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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8:46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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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3〕17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广泛地吸引外资和域外资金,大力实施“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与域外资金、资本在总投资中占30%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内兴办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不包括开采石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扩能改造。

  第七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和抵押。

  第八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年租金可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九条 我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域外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其房产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的70%收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含城市供水、集中供热)、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费、施工占道费一律免收;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域外投资者和域外投资者的配偶、未婚子女给予免费落户,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二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第十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由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五条 域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检举和投诉。对域外投资者的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项目和人才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引进域外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业生产型、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中介人,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松原市经济发展特别贡献奖”金质奖章。非本市市民的,由市政府授予“松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对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灵活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2002年8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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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
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
准。
第十九条 修建县乡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以及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建立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以民养为主、民养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县乡公路养护道班生活用地、菜地、养殖种植业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受到严重损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并及时向县(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及抢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修建、养护县乡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在已办理用地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组织实施。通过村民责任地路段的行道树,实行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绿化县乡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作抚育性修饰和更新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与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县乡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和侵占、损坏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告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县乡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县乡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距离按国家规定执行,公路弯道内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乡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四条 县乡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除催缴补交外,还应按日处以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证件,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审计、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公路林木和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公路幼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20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不超过损失总额8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辱骂、殴打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乡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县乡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要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县乡公路”是指经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结县城与乡(镇)之间以及县城、乡(镇)和外部联络的,不属于国家列养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路。县乡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县乡公路用地”是指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县乡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管理、养护条款,适用于专用公路和村级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
租赁合同起草中需注意的问题系列
——站在承租方之立场(下)
作者:仇少明律师 樊莹律师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日期:2013年1月11日 星期五

摘要:通过上篇与中篇的分析,读者对房产租赁可能面对的风险有了框架性认知,了解了出租方有可能埋设陷阱的地方,明白了如何去填埋这些陷阱。在下篇中,笔者着重介绍两个常见条款——保证条款与优先续约条款。通过对此类条款的剖析与分享,力求为读者日后破除障碍及壁垒提供武器,知悉应思考及谨慎的要点,做到胸有成竹、进退自如。
关键词:出租方保证、承租方保证、优先续约

在以风险为导向的房产租赁交易过程中,当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房产概况、使用用途、房产交付、租期及租金等基本问题协商确定后,各方一般会将关注点转向出租方及承租方会作出怎样的保证,承租方能否以及如何优先续约等问题。针对此类问题,结合实战经验,请各位读者稍安勿躁,容笔者一一为您道来。
第一,保证条款。
也许有些读者会认为,保证条款是合同中次要的、非本质性的条款,对履行合同可能产生影响(反面想就是可能不产生影响,这符合大部分国人的侥幸心理常态),但并非决定性作用;如一方违反或撤销这些条款而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犯不着以此就取消合同条款或拒绝履行合同。如此看来,保证条款的作用就微乎其微了吗?
保证,就其基本含义,就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关于与合同有关的各种事实与问题的声明,就种类而言一般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前者是指保证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声明,后者是指保证方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声明。
一个设计合理、内容全面、权义平衡的保证条款,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能够更加容易、迅速、充分地了解相对方的有关情况并作出是否最终订立协议的决策,便于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签约成本,而且从条款中折射出的诚意有利于为日后当事人的长期合作夯实基础。同时,一旦发现一方存在不实陈述,依据明确约定的协议条款来主张违约,就实践而言,比援引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得更为明晰和直接。
因此,结合笔者处理过的此类案件,建议承租方就出租方的保证内容可关注以下几点:
1. 主体资格及客体权属保证。
在与出租方的谈判过程中,承租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下表,并根据表格内容形成条款文字,列于租赁合同之中。
序号 调查事项 YES OR NO 详情描述 备注
1 担保物权
2 违章建筑
3 消防验收及要求
4 环保手续及要求
5 卫生合格及标准
6 查封等强制性措施
…… …… …… …… ……
表格内容的详尽,有利于承租方核实出租方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对外租赁主体资格,辨别作为租赁关系客体的房产权属是否合法无争议,并确保承租方能够获得该房产的对外排他性合法使用权,避免因出租方主体资格不合格或房产客体状况不合法、不明确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或房产不能被正常使用的悲惨性结局,进而造成承租方的重大损失。
对此,出租方须保证其“合法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的转租权、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保证房产不是违法建筑、无查封,其完全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及标准,并已通过相关报批、施工及验收,手续齐备”,并确保“如租赁房产不符合上述保证内容,出租方应及时整改,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进行报批、组织验收,并赔偿由此所致的承租方全部损失”。
2. 维修保养保证。
虽然出租方对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合同里进行明确的、详细的约定,有利于确认出租方对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具体责任内容,明确各方执行维修保养工作的流程,避免约定不清而发生维修保养范围争议,进而导致维修延误、损失扩大,也可防止出租方以维修保养为名,经常干扰或妨碍承租方对房产的正常使用。
3. 技术条件保证。
实践中,常常出现出租方降低技术指标、推诿技术条件维护职责等情形,更有甚者竟发展到直接断水断电以此威胁承租方(俗话说,水是生命的源泉,切断“源泉”即可将承租方“毙命”,这般行之有效的方法,出租方怎会轻易放弃,可惜出租方却忘了抽刀断水水更流的道理啊)。
为防止出现此类严重影响承租方正常使用租赁房产的极端行为,以及日后矛盾的无限激化,在合同中对水、电、空调等技术条件进行详细约定,以有效明确出租方应提供的、应负责的、应确保的技术条件的范围、标准及要求,确认出租方对于正常供应与持续维继合格技术条件的责任,并可设定紧急自救措施及预救方案,以及出租方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减免、违约金支付等)。同时建议特别约定,“无论出租方与承租方就何种费用及其支付发生争议,或因合同项下其他事项产生纠纷,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断电、断水,否则由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出租方赔偿”。
当然现实中也不乏很多粗鄙的出租方,无论合同条款如何约定,依然我行我素,一旦不能与承租方“英雄所见略同”,就采取停水停电的野蛮手段以及“株连式”与“突击式”并进的方法,公然叫嚣,视双方的约定于不顾。针对此类“智商无极限”的出租方,建议承租方不要“针尖对麦芒”,而是借鉴毛爷爷的“敌进我退,敌驻我扰,敌疲我打,敌退我追”的十六字战略,一方面稳住出租方竭斯底里的情绪,以尽快恢复水电供应为首要目标,以避免我方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尽快固定证据、保留证据,核算已发生的损失,甄别并衡量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成本(当然可考虑鼓动其他租户一起行动,俗话说“人多力量大,蚁多咬死象”)、是继续在此租赁还是尽快搬迁以及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赔偿数额,并决策是对出租方采取法律行动,还是以此为由换来续租谈判的优惠条件(极端顽固的出租方不适用此项),或是退后一步海阔天空。当然,无论承租方如何决策,都别忘了关键,借用施乐公司首席执行官Anne的话就是“及时胜过完美”。
4. 房产使用协助保证。
对于租赁房产后将用于商业经营一类的承租方,建议提前了解当地政府对从事该类商业经营而使用房产时所要求办理的申报手续,以确定是否需在合同中增加要求出租方特别协助和配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房产平面图、经出租方签字的证明文件等,以明确出租方负有协助承租方办理某类商业经营相关报批手续的义务并明确包括哪些义务,同时强调出租方对该等协助工作不得另收费,以避免在报批过程中出租方不配合或懈怠协助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使用房产进行商业经营,以及防止届时出租方以此为由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5. 装修、改扩建通知及排除妨碍的保证。
对于房产使用过程中,出租方对租赁房产所在物业进行装修或改扩建工程时,常常使承租方爱恨交错,进退维谷。因为物业施工或多或少会影响对房产的正常使用,如果暂停使用,对商业经营类的承租方而言实在是心如刀割(餐饮类、美发类尤甚),而如果继续使用,在客流无法匹配经营条件或整体商圈受到严重扭曲的情况下,惨淡经营将成为挥之不去的梦魇。
因此,结合租赁房产所在的地理位置、建筑物状况、承租方将租赁房产用于商业经营的利润预估等因素,笔者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应保证承租方的正常使用权以及房产暂不能使用时的后续处理,以最大限度避免装修及改扩建施工导致人流减少、建筑物外观或结构变化产生对租赁房产正常使用的不利影响,进而妨碍承租方的商业经营。如下约定可供众读者参考:
“出租方对租赁房产所在物业进行装修及改扩建施工的,出租方应提前【】个月书面告知承租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方案、施工时间等),并确保施工不得影响承租方对租赁房产的正常使用,若出租方或其委托的施工方造成承租方财产受损,出租方同意按承租方的要求全额赔偿。若施工导致承租方不能使用租赁房产或对承租方使用房产造成不便时,承租方有权自行选择:
(1) 暂停使用租赁房产。暂停期间租金全部免除,租期相应顺延。承租方暂停使用租赁房产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利润等,均由出租方承担。
(2) 继续使用租赁房产。若施工期间承租方的此处营业额比去年同期减少【】%以上时,出租方同意按【】标准减少该期间承租方的应付租金。”
第二,谨慎针对承租方的严苛要求(承租方的保证条款)。
出租方获得对价后让渡房产的使用权,当然会也必定会考虑到承租方在使用房产过程中的种种行为,预想到可能对其心爱房产的种种“摧残”。这种首先把承租方列为“恶人”的心态可以理解,但是从这种心态由此衍生成严格限制及要求承租方的苛刻条款,对于承租方后期将房产用于相关商业经营时,承租方将不得不面对跋前?后、左右为难的局面。
比如,“承租方保证合法经营,不因违法违规被政府部门查处,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因违法违规或不道德的经营行为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方除应赔偿出租方因合同最终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还应支付未履行租期内的全部租金”。
又如,“承租方保证,其所经营的行业、产品、商号、标识或提供的服务已需取得特殊行业或专项批准、代理权、海关以及政府批准手续、其他经营销售许可,以及相关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出具的授权、签订协议等,并确保该等手续、批准、许可、授权及协议在租赁期内保持合法有效,否则出租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承租方应按上年度租金总额的三倍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像这种为承租方经营量身而定的严苛条款,面对后期如出现第三方愿意支付高额租金而介入该房产租赁的诱惑,带有人类自身缺陷的出租方自然会选择华丽转身,以此充分的藉口来解约,不但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能获得一笔不菲的违约补偿。
鉴于此类约定如定时炸弹,威力不小,建议承租方擦亮眼睛,谨慎分析其日后可能产生的冲击,充分设想这些冲击将带来的不利后果,以及己方能够应对并充分解决的可能性,经与出租方谈判后,可选择:
(1) 以其他商业条件作为删除或调整该类条款的对价。毕竟将房产租赁出去并从中获益是出租方的最终目的,紧扣该目的而抛出诱人的商业条件,在实践中还是有可能说服出租方作出相对妥协的。
(2)若不能删除或调整该等约定,可以为出租方设定同等内容或相似项目的条款,以对等限制出租方的自由。采取该策略的前提是承租方享有一定的优势,比如是大型集团或企业,经济实力雄厚,拟承租期限较长,拟承租的区域较大等。
(3)若恰逢负隅顽抗或不可端倪的出租方,实在无计可施时,笔者建议另行选择他处房产,即使再迫切也不要存侥幸心理,与其终日战战兢兢,不如即刻勇敢放手,因为饮鸩止渴只会带来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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