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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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在同一天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会以新增的资金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协会已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等值于九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8
900 000)的帮助。
(C)借款人和银行的意旨在按照本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尽可能按实际情况用本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有关费用。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件和协议均为开发信贷协定的补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 000 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银行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3.03,4.01,4.02,4.03节和4.04节以及附件一、二、三、四、五的规定应作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仅须对上述各节及附件二、三、四中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应读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为“本开发信贷协定”。
(b)开发信贷协定中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在尚未偿付的情况下应: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件及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为在协会和银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件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情况和文件须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情况和文件。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所列的事项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与本协定生效有关,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条件都将随之实现。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在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垦[2009]9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工作,强化责任机制,根据《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办垦[2008]98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研究制定了《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农垦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申请书;
附件2: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附件3: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经费决算表;
附件4: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证书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NKJ/201001/P020100112543012985638.doc
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验收工作,强化责任机制,根据《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办垦[2008]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验收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价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确保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时间与内容
第三条 项目验收工作在合同执行期满后半年内完成。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完成期限后一个月内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延期验收时间不能超过一年。
第四条 项目验收工作以《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合同》为依据,主要对项目任务和考核指标完成、经费使用及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合同指标需进行调整或项目必须终止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垦局提出申请,按批准后的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间进行验收,或审查后做出终止意见。
第三章 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项目计划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垦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申请书(附件1);
2.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合同;
3.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附件2);
4.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经费决算表(附件3);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项目验收材料经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形式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农业部农垦局审核,由农业部农垦局下达项目验收通知。
第八条 农业部农垦局组织成立项目验收委员会,项目验收委员会负责项目验收工作,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现场、通信、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由5-7名具有高级职称和良好职业道德的技术、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中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等相关人员不能作为项目验收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委员职责:技术专家负责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技术内容和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经济专家负责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和经济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管理专家负责对项目知识产权和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委员对验收材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对所验收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验收后15日内将验收材料装订成册,一式2份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农业部农垦局。报送的电子文档必须与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致。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1.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和考核指标80%;
2.提供的验收材料不全或不真实;
3.未经批准,擅自对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等作较大调整;
4.超过合同完成期限半年仍未完成验收,而又未获得延期验收批准;
5.经财务检查,项目经费使用存在违规违纪行为;
6.项目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第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在接到通知一年内,可提出再次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项目负责人三年内、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再承担此类项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验收证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农业部农垦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由农业部农垦局建立项目验收档案,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再次申请该类项目时的信用评价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终止或取消其继续承担此类项目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参加项目验收的有关人员,未经允许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