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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卫生部进口计划免疫疫苗专用冷藏运输车进口税收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57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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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卫生部进口计划免疫疫苗专用冷藏运输车进口税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对卫生部进口计划免疫疫苗专用冷藏运输车进口税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




卫生部:
你部《卫生部关于申请进口计划免疫疫苗专用冷藏运输车免税的函》(卫规财发〔2000〕第56号)收悉。经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我们意见函复如下:
你部利用世行贷款进口的(36辆)计划免疫疫苗专用冷藏车,虽具有低温冷藏的性能,但按其主要功能、特点及海关的归类原则,属于冷藏运输车范围,不属于“具有特殊功能的、非主要用于载人或运货的特种机动车辆”。因此,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的规定,上述36辆冷藏车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进口税。



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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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4
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列席本级人民政府举行的乡村干部会议。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 1995年5月12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二、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三、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2日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2月26日



(1998年9月2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
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将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及与村民切
身利益相关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监督、评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与村务公开有关的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综合部门,按照同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主管村务公开工作。民政、人事、监察、财政、司法
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小组负责。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
成员。
第六条 村务公开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各专项基金,集资款,
社会救济,代收代缴费用,产品物资,固定资产,以及招待费、差旅费、村级管理
人员报酬等其他财务事项;
(二)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农户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动积累工、义务
工的数额和实际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的发放条件、标准、申请户名单、理由及原有宅基地情况,批准
建房户名单、方位、面积及收费情况;
(四)集体的土地、荒山、荒坡、滩涂、林果、企业、生产资料及其他经济项
目的承包和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应上缴款额、时间及兑现情况;
(五)村集体兴办新的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立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全村用电总量、电费总额,国家规定电价和核定的对户电价及各户实际
用电量和实交电费额;
(七)计划生育年度人口计划,计划内生育名单和符合政策规定生育二胎名单,
计划外生育名单及超生罚款征收、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下达的粮棉油定购总数,分到各户的任务数和实际上缴数;
(九)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及实施情况;
(十)村民普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制作清单、
提出报告,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实施公开。
第八条 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适时公开相结合。
(一)电价电费一般应于每月15日前公布上月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财务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开一次,应于本季度末的次月15
日前公布;
(三)各业经营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计划生育、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
标责任,每半年公开一次,上半年情况应于7月30日前公布,下半年情况应于次
年1月20日前公布;
(四)粮棉油定购每年在夏秋两季收购结束后15日内各公布一次;
(五)新上经济项目、村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分配和村民普遍关注的热点问
题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九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公开栏。村庄在便于群众观瞻的地方建立固定防雨的专门公开栏,按照
要求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二)民主议政日。每年1月20日和7月30日为全市农村民主议政日。民
主议政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自愿参加。
村民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接受评议,并征求、听取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
要求,答复、解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不了的,必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
解释。
村民委员会在实行以上两种公开形式的同时,还可将与农户有密切相关的事项
印制成清单,发至农户;也可以采用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其他形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按时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真实、群众满意,成效显著
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对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
村民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责令公开或纠正,
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
员。
第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活动中,发现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和对提意见村
民打击报复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务公开的有关资料汇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管。
保管期限应与财务帐目保管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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