把德育放在首位,搞好教育教学工作。
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应按照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八条的要求,对教师的政治表现和师德修养等方面进行考核,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条件,坚持德才兼备、择优聘任或任命。对政治上不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或思想品德方面犯有严重错误的,不予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对已聘任
或任命的教师要进行帮助教育,个别问题严重的应解聘或改做其他工作。
二、继续做好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各地要根据人事部《关于增补和调整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基础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队伍的结构、编制和教师成长等因素,在做好高教、科研等系列职务聘任工作的同时,要注意做好中小学教师
职务聘任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可在上级审批的职务岗位数额内,考虑中小学教师首次评聘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审批中小学教师职务数额,以有利于进一步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
三、各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在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的职务数额内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因自然减员、人员变动等出现职务空额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聘任或任命。
各级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即可按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四、为顺利实现教师队伍的新老交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的成长创造条件。当前,要认真注意选拔在德育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思想政治条件好、工作成绩突出的中青年骨干教师担任高一级职务。要注意薄弱学科的教师队伍建设。
五、评聘教师职务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在任职年限上,应按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掌握,不要死抠年头;对虽然不具备规定学历,但实践经验丰富,任职以来考核成绩优秀,确有真才实学的教师,可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工作需要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
六、对经过严格统一考试取得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的教师和具有高中毕业学历的小学教师,按国家教委和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人〔1991〕8号)文件执行。
七、中小学教师担任学校领导职务,承担一定的教学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履行相应的职务职责,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兼任中学一级、小学高级职务,由地、市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兼任中学高级职务,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兼职
占用学校的教师职务数额。
八、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建立和管理好教师考绩档案。要从政治思想表现、教育教学能力和履行职责几方面对教师进行考核,考核的重点是教师履行职责的实绩。要实行平时考核与阶段考核相结合,并可采用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的结果记入教师的考绩档
案,作为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要认真做好聘期内的考核工作,对聘任期满经考核优秀的可在职务限额内晋升职务,称职的可以续聘原职,基本称职的要限期改进工作,达不到相应职务要求的水平和能力或不能履行相应职责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教师,学校应予以解聘或低聘,或另行安排工
作。
九、各地要按照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的规定,重新组建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委会要注意选拔思想政治与教育教学水平高、教书育人好的教师和专家参加。要认真总结评审经验,改进评审工作,实行考核和评
审相结合以考核为主的办法。既要通过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开展教学法研究工作、公开课、答辩等形式评审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更要考核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和教书育人的工作实绩。各级评审组织一定要严格掌握任职条件,保证评审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评审条件

十、根据中小学教师的工作特点,今后中小学教师在职务限额内主要通过考核的方法确定教师职务。经批准各地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考核确定教师职务的试点工作,为今后进一步深化中小学教师的职称改革工作创造条件。
十一、教师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职称改革主管部门正式批准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不得任意扩大评审范围和评审权限。
十二、要加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在职务评聘工作中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要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绩,骗取教师职务的,要坚决取消其教师职务,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199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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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在从事诉讼代理实务(包括刑事辩护实务)过程中,几乎是不可避免要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的看法进行讨论、磋商,甚至会发生争论。本文试对民事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意在对诉讼当事人对这方面问题有所了解与认识。

  一、问题的由来
  我国长期以来高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口号与法制原则,而实际上未必能够尊重与维护事实。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也坚持和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口号中的“事实”与当事人所称的“事实”是一样的,即事实的本身,或称自然发生的事实。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自然发生的事实,而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中的事实,或称证据显示的事实。
  作为律师,大概都懂得“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多年来,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判案忽视自然事实(客观事实),一味强调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实际上是形成或演变成了“以有限证据为基础,由人为主观来判案”,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我国现行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每个案件的审理,对于代理律师、承办法官来讲,都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客观事实到正确适用法律的“实事求是”的复杂过程。从哲学角度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客观真实是绝对的,法官、律师可以尽其努力去认识案件的事实。然而“以事实为根据”,所讲的事实当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诉讼存在期限的限制,故它不能成为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不是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有如下三种事实:
  1、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所谓客观事实者,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谓“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即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举证质证所主张的事实,它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有:1、全部或部分的客观事实;2、非客观事实;3、伪造证据或通过胁迫方式制造出的、试图获得法律确认的事实。
  3、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 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观事实,司法机关、法院法官一般都不会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观,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这一距离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或许是部分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诉讼目的。但这一距离的缩小依赖于一个案件中的真实、合法证据的多寡,合法真实的证据越多,自然依据其做出的裁决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对于这一距离缩小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但无论人们如何努力,都无法到达客观事实,借用微积分中的一句话“无限接近但永远无法到达”,即所谓客观事实--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事实。这种合理推断、认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推断、认定是否合理,大体上只能从法律程序上、从证据规则上进行判断、人为的取舍。另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相关性与证明力的要求,如果不具有这一特性,那么当事人希望与主张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作为法律事实。
  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被告败诉。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因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
  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那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中有一个“法官自由心证”,即法官对案件反映的客观事实有个基本的看法,推定与判断。“自由心证”需要法官具有非常高的学识、法律素质与执业品质。而我国法律制度与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完全不同,法官素质也无法胜任“自由心证”,因此只能依据有限的证据材料来推断,从这点上讲,认定“莫兆军无罪”是正确的。但四会市法院过于简单结案,而没有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如告知二审法律制度原理,动员与鼓励其上诉、告知证据规则动员其提供新证据、在上诉费交纳上进行必要的处理)可能会避免被告自杀这一悲剧的发生。
  四会市检察院的公诉,肇庆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的抗诉的重大现实意义,在于敢为天下先对我国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以及这一标准引出的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质疑,勇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喜可贺,国人敬佩。

  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审判实际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本不是新问题,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不服判决而选择了喝农药自杀,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过在法院自焚、自炸等事件,而这次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莫兆军法官”,继而发生了检察院的抗诉,才产生了巨大影响。“莫兆军事件”实质反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也显露出我国司法界(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一标准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
  正如本文前述“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事件、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既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法官的法定义务是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查清案件事实”,并应当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据,想必“莫兆军事件”中承办检察官持这种观点。认为法官断案的依据是依照诉讼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莫法官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的,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莫兆军、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莫兆军无罪判决,直接反映了目前我国法官的观点与审判活动的现状。
  应当肯定,我国法律长期提倡与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实际上根本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与可操作性。理论上讲,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并没有错。然而,“客观事实”要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眼睁睁、明明白白地做到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也没有与查清客观事实要求相符合的水平与耐心,加上目前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调取收集证据,审理案件时,自然就扩大、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案件中总会有一方在举证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就这一点而言,事实就已偏离。
  真实的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发生的轨迹、痕迹的载体,因此证据均以具有一定形式的载体的体现,不具有载体的轨迹、痕迹是无法保存与呈举到法院的,因此要通过事件遗留的证据材料来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也就不可能的。虽然从哲学认识论的观点上看,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是诉讼中所涉及或争议的证据事实,完全可能不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认识客观事实需要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可能是曲折的,甚至是走完全部的过程也未能实现。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大致上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从认识论上讲,人们可以通过证据发现的案件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之间永远存在差距,由于依赖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实合法证据的采集度,外界干扰度、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无法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故从狭义上讲,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

  四、法律事实的可靠性保证
  正如前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决了?
  这需要解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面临的诸多问题,实体正义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程序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实体公正。
  现代社会与民主对司法体制的要求,司法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反对与扬弃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在不可能设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下,只能依靠证据,努力追求的只能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诉讼当事人来讲,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判决对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这一种伤害与侵害。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大概只有真正的、公正的程序来保证,来预设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无限接近,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之本意。
  要保证依据真实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可靠的,首先要求法官是个正直的人,同时也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与审判业务能力。如果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腐败分子,那么可靠性根本就无从谈起。其次要解决目前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严重缺陷,法官掌握了依据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大权,就会出现:对某方不利的证据不采信,扣下隐匿证据,甚至篡改证据内容来评定事实。
  例如,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另一被告大邑县某学校举证的“被告签署的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置之不理,并做出对被告不利的一审判决。被告无奈据此提起上诉,并提出对此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料,在二审法庭调查谈话中,发现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证据中没有此证据。显然,这一证据是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证据,如果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学校就负有不疏于管理举证不能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则不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学校出示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显然是基于必须承担疏于管理这一客观事实,才出此下策。那么一审法官是坚持证据认定法律事实标准,还是去“心证”客观事实呢?
  对于证据真实性出现的质疑,法官理应充分重视,一般情形下,书证都是可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真伪的,依照法律程序来认定证据当事人会接受的。另一方面,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其本身就可能反证案件的事实(多数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为什么法官视而不见呢?联系到一审法院扣下经过质证的重要证据材料,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存在着……
  又例如,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品房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都区国土局南丰工业城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刘某于1999年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约购买了南丰花园商品房一套(后于2001年按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的格式合同文本补签了一份,新老合同、付款凭证、交房通知书附证据清单提交法院),而后开发商与银行对南丰工业城全部土地(包括南丰花园)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南丰花园商品房业主无法办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出于无奈而四位业主于2004年6月提起了行政诉讼。新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主审法官多次向原告讲“你们肯定胜诉”,但就是不下判决,一直到2005年8月才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购房时间是新格式合同的2001年(而根本就隐匿了1999年的第一份购房合同),认定刘某是抵押后购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这一案件是反映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法官为实现某种意图,采用隐匿重要证据认定出于事实完全相悖,对原告不利,导致原告败诉的典型案例。
  与“莫兆军事件”相比较,上述两个案件,是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形下,证据反映的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发生的。由此可见,虽然我们认可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法律事实,但其制度下,存在相当严重的弊端,法官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是缺少有效审判监督下的法律事实标准制度的死敌。我国法律、法院系统不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问题,必将给法律事实标准制度带来灾难。基于这一点,发生“莫兆军事件”检察官们也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审判改革进行了若干年,有一个重要问题仍未提到日程,建立有效的审判实时监督制度,没有建立有效的审判实时监督制度,检察官又如何做呢,“莫兆军事件”的发生反映了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在法律监督方面严重缺少监督手段的无奈。
  第三、必须严格执行诉讼法。只有严格遵守与执行诉讼法,才能确保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与正确。而今天,大多数法官没有建立诉讼人当事人提交证据接收清单制度,不少法院以前就执行了这样的制度,后不知什么原由又废止。这样状况下,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多寡根本无据可查,同时也给少数法官人为地扣压或增添证据提供了可趁之机,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担保合同纠纷案时,诉讼双方按照法院决定的日期交换了证据。在交换证据的第二天开庭的法庭调查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场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质疑,主张依据规则的规定在交换证据后双方均不得提交新的证据,而法官却以“可以提交反驳证据”为由认定原告行为符合程序法。
  严格执行诉讼法,是保护实体裁判正确,杜绝与避免冤假错案,对诉讼当事人公正、公平的法定必备前提。严格执行诉讼法,应当不折不扣的依法执行,不能人为变通、不得偏颇,更不得徇私枉法。对于交换证据应当按照要求准确地记载证据目录与双方的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建立当事人举证清单制度,防止与杜绝采用利用证据、扣压证据、对证据移花接木、瞒天过海的手段来否定客观事实,制造所谓的法律事实。
  第四、法律文书中必须载明证据材料。
  法院的裁决文书(包括调解书)中,应对于证据的三个主要方面:1、将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采用列举方式载明,对于证据的名称应当载明不能省略与缩写(注明缩写的除外);2、对诉讼当事人举证说明与质证意见对应载明;3、对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与不采信的证据的法律依据、法理释明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五、结论
  律师与当事人必须清楚认识到如下现状:
  1、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法院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希望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人们的美好愿望,但“永远”无法实现。既使专家们、理论家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最高目标,在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下,也是一句空话罢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 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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